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5年度,296號
LTEV,105,羅小,296,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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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秋霞
被   告 李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為該大樓1至3樓部分)之3樓天花板於民 國104年「杜鵑」、「蘇迪勒」颱風來襲時漏水,並因105年 農曆年前大雨或被告用水,致農曆初二時發現漏水,係因被 告對其所有同巷3之1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為該大樓4至5 樓部分),未善盡維護之責,積水沿裂縫下滲所致,應賠償 廠商出具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新臺幣94,500元。惟被告否認 原告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二、瑞晟企業社負責人林明輝於105年8月26日出具之估價單雖記 載:「2F(前房間天花板漏水)※原因3F前陽台地面漏水」 「2F(後房間、右邊天花板漏水)※原因:3F後陽台地面裂 縫漏水」(本院卷第8頁,按所指2F、3F實為原告房屋3樓、 被告房屋4樓),惟林明輝到庭證稱:「原告叫我去看漏水 的情形,她的主臥房天花板,原本有裝潢部分有滲水,我們 有拆一個天花板蓋子來查看內部,裡面有水,我當下判斷是 從樓上那戶的陽台過來的。…我跟原告說為何會漏水,原告 跟我說下雨的時候才會漏,沒有下雨就不會,我第一個判斷 下雨的時候潑到陽台,陽台積水流到天花板內部。若沒有下 雨的時候,還會漏水的話,就要看樓上浴室滲水,當下我跟 原告表示一定要到樓上看才能夠判斷更清楚,但是我至今仍 沒有到樓上看。因為原告向我表示樓上沒有辦法看,有時候 聯絡不到。…(法官問:你看到這些漏水的情形之後,有負 責將漏水的部分修復到不漏水嗎?)暫且都還沒有施作。… (被告問:你剛提到是我的陽台積水所造成,若我陽台沒有 積水過,且我的樓層最下面樓層沒有浴室,還有其他可能造 成原告主臥室的天花板內部有積水?)必須要到樓上勘查才 行。(被告問:你有看到水管漏水的情形嗎?)我都沒有看 到水管。」(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證林明輝並未實際至被 告房屋陽台察看,僅依原告陳述只有下雨才會漏水一事,即 臆測係因被告房屋陽台地面有裂縫、漏水所致,自不能遽信



為真。
三、原告指稱於105年農曆年前有大雨,致農曆初二發現漏水云 云。然而,觀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每日雨量統計表(本院卷 第79頁),105年2月1日之雨量13.5毫米、2月2日8.9毫米、 2月3日3.5毫米、2月4日6.5毫米、2月5日1.9毫米、2月6日 0.3毫米,並無豪大雨勢,嗣後至2月9日即農曆初二期間, 均未降雨;另同年3月10日、6月5日之雨量分別為45.9毫米 、128.8毫米,而原告並未發現於該2日期前後有漏水情事, 足認原告所指被告房屋4樓陽台因雨積水而滲漏至原告房屋3 樓云云,並無事實上之基礎。至原告另行提出之照片及文字 說明(本院卷第39至46頁),亦係基於個人主觀臆測,縱令 原告房屋3樓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亦不能遽認必係被告房 屋之瑕疵或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四、原告復自承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未實際施作 ,而未受有支付修復費用之損害,其請求被告按估價單上所 載金額賠償,自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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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