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奎尹
被 告 范盛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奎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發電機貳部、電焊機壹部、鏈鋸貳部、砂輪機壹部及水平儀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盛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發電機貳部、電焊機壹部、鏈鋸貳部、砂輪機壹部及水平儀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0585 號) 。
二、爰審酌被告張奎尹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被告范盛達構成累 犯前科素行,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張奎尹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范盛達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二人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梁永棠所有發電機2 部、電焊機 1 部、鏈鋸2 部、砂輪機1 部、水平儀1 組等物,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二人分工之犯罪手段;竊得物 品變賣取得2 萬元後朋分之情狀;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彼等 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為被告二人變賣所竊物品之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沒收。
㈡未扣案之發電機2 部、電焊機1 部、鏈鋸2 部、砂輪機1 部 及水平儀1 組等物品,核屬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 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 009760號函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於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85號
被 告 張奎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盛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17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於10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范盛達仍不知悔改, 與張奎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4日凌晨 1時許,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為另
案失竊機車,范盛達涉案部分,另由警方報告偵辦)、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范盛達前受僱於梁 永棠所經營設於新竹縣關西鎮上山屯27號(草圈27號)之九 富鐵工廠前,由范盛達以該處藏放之備份鑰匙,開啟工廠鐵 門後,進入工廠內部,共同徒手竊取梁永棠所有發電機2部 、電焊機1部、鏈鋸2部、砂輪機1部、水平儀1組等物(價值 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放置張奎尹所騎乘機車 之後方懸掛拉車,由張奎尹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55. 1公 里南下處,以2萬元低價變現後朋分,范盛達將分得款項用 以抵償積欠張奎伊債務之用,嗣經梁永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永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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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奎尹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范盛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梁永棠於警│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失竊經│
│ │詢時之證述。 │過之事實。 │
├──┼───────────┼────────────┤
│ 4 │失竊現場摸擬作案過程照│證明被告2人竊取經過之事 │
│ │片20張。 │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 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范盛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因 已變賣,無法扣案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