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2號
CPEM,106,竹北簡,2,201703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邱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邱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 。證據增列:和解書、聲明狀各1 紙(偵卷第21-22 頁)。二、爰審酌被告李邱櫳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貨 運司機、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呂國源在被告所住社 區擔任保全人員,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出言恫 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已與 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有和解書、聲 明狀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向公庫繳納新臺幣1 萬元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已繳納完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刑事案件,經提起 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
被 告 李邱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國源李邱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工五路住處之社區保 全人員,李邱櫳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凌晨4時22分許,在其 住處1樓之社區警衛室,因細故與在警衛室值班之呂國源發 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呂國源恫稱:「你要給我打 你會給我打死,我沒有騙你」、「我馬上打,你如果在這裡 再喝酒,我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呂國源,使呂國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呂國源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呂國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邱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國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現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