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物所有權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553號
CCEV,105,潮簡,553,201703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陳壬樺
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
被   告 陳丁祥
被   告 陳南田
被   告 陳東花
被   告 陳春展
被   告 陳端陽
被   告 陳雲霞
被   告 李陳枝滿
被   告 李銘利
被   告 李銘章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所有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丁祥陳南田陳東花陳端陽陳雲霞李陳枝滿李銘利李銘章李建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春展所否認 ,且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有關納稅義務人姓名 係記載陳壬樺(公同共有),民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 稅義務人亦記載陳壬樺等11人公同共有,有屏東縣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19頁),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進成於1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木石、磚造房屋2間,2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記載 陳進成陳進成於67年5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蘇相 色(103年12月6日死亡)、長子陳丁祥、次子陳壬樺、三子 陳南田、四子陳春展、五子陳端陽、長女陳貞女(92年4月 15日死亡,陳貞女之繼承人為李銘利李銘章李建德)、 次女陳東花、三女陳雲霞、四女陳枝滿,85年間陳進成所建 之房屋過於老舊,原告乃出資將舊有建物拆除,並於原地重 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建物,惟原告並未向稅捐機關申 請註銷舊有房屋稅籍,以致房屋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均記 載為陳進成,直至104年7月間稅捐機關始據被告陳丁祥之申 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壬樺等11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建物 既為原告出資興建,建物所有權自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即原告所有,為此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 原告所有。
二、被告陳春展則以:原告確實將舊有建物拆除,並於原地重建 ,惟原告重建系爭建物時並未與被告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丁祥陳南田陳東花陳端陽陳雲霞李陳枝滿李銘利李銘章李建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85年至105年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33 至36頁),復據證人陳明章林慶榮劉鳳珠到庭結證稱: 系爭建物係原告僱請我們將舊有房屋全部拆除,並重新建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陳春展亦自承系爭建物 係由原告將舊有建物拆除後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79頁), 則系爭建物為原告將舊有建物拆除後原地重建,足堪認定。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 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5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乙節 ,已如前述,則原告既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依法律行為取 得,乃屬原始取得,自得獨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年1 月20日屏恆地一字第10630056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6頁),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以原始出資建造人之原告 為所有權人。又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 稅籍編號分別有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兩組編號,惟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登載之房屋折舊 年數已達44年及46年,則該稅籍編號所代表之建物顯非系爭 建物,此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2頁),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登載之房屋稅起課年月則自87年7月起,折舊年數 為18年,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與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間大致 相符,則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所表彰之房屋應為系爭建物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