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93號
原 告 曾進丁
曾勇明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勇智
曾庚傳
原 告 曾其清
訴訟代理人 曾陳春蓮
被 告 林廷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惟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2
月23日屏港地二字第10530889400 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法訴請
排除侵害。經查,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5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又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18.9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東港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
圖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6-42頁),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78萬4,250元(計算式:118.9515,000=1,784,2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先補繳,
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