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90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劉學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曾因酒醉駕車紀 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 ,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未遵守交 通號誌任意闖越紅燈,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劉學琦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劉學琦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8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 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街之7-11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 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成功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 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劉學琦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 象,而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對劉學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學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學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