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雲妹
代 理 人 鄧允瑋
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曾裕龍間請求確認通
行權事件(即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5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影及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 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三、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53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 原告,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錄影、錄音光碟之人。聲請人 雖聲請本院交付105年度潮簡字第53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歷次 開庭之所有開庭錄音光碟,惟未敘明聲請之用途,及有何為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6年2月 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