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云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07號、105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云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扣案之吳云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Z000000000○○號存摺、金門郵局Z000000000○○○○號存摺、永豐銀行金門分行Z000000000○○○○號存摺各壹本及扣案之吳云所有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云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0年起 至105年止,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張燕、黃友宜及蘇巧曼、 黃鳳珠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以吳云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金門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陸地區工商銀行松柏支行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情之配偶王連貴所有 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金 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燕所有之大陸地區工商銀 行珍珠灣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經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之收付款帳戶使用。其經營 地下匯兌方式為:如附件中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向吳云等人 表示要將新臺幣資金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即由吳云 負責匯率報價,雙方約定匯率條件後,客戶再依吳云指示將 新臺幣款項匯入上述吳云或王連貴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內, 待吳云確認款項入帳後,再指示大陸地區之張燕,將等值人 民幣款項自上述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帳戶;反之,如附件中附表二所 示之受款人向吳云等人表示要將人民幣款項自大陸地區匯款 至臺灣地區,則由吳云或蘇巧曼等人向客戶報價並約定匯率 條件後,該客戶即依指示將人民幣款項匯入上述大陸地區銀 行帳戶內,待吳云確認款項入帳後,再由吳云自上述吳云或 王連貴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提領等值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客
戶指定之臺灣地區收款帳戶。而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未經 現金輸送之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累 計自100年迄今,匯往大陸地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 7,808萬6,584元,匯入臺灣地區金額為2億8,511萬9,055元 ,總金額為5億6,320萬5,639元,並因而獲得匯兌金額0.2% 之匯率買賣價差利益,不法所得55萬6,173元。嗣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於 105年9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吳云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吳云所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 行、金門郵局、永豐銀行金門分行之存摺各1本、王連貴所 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永豐銀行金門分行之存摺 各1本、吳云所有之印章1顆、王連貴所有之印章1顆及吳云 所有之筆記本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成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連貴、王振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福 建省調查處105年9月20日對被告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04年12月9 日至105年1月21日之交易明細、白建明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存戶內容查詢、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04年12月9日至105年1月 2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郭流芳於永豐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涂明慧於金融機構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46組、被告之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 、被告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自10 0年1月17日至105年2月25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 告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自105年3 月1日至105年4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自101年11月5日至同 年12月27日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永豐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自102年1 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之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自105年1月1 日至105年3月17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郵局開戶基本資 料、被告之金門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自95 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金門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4月1日至105 年3月2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連貴之雙證件影本及土 地銀行開戶印鑑等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101年6月6 日至105年1月2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王連貴台灣土 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3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王連貴於永豐銀行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王連貴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帳戶自103年8月1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王 連貴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自104年1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王連貴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7日 之交易明細資料、調查處製被告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 料、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 局福建省調查處105年7月13日捷防字第10582515860號函暨 附件被告個人之郵局、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 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 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王連貴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印章1顆、王連貴所有之印章1顆及被告所有之 筆記本1本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 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 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
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現金之 輸送,訂定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於如附件中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人向被告等人表示要將新臺幣資金自臺灣地區匯款 至大陸地區,即由被告負責匯率報價,雙方約定匯率條件後 ,客戶再依被告指示將新臺幣款項匯入被告或王連貴之臺灣 地區銀行帳戶內,待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再指示大陸地區 之張燕,將等值人民幣款項自上述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帳戶;反之, 於如附件中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向被告等人表示要將人民幣 款項自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則由被告或蘇巧曼等人向 客戶報價並約定匯率條件後,該客戶即依指示將人民幣款項 匯入上述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待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再 由被告自被告或王連貴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提領等值之新 臺幣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收款帳戶。即具有將款項 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張燕 、黃友宜、蘇巧曼、黃鳳珠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違反者,乃銀行法第29 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依該條 立法文義以觀,辦理匯兌業務之本質即具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而被告復基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密集、 反覆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
㈢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 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
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 ,93年增訂該條文時,並不以繳交犯罪所得與自白同在偵查 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 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 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如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 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查本件被告 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業經其於偵查中自白犯 有如附件中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犯行,已 如前述,因偵查中尚無法確認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 額,因而未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將本案如附件中附表一、二所示匯兌所得556,173元 繳交國庫,有本院106年度贓款字第1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其情可憫,請求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得適用上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業如上述,是其法定最低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已無過重之情。查被告為圖私利而經營本件非法匯兌業 務,金額高達5億6,320萬5,639元,金額非微,堪認具相當 規模,就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適用上揭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而得 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 第59條減刑等語,尚難遽採。
㈤爰審酌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已影響我國金融政策及外匯 管理,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全部坦認無諱,其犯後態度 尚可。併考量兩岸經貿、商旅、客貨往來頻繁,金門地區更 居於小三通往來隘口,人民幣兌換需求頻繁,然兩岸礙於現 況,通匯多有不便,及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進而認識嫁至 金門地區之大陸籍配偶,始生本件違法行為之犯罪動機、目 的與手段。暨本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均相形輕微,有 如前述。與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受教育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佐。 衡酌被告所犯銀行法之罪,係因兩岸通匯不便,一時失慮所 致,且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此外,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另本院再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 之必要,惟慮及被告違背法律之嚴格禁止,為本件犯行,足 徵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其等遵法守法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 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身體、經濟及家庭狀 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另衡酌其尚有80歲之配偶及 配偶與前妻所生患有精神障礙之女須照顧,不另命其提供義 務勞務。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 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 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於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
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銀行法第136 條之1第1項前段「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 ,沒收之。」之規定,係於93年2月4日增訂,屬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於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施行 後即不再適用,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 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 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 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 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 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 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 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共556,17 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上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全數繳交國庫,業如前述,自無庸再為 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金門郵局0000000-0696590 號存摺、永豐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被告所 有之印章1顆、及被告所有之筆記本1本,屬被告所有,為其 作為行使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08頁),應予沒收。至於王連貴所有之臺灣土地 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永豐銀行金門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存摺及王連貴所有之印章1枚,因非屬被告所 有,故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