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5年度,347號
CPEV,105,竹北小,34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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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湯尤禎
被   告 呂美芳
訴訟代理人 謝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與被告簽訂代理銷售彩券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代理其銷售民國103 年度之立 即型彩券,並給付原告該年度銷售金額1 ﹪(即「淨銷售佣 金」之10﹪)。參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103 年度立 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所載,被告於103 年間購買彩券數 量總計5,205 張,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000 元 ,淨銷售佣金為101,500 元,故被告應給付10,150元之佣金 (計算式:1,015,000 元*1﹪=10,150元)予原告,惟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謝鎮銀均為其委託代為批購立即型 彩券或退貨之受託人,因訴外人謝鎮銀具身心障礙身分,被 告代理謝鎮銀,故可銷售彩券。訴外人謝鎮銀於104 年1 月 11日過世後,被告已不具銷售彩券之資格。
⒉原告違反第4 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之規定,將 經銷證借給被告,故於105 年9 月19日遭取消經銷商資格。 ㈢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5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其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雖曾委託被告辦理立即型彩 券之「代為批購或退貨」,然不包括「銷售彩券」在內,故 此無法證明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契約。
㈡另原告雖提出「103 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惟 無從證明其中之彩券為被告所銷售。且原告亦陳稱:被告到



現在還持續販賣彩券等語,正代表被告所銷售之彩券並非原 告所提供。
㈢退步言,如認兩造間確有代理銷售彩券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且被告有代理原告銷售彩券之情,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系爭契約亦因違反台灣彩券管理辦法第11條、公益彩券發行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規定、或因違反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應為無效,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銷售 佣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簽約成為第4 屆公益彩券立即 型經銷商,嗣於105 年9 月19日遭取消經銷商資格。原告於 經銷商資格存續期間申請由被告及訴外人謝鎮銀擔任其受託 人,且於上開經銷商資格遭取消前並未申請註銷前2 人受託 人資格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彩公司)105 年12月7 日函文暨檢附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 受託人新增/ 註銷申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 頁),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代 理其銷售103 年度之立即型彩券,並應給付該年度銷售金額 1 ﹪(即「淨銷售佣金」之10﹪),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 中心103 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及照片為證(支付 命令卷第5 頁、本院卷第17、34頁)。惟原告自承其委託被 告及訴外人謝鎮銀代銷彩券,佐以訴外人謝鎮銀於104 年1 月11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支付命令卷第18頁), 是上開經銷商銷售證明雖能證明購買彩券數量及金額之明細 ,然無從判斷購買者為何人。換言之,訴外人謝鎮銀於103 年度仍生存,故上開經銷商銷售證明內容尚難逕斷即為被告 所購入。另原告提出之照片雖可見被告販售彩券,然此係 105 年間所拍攝,亦據原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75頁),是 無從作為103 年度販售彩券之證據,且難認與簽訂系爭契約 具關連性。
⒉另觀台彩公司上開函文暨檢附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受託人新 增/ 註銷申請表注意事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記載:每位立



即型彩券經銷商至多可委託2 位受託人代為批購或退貨。受 託人僅得受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之委託批購彩券,不得銷售彩 卷等記載(本院卷第27頁),已明確規範受託人不得銷售彩 券。故上開證據亦無從作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佐證。 ⒊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台彩公司上開函覆暨附件均無從作 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證明。原告未提出其他可採信之佐證 供參,是原告舉證不足,故其主張即難可採。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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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