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6年度,78號
CPEM,106,竹北交簡,78,201703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3 列「101 年竹北交簡字第421 號」更正 為「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1 號」。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625 號)。
二、核被告許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 以101 年竹北交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成立累犯前科素行;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為專門技術人員、未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於民國94、100 、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新臺幣10,000元、105,000 元、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3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 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許毓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毓源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最近1 次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以101 年竹北交簡字 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10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 年12月16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 處內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旋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 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毓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