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陳姿惠
原 告 陳堉全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零五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二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 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此有本院105年司票字第682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 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 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 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 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陳姿惠向被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全毀, 原告等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0日達成和解,由原 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共21張之本 票以為賠償,原告已依約賠償128.000元。按二造就系爭輛 係依全毀而為約定前揭賠償金額,惟被告嗣後將系爭車輛以 1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0條之1請求扣除 系爭車輛出賣之金額,是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128,000元, 及上開系爭車輛賣出之10萬元,則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92,000部分應不存在,詎被告竟持 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有未洽,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82號本票 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於超過192,000元部分不存在。三、被告抗辯:
原告確已清償128,000元,不同意系爭車輛出售的金額再予 以扣除,按因系爭車輛於出租予原告陳姿惠時車價將近50萬 元,發生全毀後,因考量被告尚有支出拖吊費用、營業損失 及事後系爭車輛得予出售予中古零件商約10萬元,方同意以 42萬元和解,故於和解時已有扣除出售之金額。況系爭車輛 於104年5月即已出售,原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對於和解之 金額均拖延給付,其等於被告向其提出本票裁定後方為上開 主張,顯係為拒絕給付本票金額之脫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原告陳姿惠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致 系爭車輛全毀,原告等與被告以42萬元和解,並簽發每張面 額為2萬元,共21張之本票,原告業已給付12,800元,被告 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82號裁定、存證信函用紙、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嗣後被告以10萬元出售,則出售之利益歸 屬於原告,此部分之金額應予以扣除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 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嗣後經被告以10萬元出售予零件商, 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惟 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讓與損害賠償請求 權一節,然此項規定係適用於賠償義務人非最終應負責者之 情形,而被告係以原告陳姿惠本身之過失行為為由,而與之 成立和解,由原告共同簽發本票,被告未因受償而取得對第 三人之權利,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是原告此項抗辯不足取, 此請求將10萬元,自被告的債權中予以扣除,難謂有據。㈢、末按,被告既不否認其已收取128,000元,則本件原和解之 金額為42萬元,扣除128,000元後,被告的債權額應為292, 000元(420,000-128,000=292,000),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92,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82號民事裁定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92,000元部分不存在為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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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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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3月10日│2萬元 │104年4月10日 │CH378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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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3月10日│2萬元 │104年5月10日 │CH378295 │
├────┼──────┼────┼───────┼─────┤
│3 │104年3月10日│2萬元 │104年6月10日 │CH3782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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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3月10日│2萬元 │104年7月10日 │CH378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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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3月10日│2萬元 │104年8月10日 │CH378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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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3月10日│2萬元 │104年9月10日 │CH378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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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3月10日│2萬元 │104年10月10日 │CH378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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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3月10日│2萬元 │104年11月10日 │CH378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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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3月10日│2萬元 │104年12月10日 │CH378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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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3月10日│2萬元 │105年1月10日 │CH378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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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3月10日│2萬元 │105年2月10日 │CH378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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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3月10日│2萬元 │105年3月10日 │CH3783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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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3月10日│2萬元 │105年4月10日 │CH378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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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3月10日│2萬元 │105年5月10日 │CH3783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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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年3月10日│2萬元 │105年6月10日 │CH378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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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年3月10日│2萬元 │105年7月10日 │CH378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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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3月10日│2萬元 │105年8月10日 │CH378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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