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8號
CPEM,106,竹北簡,8,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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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庶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2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庶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2024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孫庶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迄至101 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之自用 小客車,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 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業已由被害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8頁),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2面,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沒收;惟上開 被告竊得之物,未經尋獲,自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利執行。
(四)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24號
被 告 孫庶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庶靖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7年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迄至101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5年1月2日中午11時前某時,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范國寶管領使用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 范國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5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 在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水車頭段511巷,尋獲孫庶靖棄置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庶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范國寶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現 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日 刑生字第105090104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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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