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5年度,246號
CPEM,105,竹東簡,246,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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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4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前 段應補充「…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 二、證據:㈢「…,暨告訴人之受騙ATM 交易明細表5 張。 」,應更正為「…,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存款 憑條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0627 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土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 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范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又刑法固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第1 項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 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 詐騙者雖以假冒公務員方式對告訴人林靜瑜施以詐術,然 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 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者取得帳戶後如何施行詐術 、施用何種內容之詐術,非必然有所認識,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就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之各款情形 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 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 範圍負責,是本案尚難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附此敘明。(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 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暨 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 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 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土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各1 份,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 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 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27號
被 告 范宏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宏鈞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他人詐騙被害人匯款 後提領不法所得,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行為,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6、7月某時許, 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將其所 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1日9時45分許,撥打電 話予林靜瑜,佯裝為臺中市警察局偵查隊隊長張中華」, 向林靜瑜誆稱:先前查獲詐欺集團發現其帳戶有被害人匯款 ,之後會有書記官撥打電話協助製作筆錄云云,再由佯裝為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劉文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林靜瑜之電話,誆稱:因其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要清查 所有帳戶是否有異常匯款,故要淨空餘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之帳戶云云,使林靜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2分 、11時34分許,分別存入10萬元至被告土銀帳戶及臺企銀帳 戶內。嗣因林靜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林靜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范宏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靜瑜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土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暨告訴人之受騙ATM交易明細表5張。
三、核被告范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集 團所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論以幫助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實行幫助詐欺 之行為,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共計20萬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錄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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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