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330號
CPEV,105,竹北簡,330,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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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 代理人 金甌
      陳薏淳
被   告 張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酉宸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就學期間向原告訂借 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並簽訂放款借據 在案;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 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3 筆,合計157,601 元。又依借據 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 一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自103 年1 月22日起分 36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 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重新議定時,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 計息,倘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經 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則改按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轉 為催收款項日之基本放款利率1.83%加年率1 %即年率2.83 %固定計息;另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張酉宸於就讀 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還款繳息至103 年3 月21日止,未 再依約履償,尚結欠本金149,06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利率 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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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