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3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羅振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羅振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振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羅振 維又於105年8月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公廁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5年8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 復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羅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8月22日報告編 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