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3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89、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089、2210號 )。
二、查被告張高勇於警詢時分別辯稱最近沒有吸食毒品、最後一 次吸食毒品是在104 年1 月間云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0 89號卷第6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卷第5 頁)。惟查 :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23時5 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後湖派出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 ),及105 年9 月21日5 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56 51),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均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9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見105 年度毒偵 字第2089號卷第10、1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0月5 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卷第8 、9 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 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 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 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 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 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等 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張高勇分別於105 年 8 月10日23時5 分許、105 年9 月21日5 時45分許採尿時起 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均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情,應可肯認。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高勇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張高勇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8 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張高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7鄰後湖子132
之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入監後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
(一)於105年8月10日23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到 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於105年9月21日5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高勇於警詢之供述。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各1份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北10565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 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