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95號
CPEM,106,竹北簡,95,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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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二、核被告羅振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 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 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羅振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維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 許,在其友人黃茂烽(另案偵辦)位於新竹縣○○鎮○○里 0 鄰○○○000 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羅振維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511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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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