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05年度,49號
CPEM,105,竹東原簡,49,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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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67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7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
二、核被告王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分別詐 取3 位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 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肄業之學識程度 、無業、未婚、父親55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為牟取新臺 幣(下同)之1萬元酬庸及每5 日2,000元之報酬,提供其帳 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衡 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取得報酬;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意。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 果及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使被告瞭解。信此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四、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取利益,或分得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揆之上開 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78號
被 告 王永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祥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為牟取每帳戶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及每5日2,000元之報酬,而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 ,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件,以快遞宅急便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雅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誘騙盧文慧詹姿嫻、顏弘庭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 戶內。嗣盧文慧詹姿嫻、顏弘庭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姿嫻、顏弘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永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被害人盧文慧、告訴人詹│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分別│
│ │姿嫻、顏弘庭於警詢時之│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
│ │指訴 │行帳戶或上海銀行帳戶。 │
├──┼───────────┼────────────┤
│ 4 │被告之新光銀行、上海銀│證明上述新光銀行、上海銀│
│ │行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行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使用│
│ │被害人盧文慧之帳戶交易│,及被害人、告訴人有匯款│
│ │明細表、告訴人詹姿嫻之│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王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
│ 1 │盧文慧 │104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86│盧文慧於104年9月6 │
│ │ │6日下午4│小鋪網站客服人員及│日下午5時41分許、6│
│ │ │時3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時7分許、6時11分許│
│ │ │ │員,佯稱盧文慧先前│各匯款29,988元、29│
│ │ │ │網路購物條碼刷成批│,980元、29,980元至│
│ │ │ │貨12期,將扣款12次│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 │ │ │云云,指示盧文慧操│內。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2 │詹姿嫻 │104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86│詹姿嫻於104年9月6 │
│ │ │6日下午5│小鋪網站客服人員及│日下午5時43分許匯 │
│ │ │時14分許│銀行人員,佯稱詹姿│款9,768元至被告之 │
│ │ │ │嫻先前網路購物下標│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錯誤訂購多組,將扣│ │
│ │ │ │款3,000餘元云云, │ │
│ │ │ │指示詹姿嫻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 │ │
├──┼────┼────┼─────────┼─────────┤
│ 3 │顏弘庭 │104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86│顏弘庭於104年9月6 │
│ │ │6日下午6│小鋪網站客服人員及│日下午6時16分後某 │
│ │ │時16分許│銀行人員,佯稱顏弘│時匯款2萬9,912元2 │
│ │ │ │庭先前網路購物之貨│筆共5萬9,824元至被│
│ │ │ │品有問題云云,指示│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內│
│ │ │ │顏弘庭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設定。 │ │
└──┴────┴────┴─────────┴─────────┘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99號
被 告 王永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玄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祥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竟為牟取每帳戶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租金及每5日2,000元之報酬,而容任所提供 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新 竹縣竹東鎮中正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以快遞宅急便交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雅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同年9月6日晚上6時16分許,冒充86小鋪網站客服人 員及銀行人員,向顏弘庭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貨品有問題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顏弘庭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9,912元、29,912元至王永祥前揭上 海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顏弘庭匯款後察覺有異, 始悉受騙,經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案經顏弘庭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永祥於警詢時之不利已供述。
(二)告訴人顏弘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顏弘庭所提供之存摺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 分行104年12月8日上竹北字第1040000080號函檢附開戶基 資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5678號案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9號(玄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本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案件,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 帳戶為同一帳戶,故為同一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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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