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
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九十年四月下旬入伍服役)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入伍服役成為現役軍人前, 復與黃英傑(未經上訴判刑確定)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 路七十六巷二弄四號前,由黃英傑在該巷口把風,乙○○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 )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XIU—八八三號重型機車一輛(價約新台幣五千元 )得逞。得手後,供作渠等交通工具,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 許,由乙○○騎駛上開贓車附載黃英傑閒逛,途經彰化縣大村鄉○○路時,為巡 邏員警查覺有異而追躡,二人棄車試圖逃逸,惟黃英傑逃至大村鄉南勢村南勢巷 五之十六號前,經警逮捕,乙○○則趁隙逃逸。嗣經黃英傑之供述承認與乙○○ 共同竊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與被告黃英傑相識,惟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 地夥同共犯黃英傑共同竊取該輛機車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女朋友汪嘉惠在家 中睡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共犯黃英傑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 甚明,核與被害人高振彰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汽車機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 (警刑車字第0023039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稽之共犯 黃英傑於警訊時已然供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由伊把風,被告乙 ○○下手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都是被告乙○○騎乘附載伊至員林鎮內閒逛;其 等二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騎乘該贓車,行至大村鄉南勢村( 巷)五之十六號前,見警巡邏車即加速逃逸,其後二人棄車逃竄,黃英傑被警逮 捕,而被告乙○○則趁隙逃逸等語在卷(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徵 之共犯黃英傑與乙○○係朋友關係,其二人為警查獲時係由乙○○騎機車附載黃 英傑一起閒逛,足見二人並無宿怨,黃某自無構陷被告之理,其不利於己之自白 ,自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另參之共犯黃英傑係高雄市人,對於機車失竊地點 並不熟稔,而被告乙○○所居住之處所即在彰化縣大村鄉○○路,與該機車失竊 地點具有地緣關係,二人相偕竊車後,由熟悉環境之被告乙○○騎乘該機車附載 被告黃英傑在大村鄉地區遊蕩,經警查獲追躡後,被告乙○○方能藉熟悉地形之 便,趁隙逃脫等情節,核與事理相符。況據證人即當時巡邏警員林文信於偵查時
結證:當時被告等均未戴安全帽,騎車的那位是捲髮,應該是乙○○沒錯等語, 復據被告在本院亦自承其頭髮有點捲曲,可見共犯黃英傑之供述,並非虛妄。是 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行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友汪嘉惠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乙○○ 於案發當晚與其在家相處共眠云云,惟汪嘉惠既為被告乙○○之親蜜女友,不免 偏倚迴護,本案既有前開事證足以憑斷被告乙○○之竊盜犯行,自不能僅憑證人 汪嘉惠之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共犯黃英傑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於被告乙○○ 實施竊取上開機車時,而在場把風接應,揆諸上揭解釋意旨所示,其主觀上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至明。故被告與黃英傑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罪之本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之。查 機車已成為目前生活上所依賴交通工具,一旦失竊必影響生活作息,其損害絕非 止於該機車之財產價值,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僅圖個人之貪念與便利,毫 不顧慮他人之損害,其惡性難認輕微,自應科處相當之徒刑,始足以促其惕勵悔 悟,並彰社會正義。原審經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 上述情節,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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