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振基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被 告 林瑞安(即SHERLOCK TAN LIM)
訴訟代理人 陳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巷00○0○ 00○ 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伊所有,並作 為林氏宗祠之用,內部擺放林氏歷代祖先牌位。伊原為菲律 賓華僑,雖生有 6名子女,然均生於國外,分別為菲律賓、 美國及德國籍,均不具我國國籍,亦未登錄於我國戶政系統 中。因伊年事已高,恐未來子女無法繼承系爭不動產,遂借 用被告即伊四弟林振中之子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人,希冀於伊百年之後,仍有林氏後代繼續祭祀、管理。然 近日發現被告擬私下轉賣系爭不動產,此已與雙方借名登記 之旨有違,更將棄祖先牌位於不顧。因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該契約。再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伊,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自無從終止並請求返還。原告之所以贈與系 爭不動產,乃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祖產,伊父林振中與原告 乃親兄弟,原告於民國70幾年間與其他兄弟訴訟爭產之際, 伊父遠走加拿大、不願介入。其後原告於93年夏季到加拿大 度假,由伊父接待。相談甚歡下,原告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伊父,惟伊父轉告二人已如風中殘燭,不若贈與伊,伊 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如原告所述兩造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4年 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2.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均由原告保管。
3.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歷來均由原告繳納。 4.原告以自己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為出租收益,期間自98年10月 1 日起迄今,所有租金均由原告收取。
5.被告雖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未曾支付原告任何價金。 6.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有權狀、歷來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證明、銀行帳戶明細、 租賃契約書、租金入帳明細(本院卷一第11至13、17至74、 117至1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歷來所 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93至282頁)查明無訛,且 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 18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得終止該 契約並請求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 原告得否終止該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析述如下: 1.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不動產於94年 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移轉登 記予被告,然被告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並非基於買賣契約,而須探究其實,須先指明。 ⑶再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所 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歷來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 原告並以自己名義出租收益,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迄今, 所有租金均由原告收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述 ,歷來收取之租金已超過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本院卷 一第 173頁)。堪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 均由原告掌握。又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 用印鑑章,迄今仍由原告保管(自94年起迄今已逾10年), 亦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82、16頁) 。參核上情以觀,系爭不動產雖經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移轉 登記後之歷來權利行使均由原告掌控,甚至連辦理移轉登記 所需印鑑章亦由原告管領。則就權利行使外觀言,被告長期 徒具「登記名義人」之外在表象,惟實質權利仍由原告行使
。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方有被 告取得登記名義,而實質權利均由原告行使之情。 2.被告稱兩造間為贈與關係之說法難以採認: 系爭不動產歷來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原告掌握,已如前 述。被告雖稱兩造間為贈與關係,惟始終無法提出自94年登 記為所有人後,其曾以所有人身分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之任 何客觀事證。被告僅辯稱:原告說其子女為外國籍,無法繼 承系爭不動產才須借伊名為登記之說法有誤。就伊所知,菲 律賓籍及美國加州籍均可繼承我國土地等語。惟查,經本院 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及其配偶、子女之現存戶 政資料(本院卷一283至285頁)顯示,在我國戶籍資料中, 原告並無任何子女,且與配偶張惠文亦係於102年7月11日方 登記結婚等情。堪認在102年7月11日前,原告於我國戶政資 料中並無任何繼承人。果爾,原告稱其恐於百年後無人繼承 系爭不動產,方於94年間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說法,顯非無據 。被告雖詳予查證我國內政部函示及國外議會法案,認為原 告未登記為我國籍之子女仍有繼承我國土地之可能。惟暫不 論該部分資訊正確性如何,單由該資訊涉及外交事務,恐非 一般人、甚至以辦理土地移轉為業之地政士所普遍知悉乙節 觀之,實無由據此推翻原告仍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及兩造間 應為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更無從證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 為贈與。是認被告所主張兩造間為贈與關係之說法,難以為 採。
3.原告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如前述。是兩造間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終止該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4.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終止該 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 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 路 0巷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4萬5748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