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小字第89號
原 告 葉綺雯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該裁定已於同年 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茲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