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68號
CPEM,106,竹北簡,68,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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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41 、742 、924 、15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三)第5 列「報告編號:UU/201 6/00000000號」更正為「UL/2016/00000000」、第14-15 列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6718ng/ml、5695ng /ml 」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695ng /ml 、56718ng/ml」、第22列「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於104 年 10月2 日下午1 時許施用毒品」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有於105 年3 月2 日晚上7 時許施用毒品」。其他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5 年度毒偵字第741 、742 、924 、1523號)。二、核被告楊進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 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 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均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105 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偵卷第 1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4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92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楊進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88年度臺上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 於105 年2 月23日晚間6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13分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二)於105 年3 月2 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市 ○○路0 段00號斌將人力派遣公司宿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 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與文平路交岔路口為警盤 查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於105 年5 月6 日晚間7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檢體編號:北10511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05年3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105年2月23日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2份(檢體編號:北105133、北105153號)、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 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105年3月22日出具之 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5年3月5日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固坦 承其有於105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 地政事務所旁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被告於105年3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編號:北1051 33)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6718ng/ml、5695ng/ml;而被告 於105年3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 號:北105153)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為333ng/ ml、815ng/ml,經比較2次採尿檢驗



結果,105年3月5日採尿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濃度均有大幅度下降,則被告是否曾在這2次採尿間隔 期間內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非無疑 ,實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於104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 施用毒品一節,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罪疑唯輕之 法理,應認上開2次採尿檢驗為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檢體編號:北10534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05年5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105年5月6日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 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持 有上開物品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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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