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51號
原 告 吳勝文
被 告 高煜傑
訴訟代理人 葉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1.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 予變價分配,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上開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本院卷第3頁),㈡原告嗣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 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狀,變更其聲明為:請准兩造共有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A2及B2部分由原告取得,A1及B1部分由被告取得。(本院 卷第14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 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屏枋地二字第10530587000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遮棚面積44.3平方公尺、A2遮棚 面積64.5平方公尺、B1一層樓房面積53.1平方公尺、B2二層 樓房面積69.8平方公尺,該系爭建物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 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建物,係由高泉生向屏東縣政 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辦原始稅籍登記,嗣於92年5月贈與訴 外人高聖斌、高俊偉(即被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高聖斌再於103年12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現 該部分建物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各1/2,但 無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持分,故為求充分經濟有效利用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建物,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2及B2部分由 原告取得,A1及B1部分由被告取得。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伊於民國77年左右蓋的,伊與高順和 合建,出資33萬元,一人負擔一半。樓上鐵皮屋是伊另外蓋 的,興建好之後,被告就一直住在那裡,原告之訴無理由云 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144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 權限)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泉生 )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現況如下列附表所示, 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 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該所105 年9月2日屏枋地二字第10530587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4、37-39、43 -44頁)。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建 物,係由訴外人高泉生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辦 原始稅籍登記,嗣於92年5月贈與高順和,該部分建物現 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高順和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該 局105年10月17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50704428號函所附之 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9 -80頁)。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建 物,係由高泉生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辦原始稅 籍登記,嗣於92年5月贈與訴外人高聖斌、高俊偉(即被 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高聖斌再於103年12月10 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現該部分建物登載之納稅義 務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出售同意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該局105年10月17 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50704428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 、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52-53、77-78頁) 。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4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B2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 ㈡原告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2建物,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附圖所示編號B2建物係由高泉生出資興建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B2部分由高泉生出資建築完成,高泉生
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辦原始稅籍登記,嗣於 92年5月贈與訴外人高聖斌、高俊偉(即被告)二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高聖斌再於103年12月10日將其應有部 分出賣予原告,現該部分建物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 應有部分各1/2等語,並提出稅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建物編號B1部分(稅籍編號為00 000000000號)建物,係由訴外人高泉生向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辦原始稅籍登記,嗣於92年5月贈與 訴外人高順和,該部分建物現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高順 和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該局105年10月17日屏稅 恆分壹字第1050704428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平 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9-80頁)。如附圖所 示編號B2部分(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建物,係 由高泉生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辦原始稅籍登 記,嗣於92年5月贈與訴外人高聖斌、高俊偉(即被告 )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高聖斌再於103年12月10 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現該部分建物登載之納稅 義務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出售同意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該局105年 10月17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50704428號函所附之房屋稅 籍登記表、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52-53、 77-78頁)。顯見系爭建物自始為高泉生建築完成。 2.高泉生於49年2月10日於楓港村南平10號設新戶,嗣於 59年6月17日調整為同村南平3號,再於60年2月26日住 址變更為同村舊庄37號迄今,有人工全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葉惠玉原住同村港邊147號,72年5月22日與高順 正結婚同時住址遷入台北市○○街00巷0000號3樓,73 年3月9日住址變更於台北市○○○路000號,73年5月4 日遷回楓港村舊庄37號(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系爭 建物早於被告抗辯伊出資建築完成前已存在,可見被告 「從未」繳納過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且被告如對於系爭 房屋之權利有所主張,理當會分擔房屋稅之繳納,更應 會於高泉生(即被告公公)生前即應主張權利,然被告 於高泉生生前,卻未對高泉生主張權利,或要求變更房 屋稅稅籍,或分擔房屋稅之繳納,遲至高泉生死亡後, 始於本件訴訟抗辯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高順和所 共同出資興建云云,自非可取。
3.綜此,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2建物係由高泉生出資興 建,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2建物,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云云,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查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 判割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附帶決議),查本件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 建物,依民法第759條,不動產物權未經登記,即不得 處分之。而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依67年第2次民事庭 庭長會議:「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 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而事實處分權人並非所有人,故 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查被上訴 人係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見一審卷第七頁);「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物上請求權,係物權共通效力,非僅所有權之效力, 已成為通說之見解,從而此項事實上處分權如遭第三人 不法干擾或妨害時,殊無否認不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排除侵害之餘地」等語(見一審卷 第三四頁)。均無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原審遽以認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云云,自有認作主張之違誤。且對未登記之不動產 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 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推闡明晰,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洵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94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建 物,係由高泉生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辦原始 稅籍登記,嗣於92年5月贈與訴外人高聖斌、高俊偉( 即被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高聖斌再於103年 12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現該部分建物登載 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各1/2等情,業據上述 ,則高聖斌、高俊偉僅得系爭建物B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高聖斌再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僅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自不得 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上所述,原告不得請 求分割系爭建物。從而,原告請求准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2及B2部分 由原告取得,A1及B1部分由被告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均經本院審酌 ,核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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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面積 │使用現況 │
│編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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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44.3 │搭建於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
│ │ │路37號」屋前之圓拱型鐵皮棚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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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64.5 │搭建於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
│ │ │路37號」屋前之圓拱型鐵皮棚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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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53.1 │一樓層之加強磚造建物,現由訴外人高順和│
│ │ │占有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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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69.8 │二樓層建物(一樓為加強磚造、二樓為鐵皮│
│ │ │加蓋),現由訴外人葉惠玉(即被告之母)│
│ │ │占有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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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