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6號
KMHV,105,重上,6,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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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洪武漢(即李羡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英
      洪國榮
      洪國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0五年八月八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六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李羡英上訴後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業據其 子洪武漢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首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為新加坡公民,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已向我國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 之我國法律定之。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坐落金門縣 ○○鎮○○○段○○○地號、金門縣金城鎮庵前劃測段三八 二、三七0、三七0之三及三七0之四等地號土地之繼承登 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該不動產均坐落於我國福建省金 門縣;另不當得利亦在福建省金門縣。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 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 ,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第三十八 條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否塗銷上開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李羡英又名李翠雲,洪李羡英,其夫洪竟 成與被上訴人陳美英之夫洪連茂為同祖堂兄弟。坐落金門縣 ○○鎮○○○段○○○號(重測前山字第三一三0之二地號 ,下稱系爭九五一號土地)、莒光樓段九八四號(重測前山 字第三一三0地號,下稱系爭九八四號土地)、莒光樓段九 八六號(重測前山字第三一三二地號,下稱系爭九八六號土 地)、金城鎮庵前劃測段三七0號(重劃前庵前段第四三七 地號,下稱系爭三七0號土地)、庵前劃測段三七0─三號 (分割自系爭三七0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七0─三號土地) 、庵前劃測段三七0─四號(分割自系爭三七0號土地,下 稱系爭三七0─四號土地)、庵前劃測段三八二號(重劃前 庵前段第四四三地號,下稱系爭三八二號土地)原為李羡英 所有。伊全家於民國四十三年間,為躲避戰亂而暫赴新加坡 ,便將上開土地委託洪連茂暫為代管。詎洪連茂未經伊同意 ,於六十三年三月一日擅自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嗣洪連茂亡故後,該等土地由洪連 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美英洪國榮洪國強繼承。又門 牌號碼金門縣○○鎮○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亦為李羡英所有,被上訴人等擅自出租,至今已收取租金達 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而李羡英於一0五年二月二 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洪武漢,是李羡英與被上訴 人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上訴人洪武漢 繼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塗銷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連帶給付所收取之租金。並聲明:(一) 被上訴人陳美英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 、金門縣金城鎮庵前劃測段三八二、三七0、三七0之三及 三七0之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十二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於民國六十 三年三月一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洪 國榮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所辦 理之繼承登記及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一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洪國強應將坐落金門縣○○鎮○○ ○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十二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於民國六十三年 三月一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羡英又名李翠雲, 雖提出李羡英新加坡身分證及金門會館證明書為證云云,惟 被上訴人等人否認李羡英即為李翠雲。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李 羡英新加坡身分證記載之中文姓名李羡英英譯為LEE SUAN ENG,身份證上並未有任何註記其又名李翠雲,且依英文名 字之拼音,亦無可能翻譯為李翠雲。而事實上,李翠雲係另 有其人,也就是李翠雲李羡英並非同一人,李翠雲並無任 何別名,且李羡英亦非別名李翠雲,此亦可觀之第一份之金 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記載「戶長洪李羡英,十六年 七月二十八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二0五一0」,第二份金 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記載「嫂陳李翠雲,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二二七五三」等情,堪認李羡 英並非李翠雲,洪李羡英亦非陳李翠雲李翠雲。因之縱有 提出李羡英金門會館之證明書,其所載內容亦與前揭戶籍登 記簿不符,上訴人主張李羡英即為李翠雲云云,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所提之謄本並未記載李羡英為所有權人,且依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九八六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三年 一0月二二日以「補登記」為原因由洪連茂取得所有權;系 爭九八四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一年四月五日以「複丈增積」為 原因由洪連茂取得所有權;系爭九五一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補登記」為原因由洪連成取得所有權; 系爭三八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補登記 」為原因由洪連茂取得所有權;系爭三七0、三七0之三、 三七0之四地號土地,於四十三年十月一日以「確定所有權 」為原因由洪連茂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因與登記時間均與上 訴人所述不符。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系爭建物原 為李羡英所有,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迄今收取租金已 達三0八萬元云云,亦未說明係自何時起算,每月租金為何 ,由何人收取,即率以認定被上訴人等人已收租金達三0八 萬元,而訴請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返還,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不能證明 李羨英即為李翠雲,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 美英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金門縣金



城鎮庵前劃測段三八二、三七0、三七0之三及三七0之四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向金門縣地政局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一 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洪國榮應將坐 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所辦理之繼承登 記及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一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洪國強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金 門縣地政局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一日經 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五)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三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依李羡英之新加坡身分證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九年三月十 七日,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洪 武漢。
(二)被上訴人陳美英之配偶為被繼承人洪連茂,被上訴人洪國榮洪國強係被繼承人洪連茂之子。
(三)系爭九五一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洪國強,登 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 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六日,該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洪連 茂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四)系爭九八四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束輝,登記 日期為一0二年三月六日,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 為一0二年三月四日,該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洪連茂於六十一 年四月五日複丈增積更正登記取得所有權。
(五)系爭九八六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美英,登 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 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六日,該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洪連 茂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二日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六)系爭三七0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美英,登 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 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六日,該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洪連 茂於四十三年十月一日因確定所有權取得所有權。(七)系爭三七0之三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美英



,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六日,該土地係於一0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逕為分割自同段三七0地號土地並登記。(八)系爭三七0之四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美英 ,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六日,該土地係於一0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逕為分割自同段三七0地號土地並登記。(九)系爭三八二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美英,登 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 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六日,該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洪連 茂於六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因補登記取得所有權。(十)依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城戶字第 一0四000一九三0號函及附件門牌編定名冊「房屋所有 權人或代管人姓名欄」所示之名義人為許永賜。(十一)依金門縣稅務局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金稅財字第一0四 00一00一一號函說明二記載金門縣房屋稅自五十三年 起徵、系爭建物房屋稅自六十八年起課,及附件金門縣房 屋稅籍資料紀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所有人為洪長成、 「管理人欄」所示管理人為洪連茂
(十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加坡身分證影本、上開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一四頁 )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清冊、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保證書、系爭 建物門牌編定名冊、房屋稅課徵資料核閱無訛(見原審卷 第五三至七六頁、第九三至一0八頁)查閱無訛,堪信為 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其被繼承人李羡英所有,遭 洪連茂侵奪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由洪連茂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三人繼承而取得該地所有權,故請求塗銷上開以贈與 及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為被上訴 人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李翠雲、洪李羡英是否為同一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羡英 是否就是李翠雲、洪李羡英本人?(二)系爭土地其原所有權 人是否為李羡英?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等應塗銷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 有權登記,有無理由?(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為李羡英 ?被上訴人三人是否有就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三百零八萬元?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零 八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羡英係上開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人侵奪等情,自應就此 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李羡英又名李翠雲洪李羡 英,及李羡英為前揭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自難認李羡英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⒈依李羡英提出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驗證之新加坡證號SO 五五八六七0D號身分證,其出生日期為一七─0三─一九 二0,換算為民國九年三月十七日(見原審卷第六頁)。經 原審依職權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函查李翠雲洪李羡 英歷年戶籍資料,李翠雲為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生,嗣冠夫 姓為陳李翠雲,除此之外,並無別名或其他更名資料;李羡 英則為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婚後冠夫姓為洪李羡英, 再無別名或其他更名資料,有該所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城戶 字第一0五00000四0號函暨附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九頁)。互核李羡英李翠雲、洪 李羡英之出生日期,三者顯然不同,李羡英應非李翠雲或洪 李羡英,且李翠雲與洪李羡英亦非同一人,至為明確。至上 訴人固提出新加坡金門會館一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七頁),然新加坡金門會館為新加坡民間私人組 織,並非新加坡政府機關或經官方授權有權認證機構,其所 出具之證明書無從查考作成之依據,憑信性顯屬有疑,自無 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可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 李羡英又名李翠雲或洪李羡英乙節,實與現存戶籍登記資料 不符,難以採憑。
⒉再者,上訴人僅空言李羡英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代管 人洪連茂於六十三年三月一日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連茂本人,然未提出其於四十三 年金門縣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憑證及委 託洪連茂代管之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述之真實性,容 已有疑。經細察系爭三七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過程,該土 地地號於重劃前為金門縣金城鎮山字第三三三三、三三三五 號,係訴外人楊玉螺於四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村長等人



擔任保證人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因出典予洪連茂,經 洪連茂於同年十月一日以確定所有權方式取得,嗣由被上訴 人陳美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斷非上訴 人所指摘係洪連茂於六十三年三月一日擅自逕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登記,上訴人所指容與事實不符。且參諸前揭各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取得及移轉過程,係經村長、宗親及鄰居擔任保 證人,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准後,方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有前述原審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 保證書之土地登記保證書等為憑。在早年金門地區歷經軍管 ,宗族及聚落生活緊密相連之時空背景下,倘洪連茂係侵奪 代管土地聲請登記,實難想像卻獲村長等人背書之理。據上 可知,系爭各筆土地其所有權登記均有原因事實為據,尚無 疑義。
⒊系爭九八四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束輝,登記 日期為一0二年三月六日,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 為一0二年三月四日,該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洪連茂於六十一 年四月五日複丈增積更正登記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四),乃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卻未以現在之 所有人蔡束輝為被告,亦有未合。
⒋此外,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羡英為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人或其原名李翠雲。對此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上訴人承擔,並推認李羡英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李羡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自無從 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核與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有未合,無從本於該規定為請求。(三)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李羡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被上 訴人三人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三百零八萬元,自難認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 請求:
⒈按建物於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又占有人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將房屋出 租他人使用,獲有利益,致所有人受有不得使用收益房屋之 損害,所有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占有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先敘明。
⒉查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有金門縣地政局函復 原審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地籍字第一0四000八九一 四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又依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城 戶字第一0四000一九三0號函檢送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



菜市○路○○號門牌編訂名冊一份,其記載之房屋所有人或 代管人為許永賜(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四頁背面)。金門縣 稅務局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金稅財字第一0四00一00 一一號函載明金門縣房屋稅自五十三年起徵,門牌號碼金門 縣○○鎮○○里○市○路○○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房屋稅自六十八年起徵,隨文檢送之六 十八年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載明所有人為洪長成;管理人為 洪連茂(見同上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均非李羡英。依上訴 人提出洪竟成於六十二年委託洪連茂修理城字第七0五六─
一、七0五七─一、七0五八─一、七0五九─一、七0三 八等號住宅之函文、申請書、切結書、聲請土地登記事項委 託書,均與菜市○路○○號建物坐落基地城字第七0三七號 (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均不相符,此外,上訴人未提出李 羡英出資之相關支付證明等加以佐證,自難認系爭建物為李 羡英出資興建,則上訴人主張李羡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即非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李羡英出資興建 ,且復未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建物有何權利存在,本院自無需 審究被上訴人三人是否有出租系爭建物並收取租金等各情。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返還所受利益云云,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被繼承人李羡英為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塗銷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所受 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塗銷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 及給付三百零八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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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