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1號
KMHV,106,非抗,1,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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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何麗娟
相 對 人 李佩晨(原名李妍慧)
再抗告人因與李妍慧等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0六年二月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抗字第一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 一0九一號民事判例及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七號民事裁 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再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篇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 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 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 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 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 抗字第七六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由再抗告人於民國一0四 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一0五年度司票字 第一四五八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再 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系爭本票 ,係因相對人表示其父親欲借貸抗告人十五萬元,入股合夥 共同開立紅茶店,致伊誤信為真實而交付系爭本票;惟相對 人父親迄未匯款或現實交付十五萬元,甚至以伊積欠十五萬 元為由,擅以伊長女陳嘉慧名義購買機車一輛並予占有,但 由伊清償該機車之分期付款。是本件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伊 業已提起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 法院駁回抗告,尚有未合,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
四、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存 否之實體上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亦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復未就原裁定如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予以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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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