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6年度,17號
CPEV,106,竹東小,1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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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17號
原   告 邱羽靖
被   告 傅椿龍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2日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48巷口時,因自行 摔倒,致人車倒地,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復滑行 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韓瑞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有停車讓被告先行,然被告 卻自行摔車滑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此外,系爭車輛經維 修廠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90元,訴外人韓瑞香業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禍發生乃係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肇事 地三岔路口遇轉角處路口邊停有不詳車號小客車而右轉幸福 路,因行經無號誌路口貿然右轉,偏入對向車道又未讓直行 車先行,致路口右側直行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見狀措 手不及,致煞閃倒地滑行碰撞系爭小客車。本件車禍事故乃 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縱認被告有肇事 因素(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 有人,且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項目及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 就此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系爭車輛已屬中古車,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駛至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48巷口時,因突遇沿新竹縣竹東 鎮幸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幸福路由原告駕駛之AHC- 2298號自小客車,致自行倒地,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 地後滑行碰撞原告駕駛之AHC-2298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 車受損,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24至47頁、第56頁)可佐。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邱羽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右轉彎,偏入對向車道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不詳車號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口邊停 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傅椿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覆議結果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上開函文及鑑定意見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7頁)。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48巷口時,自行摔車滑 倒,致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沿新竹縣竹東鎮幸福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右轉幸福路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120 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見本院卷第24至47頁、第56頁) 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35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故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 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 及行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及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26頁、第42至47頁、第56頁)所示,可知被告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機車前輪至路邊電桿之距離為3.9 公尺,而電桿到路面邊線之距離為0.8 公尺,故該普通重型 機車前車輪到路邊邊線之距離為3.1 公尺;又該普通重型機 車之後輪至電桿之刮地痕為2.8 公尺,則該重機車後輪路面 邊線之位置即為2.0 公尺;另該路段為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 段,路寬為6.7 公尺,則依前揭跡證所示,堪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前、後,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確已有靠右行駛。 反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左後車輪停放之 位置距離路邊邊線距離為4 公尺,左前車輪距離路邊邊線距 離為2.5 公尺,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靠右行駛,且 有侵入對向車道之情形。此外,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我過幸 福路48巷口時,對方突然從我左前方巷口(幸福一路)右轉 出來,我便煞車,但是煞車後我便摔車往前方滑行,滑行到 撞到對方車輛後停下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中稱:我一右轉 就聽到機車滑行聲,我便沒有右轉並把車停駛,結果對方的 機車與人就撞上來了等語相符(分別見本院卷第31頁、35頁



),而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刮地痕為7.1 公尺,可知被告 因突見原告自新竹縣竹東鎮幸福一路右轉幸福路而緊急剎車 致系爭機車滑行,至倒地停止之距離為7.1 公尺,則原告右 轉時,其距離被告之系爭機車位置僅有7.1 公尺之距離,衡 情當不足讓原告轉彎而不阻礙被告直行,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本應令直行之被告先行通過,惟原告反而逕自右轉,未讓 直行之被告先行,致被告因突見原告自巷道中駛出遂緊急剎 車而滑行倒地,進而造成系爭機車滑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足認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與原告之右轉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無疑。徐彥明於警詢中陳稱:汽車(AHC-2298)從幸 福一路要右轉至幸福路,停在幸福一路與幸福口,當時我看 到機車(590-EJE)沿幸福路往中豐路直行,當時下完雨路 面濕滑,機車先是自己滑倒才撞到汽車的(見本院卷第98背 面),徐彥明所述之過程與本件原告肇事情節雖無不符,然 尚難無法據此即推論原告無肇事原因;再者,本件經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之結果亦 認:邱羽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偏入 對向車道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不詳車號小客車 ,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口邊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傅椿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 素。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 議,覆議結果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有上開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4 至66頁、第77頁);況且,原告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對本 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不足憑信。準此,綜觀前 揭事證,足認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之過失而肇致,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違 規之情形,其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又被告依法既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毋庸再予認定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為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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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