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530號
CCEV,105,潮簡,530,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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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53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潘敬傛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細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就本訴部分
以判決為之,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 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反訴如不合 上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欲轉帳第10 期(開標日期為103年11月15日)之會款予反訴被告即原告時 ,始得知反訴被告所邀集之1萬元互助會倒會乙事,爰依民法 第709條之9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本訴部分則 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已清償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 原因關係,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75號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被告為併案債權人潘敬傛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卷第45頁)。揆諸本訴聲明與反訴之聲明,足徵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709條之9之會款給付請求權)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之票據關係,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之形成權)顯非同一法律關係,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 核與反訴要件不符。再者,本訴原告係於105年11月21日起訴 (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嗣於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經本院闡明兩造表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何 指,兩造已就該原因關係之內容行實質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7 頁),且本院早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作整理( 本院卷第26-27頁),再經本院於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向被告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如原告所述「擔 保被告及其子林威再於系爭互助會所繳納之3會份第一期會款 」,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已 為自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及其子林威再 於系爭互助會所繳納之3會份第一期會款乙節,應堪認定,是 本、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亦難認為相同,則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顯然 不相牽連。此外,反訴原告於為上開自認後,始於106年2月22 日提出反訴,而本、反訴間並無牽連性,業據前述,若許提起 反訴,則反訴當事人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非但不能達到利用本訴程序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 於複雜,且勢必造成本訴訴訟之延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反 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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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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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2 月15日│10,000元 │未載 │CH582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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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2 月15日│10,000元 │未載 │CH582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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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2 月15日│10,000元 │未載 │CH788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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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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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