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39 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呂金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原領有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 扣,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 程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 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號
被 告 呂金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豐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5 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由陳國 晃所駕駛、搭載其妻羅惠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推撞其同向前方由王鵬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羅惠玲受傷,未具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鵬志於警詢及證人陳國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詢車禍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