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6年度,15號
CPEM,106,竹東原交簡,15,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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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8 列「晚間6 時46分」更正為「晚間6 時36 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038 號)。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
二、爰審酌被告許忠良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彭寶珠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足認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致被害人受傷之公共危 險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 頁);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 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之 1 ,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乃 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係 「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個 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矯



正犯罪人之目的。是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客 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止 ,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之 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其 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令 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如犯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識較 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犯 之可能性較低。另以主觀論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經 歷及職業綜合判斷。復佐以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本 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於 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 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間 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自 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謹 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某 程度擔保社會安全。是宣告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自 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審 酌。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 足見確有悔意。
㈡復參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足徵已填補其損害 ;佐以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 頁)。 ㈢綜上,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 及要件(本院卷第7 頁),使被告瞭解。是被告就其犯行已 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 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是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 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許忠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之1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良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 鎮○○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途經新 竹縣竹東鎮中山路與新正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 與行經該處由彭寶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 擦撞,致彭寶珠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當場測得許忠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寶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經酒精測試雖 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駕車時不慎與證人彭寶珠所騎乘車 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 案發時因飲酒有影響其駕駛能力,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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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