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號
KMDM,105,訴,9,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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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道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馮亮嘉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93號、104年度偵字第617號、105年度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道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包(每包毛重伍公克,合計毛重伍拾公克,含包裝袋壹拾個)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亮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明知為偽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包(每包毛重伍公克,合計毛重伍拾公克,含包裝袋壹拾個)均沒收、扣案搭配門號0九二0一一七五二二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捌點叁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李政道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愷他命,竟基於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8日間或104年3月6日至同 月9日間返回臺南市期間之某日,為運輸愷他命至金門地區 販賣,在臺南市某酒店內,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價格,購買毛重50公克之 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攜回其臺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4 樓藏放。嗣於104年2月8日或同年3月9日,將該包藏放在上 衣口袋內再穿著外套,前往臺南航空站,搭乘當日啟航之班 機返抵金門尚義機場,將上開愷他命由臺南運輸至金門,攜 回其金門縣○○鎮○○路00巷0號4樓住處藏放,並分裝成每 包毛重5公克共計10小包而伺機販賣。李政道為避免其配偶 發現其持有愷他命,於104年6月初某日,徵詢其同事馮亮嘉 是否願意代藏上開愷他命,馮亮嘉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 ,且被告李政道持有愷他命係意在伺機販賣,竟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予以允諾,在金門縣○ ○鎮○○○路0段000號「金巴黎KTV」其等工作場所內,收 受上開10小包愷他命,藏放在其當時位於金門縣金寧鄉頂埔 下95之6號3樓305室。嗣李政道於104年6月26日凌晨4時17分 、4時22分許,以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與馮亮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 要求馮亮嘉將5小包愷他命送至金巴黎KTV,因馮亮嘉已返回 上開租屋處,李政道遂於同日凌晨5時許,前往馮亮嘉租屋 處外,取得馮亮嘉交付5小包愷他命。李政道馮亮嘉復於 當日晚間10時6分許,以前述電話聯繫後,由馮亮嘉將1小包 愷他命持往金巴黎KTV交付李政道
二、馮亮嘉另明知白色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之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為他人受寄代藏,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於104年8月 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摩斯漢堡」附近某處,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託代為寄藏保管,而收受 偽藥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9.02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 質淨重97.52公克,驗後淨重98.32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 分裝袋1包而持有之,並攜回其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95之6號 3樓305室租屋處,藏放在抽屜內。嗣因警方掌握線報,對李 政道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得悉前揭情事 ,乃於104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馮 亮嘉前揭租屋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點所示聯繫寄藏毒 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上開愷他命、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包,始循線查知此部 分及第一點情節。
三、李政道明知其未向馮亮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掩飾其 所為如上開第一點所示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9 月10日晚間8時31分許,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 查庭,於該署檢察官偵查104年度偵字第593號馮亮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對於馮亮嘉有 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依法供前 具結後,虛偽證稱:「(提示104年6月26日0417譯文馮亮嘉 問你要多少,你說3,他說1000元,是何意思?)我跟馮亮 嘉買K他命,3指的是數量3包,1包5公克,共15克,他說100 0元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因為我向他買的價錢,1包是3000 元,所以3包就是9000元。」、「(提示104年6月26日0422 譯文你說要5喔,是何意?)我不是說要5包,我的意思是要 用1包2500元買。(所以後來有完成交易嗎?)有,在馮亮



嘉租屋處的樓下,他交給我3包共15克的K他命,我交給他應 該是7500或9000元。(馮亮嘉賣給你的K他命吸起來感覺如 何?或是你沒有吸而是拿去賣?)我有吸,吸後頭暈暈的。 」、「(提示104年6月26日2206譯文所講內容為何意?)就 是想要再跟他買1包5克的K他命。(後來有沒有買成?)應 該有吧,他拿到我在環島西路一段111號金巴黎KTV給我,他 交給我5克,我給他3000元。(你向馮亮嘉買的15公克K他命 ,把它帶到哪去?)放在民權路的租屋處。就自己吃呀。」 、「(既然這樣,為什麼104年6月26日凌晨4點已經買了15 公克的K他命,同日晚間10點又買了5公克的K他命?)買起 來放,因為有時候會比較貴,漲到4000元。」等語,而為不 實之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馮亮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於104年10月21日經檢察官就該案 件再次訊問馮亮嘉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李政道始坦白證 稱係其向馮亮嘉取回寄藏之第三級毒品。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馮亮嘉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8日警詢筆錄、謝元利104 年9月14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馮亮嘉警詢 筆錄之證述,對於被告李政道係屬傳聞證據;證人謝元利警 詢之證述,對於被告馮亮嘉係屬傳聞證據,且其等陳述均無 同法第159條之2及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馮亮嘉104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查被告李政道及 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馮亮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 據能力,然未釋明究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是以,本院審



酌證人馮亮嘉於偵查時之證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依其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依 法具結。揆上說明,應認證人馮亮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三、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 決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李政道馮亮嘉犯罪事實之 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而為實施而得,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1號、聲監續 字第25號、聲監續字第36號、聲監續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593號卷第97至101之3頁),自屬 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 ,被告李政道馮亮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至32頁、第39至42頁),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 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50頁),依 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108頁、第139頁;105年度訴字第23 號卷第114至11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
㈠訊據被告李政道固坦承有在臺南購買50公克愷他命,藏放在 上衣口袋並穿著外套,自臺南搭機帶回金門,分裝後交付共 同被告馮亮嘉保管,嗣取回其中部分愷他命等事實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行為,辯稱:這 些愷他命是伊自己要吸食的,攜帶在身上從臺南帶回金門而 已,並沒有運輸及販賣的意圖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李政 道所為攜帶之情形,並非基於運輸之意思,且屬零星夾帶, 短途持送而僅供自己施用,更未伴有販賣擴散毒品之現象結 果之事實,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無運輸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 圖等語,為被告置辯。被告馮亮嘉則坦承有寄藏愷他命之犯 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馮亮嘉主觀上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李政道有於104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8日間或104 年3月6日至同月9日間,返回臺南市期間之某日,在臺南市 某不詳酒店內,以1萬2,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毛重約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 ,先攜回其臺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藏放。而於104 年2月8日或同年3月9日,將該包愷他命藏放在上衣口袋內再 穿著外套,自臺南搭機將上開愷他命由臺南運輸至金門,先 攜回其金門縣○○鎮○○路00巷0號4樓住處分裝成每包5公 克共計10小包。於104年6月初,在金門縣○○鎮○○○路0 段000號「金巴黎KTV」,將寄放在被告馮亮嘉藏放在金門縣 金寧鄉頂埔下95之6號3樓305室。嗣被告李政道於104年6月 26日兩度以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馮 亮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分別在被告馮亮嘉 租屋處外及金巴黎KTV內,取回5小包、1小包愷他命。李政 道與馮亮嘉復於當日晚間10時6分許,以前述電話聯繫後, 由馮亮嘉將1小包愷他命持往金巴黎KTV交付李政道。嗣為警 於104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在被告馮亮嘉租屋處居所搜索 扣得上開聯繫毒品買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迭據 被告李政道馮亮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08397號卷第1至6頁、104年度偵字 第593號卷第25至27頁、第38至42頁、第51至55頁、第74至 79頁、104年度偵字第615號卷第30至33頁、第45至47頁), 並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立航字第20160080 號函暨附件被告李政道搭機紀錄、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 文、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搜索蒐證照片共4張、本院105年6月6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08397號卷第7至9頁 、第12至19頁、104年度偵字第593號卷第83頁、第97至101 之3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4至47頁)。並有扣案被 告馮亮嘉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李政道馮亮嘉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政道攜帶該包愷他命自臺南搭機至金門係屬運輸行為 :被告李政道及辯護人固均辯以愷他命係供被告李政道自己 施用,沒有運輸之意圖云云。惟查:
⒈惟按:「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 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 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 毒罪論科」、「本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 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 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 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可資遵循。 準此,依上開二號解釋意旨可知,縱屬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 ,尚得「斟酌實際情形」始能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況經該院 再予補充解釋謂,前號解釋所稱應論以單純持有煙毒者,係 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 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是得以論 處單純持有者,縱使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亦需係指於無運 輸或販賣之意圖時,方足當之,上開解釋已闡釋至明。查被 告李政道帶運愷他命之途徑,係自台灣臺南運抵金門,其相 距已達數百公里,顯非短途持送;又其帶運之方式,係將購 得之愷他命事先藏放在其上衣口袋再穿著外套前往搭機,業 據被告李政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 ,足認被告李政道係藉以躲避機場海關之檢查,顯見被告李 政道之目的,係刻意以將毒品藏置在上衣口袋並穿著外套之 方式,自台灣搭機而將愷他命運抵金門。被告有運輸該包毒 品愷他命之意圖及行為,甚為明灼。雖被告李政道所帶運之 毒品愷他命未據扣案,然據其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再自承為50公克,是可見以其數量而言,亦已殊非所謂



「零星夾帶」之數量所可比擬。是被告李政道所為,係屬運 輸無疑。
⒉次按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 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 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 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 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 、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 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 輸,如二種行為類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 運輸於不顧,否則當有評價不足,允宜釐清(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2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運輸,係 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 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 ,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 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 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2 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 所稱之「運輸」,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其在國內異地 運輸,或為自己運輸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政道在臺南購得毛 重50公克之愷他命後,自臺南機場搭乘班機運輸至金門,並 攜至金門縣○○鎮○○路00巷0號4樓租屋處藏放,嗣分裝成 每包5公克共計10小包後,再寄藏於被告馮亮嘉處,業如前 述,被告攜帶上開毒品自臺南運輸至金門,已非屬短途持送 ,且伴有可能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至為明確。另參以, 被告李政道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施用愷他命習慣,2、 3天1克,嗣改稱1個禮拜1克等語。然被告李政道將50公克愷 他命運輸至金門後,刻意分裝成10小包,每包5公克,且全 數寄放在被告馮亮嘉處,倘其真係供自己施用,且依其所述 施用頻率及重量,每次施用之數量當屬量微,僅須於施用時 酌量拿取,何須刻意秤重並均分為10小包?又自其104年2月 8日或同年3月9日運輸至金門起,迄其於同年6月初某日寄放 在被告馮亮嘉處,已歷時約3、4月,如其真係為供自己施用 ,應已消耗部分愷他命,且應會留存部分愷他命在身上,豈 會原封不動全數均交付被告馮亮嘉,諸此種種,均在在顯示 被告李政道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李政道攜帶毒品至金門係供自 己施用,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第三級毒品 罪云云,不足採取。
⒊綜上,被告李政道攜帶該包毛重50公克愷他命自臺南搭機至



金門,應係屬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
㈣被告李政道係意圖販賣而攜帶該包愷他命自臺南搭機至金門 係屬運輸行為,而被告馮亮嘉係與被告李政道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該愷他命:被告李政道及辯護人、被告馮亮嘉及辯護 人另均辯以被告李政道馮亮嘉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 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政道將上開50公克愷他命自臺南運輸至金門後,分裝 成10小包,每包5公克,可見其持有磅秤、分裝工具及夾鏈 袋等販賣毒品者常見之分裝毒品工具。又該等愷他命應非供 被告李政道自己施用,業如前述,依被告李政道所自陳每週 施用1公克愷他命,該包愷他命可供其使用50週,已近1年, 姑且不論愷他命之結晶性化合物保存條件容易受到溫度、光 線、溼度等環境之影響,在高溫及光照下容易產生降解,在 相對濕度愈大下愈容易受潮等特質,保存不易,時日久遠, 或將變質,且被告李政道於偵訊時自陳:因為我老婆在家, 怕將K他命帶回家會被老婆發現(見104年度偵字第593號卷 第74至79頁),李政道既然懼怕其配偶發現其持有大量愷他 命,又豈會於將愷他命運輸入境後,先行藏放在其住處長達 3、4個月,衡情自無甘冒毒品變質及遭配偶發現之風險,預 先購買足供施用近1年愷他命之理,此益見被告李政道絕非 單純僅係為供己施用而販入愷他命,亦即,被告李政道販入 50公克之毒品愷他命,當係作為日後販賣以謀取不法利益。 ⒉又查,被告李政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被告馮亮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6 月26日有數通通話,經細譯其內容為:
⑴104年6月26日凌晨4時17分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 之內容為:
李政道:喂?
馮亮嘉:喂?
李政道:你還在嗎?
馮亮嘉:你在哪?
李政道:我在公司,你咧?
馮亮嘉:你在公司?我在外面。
李政道:阿你什麼時後方便過來。
馮亮嘉:又要去,大哥我喝醉了。
李政道:阿你在哪?
馮亮嘉:我現在精彩包子
李政道:還是我載你回去?
馮亮嘉:沒有,我坐人家的車。
李政道:那我騎摩托車去載你回去啊。




馮亮嘉:你要載我去哪?
李政道:你家啊,不然載你去哪?IN99嗎? 馮亮嘉:你要多少?
李政道:3。
馮亮嘉:3?
李政道:嗯。
馮亮嘉:一千塊。
李政道:喂,不要亂啦。
馮亮嘉:我先喊價啊,要嗎?不要就算了。
李政道:喇豬屎,有油水我會不給你嗎?你在那邊喇豬 屎。
馮亮嘉:對啊,那你有油水你要給我啊。
李政道:我知道啊,媽的都還沒出。
馮亮嘉:我看你應該都賣四千了吧。
李政道:想太多。
馮亮嘉:差不多吧,好啦我等下回去再拿,我等下回去 再給你。
李政道:你還在公司嗎?
馮亮嘉:沒有,我現在精彩包子,我等下回去,等下打 給你,拜拜。」
⑵104年6月26日凌晨4時22分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 之內容為:
馮亮嘉:喂?
李政道:要五喔?
馮亮嘉:為什麼?
李政道:要五包。
馮亮嘉:五包喔?
李政道:嗯。
馮亮嘉:兩千五。
李政道:快點啦,在公司啊,等你啦。
馮亮嘉:兩千五喔。
李政道:拜拜。」
⑶104年6月26日凌晨4時28分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 之內容為:
馮亮嘉:喂?
李政道:你在哪?
馮亮嘉:剛到家。
李政道:剛到家喔?你是要過來還是我去找你? 馮亮嘉:你現在來找我啊。
李政道:我去找你好了,不然你又酒醉了。




馮亮嘉:不是,我肚子有點餓。
李政道靠夭啊。
馮亮嘉:那怎麼辦?
李政道:你酒醉就不要亂跑。
馮亮嘉:還好啦,我現在真的蠻餓的,不然精彩包子好 了。
李政道:你剛不是在精彩嗎?
馮亮嘉:我剛在那邊沒買啊。
李政道肉包
馮亮嘉:筍包。
李政道:十個筍包給你吃啦。
馮亮嘉:筍包披薩包菜包,我現在在樓下。」
⑷104年6月26日晚間10時6分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 之內容為:
馮亮嘉:喂?
李政道:你在哪?
馮亮嘉:我在外面。
李政道:幹壞事喔。
馮亮嘉:沒、沒有,我要去收帳。
李政道:啊你多久可以到公司。
馮亮嘉:多久到公司?我要到公司幹嗎?
李政道:待會...最後。
馮亮嘉:對齁。
李政道:對喔。
馮亮嘉:你昨天已經拿這麼多應該沒有很急吧? 李政道:很急。
馮亮嘉:為什麼?
李政道:就沒有啦。
馮亮嘉:這麼快。
李政道:對。
馮亮嘉:我等一下弄好了再拿去給你。
李政道:多久。
馮亮嘉:我怎麼知道啦?
李政道:(聲音模糊)
馮亮嘉:是有多急啦?
李政道:人在這邊等?
馮亮嘉:有沒有賺頭啊?
李政道:看多久到,十一點,現在幾點了?
馮亮嘉:現在十點了。
李政道:十點?




馮亮嘉:我、我還要回家。
李政道:十一點。
馮亮嘉:等一下好不好,不然我就先回去拿,再拿過來 給你。
李政道:好啊你拿過來給我,十分鐘?
馮亮嘉:好好好,拜。」
⑸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金城警刑 字第1040008397號卷第7至9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馮亮嘉於偵訊時結證稱;「(提示警卷第7 頁譯文,「3」、「5包」是指什麼?)K他命。(1包重量若 干?)5公克。(提示警卷第7及8頁譯文,所以你何時?在 何地?交付若干K他命?給何人?)過有點久了,我有點不 記得了,應該有交付五包,在我租屋處樓下交付的。另外一 次有也交付,但給多少包我不記得了,但最少有一包,這次 是在金巴黎交付給李政道的。(你為什麼交付K他命給李政 道?)我是幫李政道保管,他要我就拿給他。」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593號卷74至79)。經比對馮亮嘉之證述、上開通 話前後時間順序及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李政道於104年6月26 日凌晨4時17分許,先聯絡被告馮亮嘉欲取3包愷他命,旋於 同日凌晨4時22分,電聯改為5包,再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與 馮亮嘉確認其在租屋處並告知將前往租屋處。另被告李政道 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再度與被告馮亮嘉聯繫,約定於10 分鐘後,在其等公司會面交付某物,依其兩人對話內容,被 告馮亮嘉詢問被告李政道「你昨天已經拿這麼多」,而被告 馮亮嘉於當日凌晨已將5包愷他命交付被告李政道,被告李 政道猶於當晚再度要求被告馮亮嘉送至公司即金巴黎KTV, 可知該物應係指愷他命無訛。兩相比對結果,被告馮亮嘉於 偵訊時結證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當屬正確,應係事 實,其證述為可採。由此可知,被告馮亮嘉有於104年6月26 日凌晨4時28分後之某時許、同日晚間10時6分後之某時許, 分別在其租屋處外、金巴黎KTV內,將5包、1包愷他命交付 予被告李政道之事實,均堪認定。
⒋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馮亮嘉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馮亮嘉於凌晨4時17分許,與被告李政道通話時,即要 求被告李政道有「油水」時要分給伊,被告李政道未加辯駁 ,即予以應允,僅表示愷他命「都還沒出」,可見被告李政 道有對外販賣之管道,且為被告馮亮嘉所明知,而「油水」 依一般人之語意與認知,係指利益或好處,以被告李政道自 陳高職畢業、被告馮亮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比前 後通話內容,當係指給予利益之意,而被告李政道若係取回



毒品供自己施用,而非意在販賣牟利,又豈會向被告馮亮嘉 稱「都還沒出」,是被告李政道持有上開愷他命當之目的顯 係意在販賣,而被告馮亮嘉主觀上對此亦有所認知,否則若 被告李政道係供自己施用,被告馮亮嘉豈會要求分「油水」 ,是其二人就此應早已形成分工合作之共識。因之,被告馮 亮嘉於凌晨4時17分許、深夜10時6分許,接獲被告李政道欲 取愷他命之來電,方會不畏查緝,立即返家取交被告李政道 ,或親自持送至金巴黎KTV交付。另參以,被告李政道於104 年6月26日晚間10時6分致電被告馮亮嘉時,僅詢問被告馮亮 嘉何時可返回公司,並未如當日凌晨4時17分、22分通話時 ,以暗語「3」、「五」,被告馮亮嘉即能立即意會被告李 政道所指之意思乃係要其將愷他命送至金巴黎KTV,益徵其 二人就被告李政道意在販賣毒品乙節早已有默契及分工之共 識。
⒌再者,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人每日之最大施用及致死劑 量等問題,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5日 管檢字第0970012197號函示略以:「愷他命為臨床醫藥之鎮 痛、麻醉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二版 記述,一般娛樂使用之肌肉或靜脈注射劑量為1至2mg/k g, 鼻吸劑量則為60至100mg。另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五版記載有3名成人則因為 藥物濫用,使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致死 案例。愷他命之每日施用最大量及最低致死劑量因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耐藥性等因素不同,依 個案而異」等語,同局97年12月1日管檢字第0970011811號 函略以:「依2002年香港LEE之文獻報導,施用愷他命…… ,其致死劑量(LD50)約為77mg/kg…。依據2000年Weiner 等人之文獻報導,一般娛樂目的之愷他命施用劑量約000-00 0mg;醫學領域並無可施用之非致命量乙詞,至於國人愷他 命每日耐受之劑量,本局尚無相關資料,惟人體每日可耐受 之劑量,受到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頻率、個 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等語,此為法院審理毒品 案件所周知之事實,由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 函示可知,一般娛樂用目的之愷他命劑量約僅000-000mg( 即0.1至0.2公克),且如施用0.1公克以上,就會有身體脫 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濫用藥物實務上, 攝取達900至1,000毫克(即0.9至1公克)即有出現致死案例 ,故愷他命之施用,每人每日均有最大用量、最大耐受度, 若施用超過最大耐受度可能導致死亡,尚非漫無限制。而本 案被告李政道一再辯稱其有經常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習慣,則依毒品之成癮性及耐受性而言,被告李政道對於自 己施用愷他命之用量,理當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李政道於本 院審理時先係供稱每2、3天1公克,後改稱1週1公克,姑不 論其前後所述關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量,究竟是2 、3天公1克,抑或1週1公克,其既已於104年6月26日凌晨4 時28分後之某時許,已取得被告馮亮嘉交付25公克愷他命, 遠已超過其所稱每日最大使用愷他命之重量50倍(以每2日 施用1公克,每日為0.5公克,25÷0.5=50),亦超過上開 致死案例所攝取愷他命劑量(即0.9至1公克)之二十幾倍, 是被告李政道於當日凌晨取得之25公克愷他命,顯非供其自 己施用,卻於當晚10時6分許,再度聯繫被告馮亮嘉並取得 馮亮嘉送交之愷他命,則該愷他命應亦非供其自己施用。此 益徵被告李政道持有該等愷他命之目的,係意圖供販賣以謀 取不法利益。
⒍末查,被告李政道一次持有毛重50公克之愷他命,並非供己 施用,已如前述,雖未扣得磅秤等分裝工具,然由前述可知 ,被告李政道將該毛重50公克之愷他命運輸至金門後,在其 金城鎮民權路63巷3號4樓住處分裝成每包5公克共計10小包 ,足見其備有磅秤等分裝工具,方可將上開愷他命秤重分裝 成大小重量相同之10小包,以利分散藏放,與一般將毒品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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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