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94號
原 告 洪玉治
洪玉琴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沈阿梅即鄉村冬粉鴨
訴訟代理人 廖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鎮福德路26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現為被告無權占用,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交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
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就上開聲明第2 項,原告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頁)。經查,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800元、面積為314.66平方公尺
,現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4
,600元,依此,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
,420,008元【計算式:(314.66×48800 )+64600 =00000000
】,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20,0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7,7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