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號
LCDV,105,訴,9,20170323,2

1/1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欣蘭(即林依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和玉(即林依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善鑒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先位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1-2-3-4
】範圍內面積179.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
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
92年7 月3 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返還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1,04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面積179.6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2 元=17萬1,
046 元),備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則上訴人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1,046 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300 萬元,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金額較高之
備位聲明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