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江泳昇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被 告 凃適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 萬4,406 元,且該裁定已於106 年2 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