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定地
訴訟代理人 洪豐玉
被 上訴人 洪允記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0月24
日本院金城簡易庭 105年度城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金門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嗣於民國91年 3月間,遭被上訴 人騙得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後,委託代書陳志 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伊當時處於精神耗弱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根本無法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 契約,故該移轉登記所據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亦 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1年 3月22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原審判決全部敗 訴後,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並已全數支付,然僅提供兩紙支票合計 30萬元為據,無法排除該金錢之交付係基於借貸關係。再者 ,伊亦不記得曾領取該30萬元,應予查證等語。並聲明:㈠ 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1年 3月22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1年間因缺錢花用而主動找伊, 表明欲出售系爭土地。伊在上訴人多方要求下,方合意以40 萬元為購買。購地價金係由妻子吳美葉於簽約時先交付現金 10萬元,之後再以兩紙支票合計30萬元為支付。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乃上訴人親自申請,且上訴人之 身分證及土地權狀亦皆由其親自交予代書,並無其所稱遭騙 取證件情事。又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際,其 精神狀態均正常,並無精神耗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於91年 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2.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係上訴人親至 烈嶼鄉戶政事務所辦理。
3.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代書陳志瓶辦理。 4.被上訴人之妻吳美葉曾於91年 3月10日、同年月27日,先後 開立面額18萬元及12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親 自提領兌現。
5.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 卷第 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烈嶼鄉戶政事務所、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查明無訛(本院卷第37至46頁),堪信為 真。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均遭被上訴人偽造或竊取,伊亦未受領 買賣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析述如下: 1.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陳志瓶證稱:系 爭土地於91年間之買賣係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當時伊曾見 過兩造並親自跟兩造確認買賣真意後,才辦理過戶。因辦理 過戶前伊都會親自確認雙方真意,所以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 並沒問題等語(原審卷第90頁)。復考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需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係上訴人親至烈嶼鄉戶政 事務所辦理,業經本院函詢後告知上訴人,並整理為兩造不 爭執事項。則以印鑑證明之申請日為91年 2月25日(本院卷 第38頁),迄本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91年 3月13日, 兩日期相距未逾 1月。在時空如此緊密下,應堪推認該印鑑 證明確係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申請,且兩造間之買 賣真意業經代書確認無訛。甚且,上訴人在辦理印鑑證明及 將之交予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其精神狀態均正常 ,並無所指精神耗弱情事。
2.再者,上訴人之妻吳美葉曾於91年 3月10日、同年月27日, 先後開立面額18萬元及12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且經上訴 人親自提領兌現,亦經本院函詢查明後告知上訴人,並整理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準此,亦可佐證兩造間曾有金錢交付情 事。上訴人雖稱可能為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等語。惟查,上 訴人始終未就借貸關係之存在提供任何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 ,故依現狀觀之,僅能認定有30萬元之交付,然無借貸契約 之存在。果爾,審酌前段所認定兩造曾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經代書確認買賣真意後作成買賣契約(原審卷 第44至49頁)等節,自以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 乙情,較值採信。
3.至上訴人所稱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係遭偽造或竊取等情,
要與本院已查明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係上訴人本人親自申 辦且經代書確認其出售真意等節,存有事實認知上之嚴重落 差,自無由為採。
4.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均係被上訴人偽造或竊取等 語,要與現有事證未符,自難為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 有買賣真意且意思健全,並曾受領買賣價金等情,應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於91年 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645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之。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