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6年度,37號
CPEV,106,竹北小,3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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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7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政曉
訴訟代理人 吳家旭
被   告 陳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5 年度審附民字第11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晚 間11時2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小范」,至新竹縣○○鄉○○村0 鄰○○000 ○0 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移置保管場,徒手竊取上開保管場之 不銹鋼電動伸縮門(下稱系爭伸縮門),搬運至上開自用小 貨車上後離開現場,嗣由「小范」將系爭伸縮門載往桃園市 新屋區某處向不詳人士售出,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00 0 元,被告從中分得2,000 餘元。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原告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61 號審理在案 。
㈡系爭伸縮門為原告於95年8 月以180,075 元購置,依財物標 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為10年,截至失竊月份已使用9 年7 月 ,依據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經管現有財物賠償計算基 準第3 點第3 項標準計算,可折舊金額為156,884 元(計算 式:原購置價格180,075 元*{已使用年數〈9+7/12〉/ 〈耐 用年限10年+1〉}=156,883.5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賠償23,191元(計算式:180,075-156,884=23,191)。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無意見,但其目前在監執行,僅有勞作金收入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089號起訴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財產 查詢明細表、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經管現有財物賠償 計算基準、計算式為證。又被告本件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6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 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有 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力清償並非 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故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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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