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6年度,20號
CCEV,106,潮小,20,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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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陳博政
被   告 李卓庭
      李明達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卓庭李明達林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卓庭李明達林淑芬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卓庭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李 明達、林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金 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約定,被告李卓庭應於 101 年10月休學後1 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1. 4 %機動計算。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羅雅葶 自102 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此時之借款利率為 週年1.83%),尚積欠原告本金3,773 元未清償。又被告李 明達、林淑芬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李卓庭李明達林淑芬連帶給付3,773 元, 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3%計算之 利息,暨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李卓庭林淑芬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



李明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 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8 頁)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卓庭李明達林淑芬連帶給付3, 773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因近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 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 第252 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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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