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0年度,175號
TCHM,90,重上更(四),175,20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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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被   告 戊○○
        乙○○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六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九九四五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戊○○綽號「阿草」,係南投縣埔里鎮○○路「你會紅」 KTV之股東,為丁○○之朋友。詹元福(業經原審法院依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在案)為南投縣埔里鎮北安里里長,與陳信火、乙○○何守倉等人自 八十一年七月上旬起,共同提供南投縣埔里鎮○○路一段一五一號住宅為賭博場 所,經營賭場。被告丙○○(業經本院前審判處免刑確定在案)於同年月十一日 下午十一時十分許,適在場作莊與賭客陳文達等人,為警當場查獲。因詹元福為 埔里鎮北安里里長,恐日後被提報流氓,因而羞對里民,及影響其本人之名譽, 乃教唆乙○○頂替其為該賭場之主持人,乙○○同意,致埔里分局以陳信火、丙 ○○、乙○○何守倉等四人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報請本署偵辦,並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一 日分別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五月、三月確定。丁○○於前揭賭博案件報請偵 辦後,以丙○○、乙○○等共同經營職業賭場供他人賭博財物抽取暴利,均為檢 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流氓,而將丙○○、乙○○等提報為流氓 ,並經臺灣省警務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警刑檢複字第○六一七號及○六 一八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定丙○○、乙○○等二人均為流氓,南投縣警察局並 依據右揭流氓認定書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分別製作告誡書送達丙○○、乙○○等。 事為戊○○知悉,乃表示願介紹丙○○、乙○○等與丁○○見面,請丁○○教導 丙○○、乙○○等規避移送流氓之方法(指經認定為流氓者,於告誡後一年內, 仍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而移送治安法庭裁定付感訓處分),並囑乙 ○○事先準備金錢為酬。計議既定,囑丙○○於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二時許前往乙○○之住處商議,丙○○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即至埔里鎮○○○街十 五號乙○○之住處。同日下午二時許,乙○○即㩗帶十萬元現金及紅包袋,與丙 ○○依約前往「你會紅」KTV與戊○○丁○○見面。在該KTV進門後之右 側廂房內,丁○○便表示收下流氓告誡書就好了,不會抓人。丙○○以作莊雖為 賭博行為,但非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質問丁○○ 何以以該罪名報請偵辦,丁○○雖知該案不無冤情,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要



再更正已力有不逮,只好向丙○○表示告誡書較起訴書重要,要丙○○不要在意 起訴之罪名,其後,丁○○便告知丙○○、乙○○等規避取締流氓的方法,為將 戶口遷出即遷至南投縣以外之台中市或台中縣,一年以內不要再犯經營賭場或殺 人、槍砲等重罪就沒事了,如上級要抓人時,伊會私底下通知「阿草」,由「阿 草」再叫丙○○或乙○○趕快逃逸(台語快閃),就不會被逮捕云云,戊○○也 在旁搭腔謂伊的朋友都是這樣處理就沒事情云云。約聊了三十分鐘後,戊○○見 事情已講妥,乃以右手出示二指,向丙○○、乙○○暗示要各給二萬元賄賂與丁 ○○,因丙○○未準備現金及紅包袋,乃由乙○○代墊,並將各二萬元置於一紅 包袋內,即分成二包,交戊○○丁○○帶至該包廂之門外,當場交給丁○○丁○○於收受後即不再進入該小包廂,而坐於外場內,丙○○、乙○○戊○○ 等亦自小包廂移往丁○○所在之外場,戊○○並當場在丙○○、乙○○等之面前 ,向丁○○說了好幾次謂該兩份是丙○○和乙○○二人的意思,請多多照顧,並 表示這筆錢本來是要詹元福付的,因為該賭場是詹元福主持,並非丙○○主持等 語。因認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丙○○、乙○○ 二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戊○○等犯有前開罪嫌,係以下開證據及論述為 其依據:
(一)同案被告丙○○迭於中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二)丙○○提出,1、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丙○○、丁○○乙○○戊○○在你會紅KTV談話錄音。2、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丙○○與戊○○電 話對話錄音。3、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丙○○、乙○○電話通話錄音。上開錄音 內容經中機組製作有錄音帶譯本(以下施代表丙○○、鄭代表戊○○、王代表 乙○○劉代表丁○○,所有之對話均為台語),引述如下(1)八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丙○○、丁○○乙○○戊○○在你會紅KTV談話內 容:「、、、施:應當這賭場是里長開的,你們都知道;鄭:我知道啦!我和 里長坐同一部車;施:里長叫阿寶出來扛,叫我不要講,他要把事擺平,那我 答應他,只要你把它擺平,我就不說,現在他把他們的基金都用掉了,昨天我 聽阿草說,這事情有辦法擺平,我說好的,儘量擺平。劉:我現在教你方法, 我是看在阿草的面子上,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能說出去,不然大家都很難看, 沒關係,如你洩漏出去,以後,我就一定要抓到你,我隨便注意一下,就一定 能抓到你們,大家不需要這樣做啦!第一點就是你收起來(指告誡書),我接 到這事情不知道要怎麼做,里長和你和阿草一定會來找我的,第二點你現在戶 口遷出去台中,戶口要遷出去、、、施:戶口遷出去?劉:戶口遷去上面,戶 口遷出去會不會做,告誡書是一年,你知、、、施:有的不是說三年嗎?要幾 次才會去送管訓?劉:現在我跟你說,現在是我在承辦的,你不要講話就好, 我教你怎麼做,就怎麼做,你就戶口遷出去,都沒有你的事情,你不要說話就 好,我頂面的事情,我就不幫你過問,埔里有事情也不過問,你的申訴也是一 樣,經營職業賭場、、、鄭:不要像里長(指詹元福)那樣脫線都會很好相處 。劉:里長有跟我談這件事情。施:說實在的,「元福」開的賭場,我來替他



擔罪,我的賭資也在裡面,「元福」說出來要還給我,叫「阿寶」出來擔。劉 :那天聽說醜賓(劉國彬)說那現場衝到的賭資是「阿明」的最多。、、、劉 :我教你戶口要遷出去,過幾個禮拜就遷出去、、、施:那一年以後才遷回來 ?劉:對啦!那我就不說話。、、、劉:上面單子下來,就馬上要抓人,我私 底下會告訴你,叫「阿明」快跑走。、、、劉:我看是不會做到這種程度,你 叫我剖心肝出來給你吃,那是不可能的事,你知道我以朋友的立場,只能做到 這樣。鄭:我三、四個朋友都是這樣處理沒有事情、、、劉:他的朋友來也是 這樣。、、、施:他後來也還是再經營,如果他沒有經營的話我就不向他拿了 。劉:什麼人出面說這些錢要還給你?施:里長自己說的,鄭:錢都放在那裡 、、、王:對啊!錢都是他收去的。鄭:公家的錢有一百萬,這些錢被里長用 掉的,不甘願,又弄不完。施:我是感覺「元福」的做人不對,他叫「阿寶」 出來扛,代價要給他才對,現在叫「阿寶」出來扛,「阿寶」也沒有扛。鄭: 我叫他出來扛、、、我被人怨嘆到如此、、、王:那時候,我就說不要事情, 到現在來,我都不要理啦!出事情,你自己負責,他說好呀!他輸很多,他要 啦!我說好,你要就給你,出事情跟我沒關係,我講明白了,你又叫我出來扛 ,你若不出來扛,里長就要完蛋了,那結果呢?我出來扛,你有拿到半毛錢嗎 ?我也沒有、、、、、、劉:一年以內不要卡到經營賭博就沒關係,其他不法 行為不要被我找到就好了,也不要讓我別的同事碰到,要碰到不就要抓人了, 我私底下會和「阿草」講,叫你快閃,一年很快就過了。、、、劉:這件資料 不能說是我阿義傳出去的、、、、、、王:「阿明」這樣啦!(以手指比出錢 的數目)、、、用紅包袋。施:這樣哦!你多弄一份我的,我等一下再出來和 「阿草」說、、、王:你那裡有紅包袋嗎?施:你拿給「阿草」就好了,我再 跟你算。、、、劉:我也要保護我自己,我要跟你說句話,因為「阿草」跟我 很好,所以,我今天才敢給你幫忙,所以,這不能出意外。、、、施:「阿寶 」你在找紅包袋?(此際乙○○戊○○走出包廂外,乙○○並將錢交與戊○ ○後,返回包箱內,戊○○再將丁○○叫到包廂外,數分鐘後,兩人一同進入 包廂就座)鄭:這分成兩包,這是他們私人拿出來的,這應當是「元福」要拿 出來的,但是,他現在都不理這件事了,這是他們兩人的意思,望你以後多照 顧。施:「元福」仔這錢我一定跟他算,若他沒有跟算、、、如果法院判我四 個月,我再向高等法院上訴,被判一年,我也甘願,說坦白的,我也甘願被關 ,我沒事要扛他們的罪,他這錢一定要還我,到現在還沒有說里長經營的。」 (2)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丙○○與戊○○電話對話內容:「施:那天、、、說 你那天去KTV的酒錢把他也算進去,他不知道,回去算錢才知道少了一萬二 千元、、、施:拿給丁○○,他有沒有說什麼?鄭:他也沒說怎樣,我告訴他 那錢是我們的,不是里長的。施:喔!那實在,你看他拿這些錢,叫我們做那 些事情,我們沒辦法做,他叫我們遷戶口,根本拿這些(指四萬元),我感覺 也不太有意思對嗎?鄭:那樣就對啦!施:說起來丁○○也真沒有意思,開一 開(指告誡書)才來拜託,再來說這件事情,來拿這四萬元;鄭:本來他(指 丁○○)是要把里長(指詹元福)拿的。施:那是阿寶(指乙○○)在說他拿 這四萬元要從里長那裡扣,我說的是不要拿,要怎麼說我遷戶口也不可能遷啊



!我也沒有犯法,也沒有做違法的事情,你要抓我怎樣,話說明白,我就不用 麻煩你,你要抓我,如有賭博,你隨時都可以對嗎?開口閉口都要錢。」(3 )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丙○○、乙○○通話錄音內容:「、、、、、、施:那他 們在緊張什麼?你說誰啦!王:丁○○;施:對啦!他緊張什麼?王:我也不 知道,他說他拿判決書去看。施:那就看啦!看我到底判怎樣,不滿我要上訴 ;王:對啦!看你判怎樣,為什麼要上訴?、、、施:你看那天你拿四萬元給 、、、王:給丁○○,怎樣?施:你看他有無拿去,還是阿草拿去的?王:我 就在想要去問丁○○,但是遇不到他,我想親自問他;施:你那天是錢給誰? 王:是給「阿草」,丁○○有無拿我就不知道了;施:不過那天我們兩個在一 起,他「阿草」在比手勢,你也有看見,我們兩個坐在一起,他(指丁○○) 在那邊,他也有看到,那他出去,他(阿草)也有跟他(丁○○)說是他們兩 個人的意思。王:這是私人的意思,他有說、、、」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證據 之證明力,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就此 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丁○○坦承係埔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除負責一般刑事案件外,並兼辦 流氓業務,及於前開期間有提報丙○○、乙○○等二人為流氓等事實不諱(見本 院更㈡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至第一四六頁),但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行,並辯稱: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係其重要線民即被告戊○○打呼叫器 給伊,伊始勉強至上開KTV,當時在該KTV包廂內談起有關提報流氓之事, 伊雖有告知被告丙○○、乙○○等二人規避取締流氓之方法要將戶口遷出,如上 級要抓人時伊會私底下通知戊○○,再由戊○○叫丙○○、乙○○等二人趕快逃 逸等情,但該語係當時隨便應付之場面話。另當時戊○○並未以右手出示二指向 丙○○、乙○○二人暗示要各給二萬元賄賂給伊,是丙○○說要表示意思意思, 伊聽了非常不高興,並在怒稱:「你們搞什麼鬼」後,即走出包廂,戊○○隨即 追出來,在廣場跟伊說沒有此事,二人方坐下來喝茶,伊從頭到尾均未看見上開 紅包及錢;丙○○因上開賭博案件被查獲,對伊懷恨於心,其所供恐不可採,而 關鍵錄音帶中,聲音雖是伊的,但內容並不正確,應是作假等語。被告戊○○乙○○等二人亦均堅決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本件係因丙○○涉 及上開賭博流氓案件急著要找人想辦法,而拜託伊去找丁○○,伊始安排丙○○ 、乙○○丁○○等人在上開KTV見面,但伊並未向丙○○或乙○○表示要三 萬元或二萬元,就可擺平其等被提報為流氓及已被判刑之賭博案件。且在上開K TV之包廂內,伊並未以右手出示二指向丙○○、乙○○二暗示要各給二萬元賄 賂丁○○,是丙○○說要給丁○○意思一下,即與乙○○商量,丁○○很不高興 就出去,伊亦跟出去,向丁○○解釋並不知道此事,且為此道歉。事後伊回包廂



,丙○○小聲問我有沒有與丁○○弄好,我不勝其煩才敷衍他。至於乙○○給伊 的錢是要支付當天在KTV消費之酒菜錢,並非要給丁○○之賄賂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伊於案發當天雖有在上開KTV,但伊並未交賄款給戊○○,當天 丙○○與伊透過戊○○丁○○出來,係要問丁○○「告誡書」是什麼意思,問 完後丙○○雖曾表示要怎樣意思、意思,但丁○○聽後很生氣即走出去了,本件 應係丙○○被丁○○提報流氓後,怨恨不已,所為陷害丁○○之行為等語。五、經查:
(一)本件關鍵錄音談話內容「鄭:這分成兩包,這是他們私人拿出來的,這應當是 「元福」要拿出來的,但是,他現在都不理這件事了,這是他們兩人的意思, 望你以後多照顧。」部分,有再錄音與停止錄音並插入新對話之現象。公訴人 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你會紅」KTV,戊○○說:「這個分成 兩包(每包二萬元),這是他們(指乙○○及丙○○)私人拿出來的,、、、 這是他們兩人的意思,望你(指丁○○)以後多多照顧」之錄音內容,作為認 定丁○○已經收受戊○○所轉交之賄賂之證據。惟被告丁○○戊○○、乙○ ○等始終抗辯錄音內容有中斷現象,係經過剪接變造,且與事實不符,不能採 證。該錄音帶經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錄音帶A 面,分別於計數位置約431、627及636轉處(分如譯文左上角編號068、072 頁 打勾處及072頁譯文結束處)出現載入之原始聲音信號中斷之情形,經波形、 聲譜圖及能量分析結果,前揭各處之左右兩端,均分別出現再錄音(Rerecord )\停止錄音(Stop record)之現象。上述各處經聆聽結果,約於431及636 轉處,其再錄音與停止錄音間所持續之時間雖甚短,惟其間仍消去少量原始對 話內容;另約於627轉處,其再錄音與停止錄音之間約持續秒,且其間載入 一段取代原始對話內容之新對話」,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 九四六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九十八頁背面)。而前 揭鑑驗通知書所指「072頁打勾處及072頁譯文結束處部分,即係公訴人採為證 據之「這個分成兩包,這是他們私人拿出來的,::這是他們兩人的意思,望 你以後多多照顧」(見投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七十二頁)之對話錄音。前揭關 鍵性對話,既有「原始聲音信號中斷」情形,其中斷處,經波形、聲譜圖及能 量分析結果,左右兩端,均分別出現再錄音\停止錄音之現象,且再錄音與停 止錄音之間,另「載入一段取代原始對話內容之新對話」,上開關鍵對話錄音 部分,顯有再錄音與停止錄音並插入新對話之情形,不得據為被告等有罪之證 據。
(二)調查局就丙○○提供之錄音帶作成譯文,但該譯文在「這分成兩包,這是他們 私人拿出來的,這應當是元福要拿出來的,但是,他現在都不理這件事了,這 是他們兩人的意思,望你以後多照顧。」部分前,漏載「我有這樣跟他講」。 公訴人係以錄音帶譯文第七十二頁中,戊○○所述:「這分成兩包,這是他們 私人拿出來的,這應當是「元福」要拿出來的,但是,他現在都不理這件事了 ,這是他們兩人的意思,望你以後多照顧。」等語,做為被告戊○○乙○○ 、丙○○有行求賄賂,被告丁○○有收受賄賂犯行之主要依據。姑不論該段錄 音有再錄音與停止錄音之情形,該段譯文前漏載「我有這樣跟他講」,此除經



原審及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屬實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八四)陸(三)字第八四○五二五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談 話之內容,戊○○講話之對像,顯非「收受這兩包」之人,而係「非收受這兩 包」之他人,且其目的係說明戊○○於交付這兩包時,係如何向該「收受這兩 包」之人說話。足認戊○○該段話顯非對丁○○所說,自不能以此做為被告戊 ○○、乙○○、丙○○有向丁○○行求賄賂及丁○○有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三)1、丙○○於本院前審訊問中堅指錄音過程並無使用暫停或停止鍵(見本院上 更㈢卷第九十二頁),此已與鑑定結果不符。
2、丙○○於本案偵查及歷審訊問中所為供述,始終附和該關鍵性錄音,列之 如下:
①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四日中機組調查時均指稱:「、、、鄭某 在席間並以手勢比出二隻手指,要我與乙○○每人各致送新台幣二萬元賄 賂給丁○○,以為日後擺平告誡書,逃避被取締之代價,我當時因身上沒 有現金,遂請乙○○先行代墊,由乙○○拿出四萬元現金,用紅包袋分裝 兩包,在包廂外交給戊○○戊○○隨即叫丁○○到包廂外將四萬元賄款 轉交給丁○○,隨後劉、鄭兩人返回包廂就座,鄭某即當著我與乙○○之 面前向丁○○說:『這個分成兩包,是他們私下拿出來的,原本這是「元 福」(詹元福)要拿出來的,但是他現在都不理這件事,這是他們二人的 意思,希望你以後多照顧、、、』等語,隨後我們四人換了包廂,唱一唱 歌即離去。」(見投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一一○頁正反面、第一一二頁) ②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指稱:「(後來你與乙○○有將賄款交給 戊○○轉交丁○○?)我們使用的廂房是進門後的右邊第一間或第二間, 是講完話之後,乙○○戊○○走道廂房外門的旁邊,再叫丁○○出去, 是乙○○將前交給戊○○轉交丁○○乙○○是將二包紅包各二萬元交給 戊○○戊○○馬上就轉交給丁○○,交完之後,又回到廂房,戊○○有 表示這二份是我和乙○○二人的意思,而且還說好幾次,戊○○並表示要 向里長詹元福要的,因為不是我主持的,後來我問乙○○,我要將前二萬 給她,乙○○告訴我要從她們一百萬的基金扣下,所以我就沒給。」(見 投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至第九十九頁) ③於原審中指稱:「(三人進到小廂房後,戊○○怎麼說?)鄭當著我的面 ,向丁○○說「這二份是我與乙○○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 ④於本院更一審時指稱:「(那天乙○○拿了多少錢紅包?)、、、因鄭崑 霖與乙○○去外面談,進包廂後,就拿了二個紅包袋,當著丁○○的面前 ,說那二包紅包袋是我們二人的心意。」(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七頁反 面至第三十八頁)。
⑤於本院更二審時指稱:「(後來在包廂外,戊○○並當場在你們面前,向 丁○○說了好幾次該兩份是你們二人的意思,請多多照顧?)有,是在交 錢後,進到包廂講的,講完後又出去了。」(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九十九頁 正反面)。
   3、丙○○除表示其所提供之錄音帶,於錄音過程並無使用暫停或停止鍵;且



一再供稱戊○○確在其與乙○○面前,向丁○○表示款項係其與乙○○之 意思,請丁○○多照顧。丙○○所為上開供述,與上開刑事警察局及調查 局所為該段話,有漏載,且有再錄音、停止錄音之現象,且再錄音與停止 錄音之間,並另載入一段取代原始對話內容之新對話之鑑定結果不符,施 代明之供述與事實有悖,難予採信。
(四)丙○○之供述,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並承認並未親眼看見行賄、收賄過程 :
1、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究竟有無帶錢赴你會紅KTV一節,施代 明先於中機組偵訊時稱:「我當時因身上沒有現金,遂請乙○○先行代墊 」(見投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一一○頁正反面);嗣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稱:「當時我身上有錢,只是乙○○稱要先墊。」(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 反面),已有指述不一之瑕疵。
2、關於被告乙○○是否預先準備紅包一節,於原審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審理時 稱:「當場我有看到她把一個紅包交給戊○○,但紅包內有沒有錢我不知 道。」(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於原審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 時稱:「我有看到乙○○拿了二個紅包袋,在她家時他即把錢放入紅包袋 內了,她在包廂要出去時,她還把紅包給我看了一下,我沒看到她把紅包 交給戊○○。」(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復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稱:「王 寶玉將錢準備好,又帶紅包袋去裝。」(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三十五頁)。 但依卷附錄音帶譯文第七十頁所示,卻是「王:你那裡有紅包袋嗎?施: 你拿給阿草就好了,我再跟你算。」之對話,則丙○○所述,即與事實不 相符合。
3、丙○○並未親見行賄、收賄過程,其先後供述如下: ①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你們有無親眼看目睹戊○○乙○○交給他的四萬元交給丁○○?)沒有。」(見投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一四七頁正反面 )。
②於原審中稱:「(有無目睹乙○○戊○○把錢交給誰?)我有看到王寶 玉拿了二個紅包袋,在她家時她即把前放入紅包袋內了,她在包廂要出去 時,她還把紅包給我看了一下,我沒看到她把紅包交給戊○○,但鄭回包 廂後,有說這是我與乙○○的意思。」(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 ③於本院前上訴審中稱:「(你有無親眼看到乙○○將二包紅包由戊○○交 給丁○○?)沒有,但我有聽到戊○○說這二包是我們二人的意思。」(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八頁)。
④於本院前更二審中稱:「(你有看見乙○○將二萬元及替你墊之二萬元各 裝一個紅包袋交給戊○○?)他們在包廂門外交的,我沒有看到。」;「 (當天你們兩人有拿四萬元給戊○○?)乙○○有拿去,但我沒有親眼看 見他交給戊○○。」(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九十九頁)。 ⑤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丙○○與戊○○電話錄音譯文顯示:「施:阿!那天阿 寶(乙○○)的錢你有沒有拿給他?、、、」(見投偵字第六七○號卷第 二十五頁),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近二週始以電話向鄭崑



霖套話,則其顯然並未親見其指述之行賄、收賄過程。 4、綜上所述,丙○○之指述顯有瑕疵,且其未親見行賄、收賄之過程,却在 歷次偵審過程中,一直附會前開不實之錄音帶譯文,其所述應非可信。(五)被告戊○○在前開錄音帶及譯文經鑑定確有問題前,1、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 :「(當時乙○○及丙○○是否有拿二包紅包去?)沒有,但阿寶有拿一包錢 給我,丙○○有說要如何報答人家,丁○○說不對,就出去,拉拉扯扯,我沒 交錢給丁○○,第二天我拿還阿寶,及我欠她的錢還她。」;「乙○○和丙○ ○一直吵著要給錢,而丁○○相當害怕,已跑出包廂,我才告訴丙○○及乙○ ○說已經將錢給丁○○,他們才安靜下來,乙○○當時交多少錢給我也不知道 ,第二天清點才知道。」(見投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七十九頁正反面);「( 在中機組調查時,有無放錄音帶?)該錄音帶不完整,尤其拒絕賄款部分沒聽 到。」(見投偵字第六七○號卷第八十頁反面);「(當時情形如何?)剛開 始的話錄音沒錯,但有一段丁○○說搞什麼飛機那段不見,丙○○說要怎麼( 表示)意思及搬到外場部分都不見了,後有二、三個客人和我們一起後再搬到 大包廂那段也不見了,在大包廂,丙○○有問我,問我十幾次,問我怎麼交? 交給誰?幾個人的份?誰要負責?這部分錄音也不見了,當時友人在唱歌,突 然最後有一段話,丁○○要告別,說不要有事常來找,平常要聯絡,我和丙○ ○在一起說,錢有無給他這部分很清楚,其他部分都不見了。」(見投偵字第 六七○號卷第一二四頁正反面);「(你在錄音帶內有講分成二包,是丙○○ 、乙○○二人拿出來的,希望丁○○以後多照顧?)有講,當初走出小包廂後 ,我將乙○○的錢搶下來,有說這件事情由我發落就可以,不要再纏著要拿錢 給丁○○,然後我就把丁○○留下,我們換到大包廂繼續喝酒,這句話是在大 包廂丁○○已離開時講的,因為丙○○在大包廂說我沒向丁○○講,當時丁○ ○不在場,右揭答話是答覆丙○○的詢問。」(見投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一四 八頁、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八頁正反面)。2、於原審調查時續稱:「( 你進包廂後,有無對丁○○稱『這是二包,這是他們二人的?』)是要散場時 ,我與丙○○走在一起時,施問我怎麼交給他?我回答他『我向丁○○說:這 是他們二人拿出來的』。」;「(有無對丁○○稱:這是他們二人拿出來的, 你要多多照顧他?)我是應付丙○○,才這樣騙丙○○、、、」(見原審卷第 七十五頁反面至第七十六頁)。3、被告戊○○在鑑定證實上開錄音譯文之重 要關鍵部分有所脫漏且有停止、暫停錄音,插入新話前,即堅為內容一致且符 合事實之辯詞,所言應屬可信。則其就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丙○○電詢套話問 稱是否已交付金錢與丁○○,回稱:「有」等情(見投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二 ○五頁反面頁、第二○八頁正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辯稱係 施某一直追問所為安撫之詞亦應可信。
(六)被告乙○○於中機組調查時雖稱:「我遂於當天(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下午四時許將四萬元以紅包袋每二萬元一包分裝後,將此二紅包交予戊○○, 鄭某遂將此二紅包於廁所中交付丁○○,並同時返抵包廂。隨後戊○○並當著 我、丙○○與丁○○面前宣稱,前述二紅包係乙○○與丙○○私人拿出來以表 示感激劉某的心意,請丁○○以後多照顧施、王二人。」(見投偵字第六七○



號卷第十五頁)。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改稱:「(戊○○當時有無叫你們送一 些錢給丁○○?)我拿二萬元、丙○○也拿二萬,用紅包袋裝好,交給戊○○ 轉交丁○○,是在KTV外場由戊○○交給丁○○丁○○沒收,還戊○○戊○○再拿還我。」(見投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七十六頁);「(八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你、丙○○、丁○○戊○○在你會紅KTV見面, 講完話後,你有無將錢交給他?)我拿一疊鈔票要給戊○○,不是用紅包袋裝 的,但戊○○隨即拿給我,我那時已酒醉。」(見投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一二 五頁反面頁),前後供述均不一致,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乙○○戊○○,則 均稱乙○○固確有於你會紅KTV交付一疊鈔票予戊○○之事實,但並非交付 紅包袋,且交付時總金額為若干,伊等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 參以乙○○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與丙○○之通話紀錄中,係稱:「施:你看那 天你拿四萬元給、、、王:給丁○○,怎麼樣?施:你看他有無拿去,還是阿 草拿去的?王:我就在想要去問丁○○,但是遇不到他,我想親自問他;施: 你那天是錢給誰?是給「阿草」,他(丁○○)有無拿我就不知道了。」(見 投偵字第六七○號卷第四○頁)等語,則被告乙○○於當日在你會紅KTV顯 然未見戊○○將款項交付丁○○,其上開所為戊○○將款項交付丁○○之供述 ,與事實不符。
(七)又證人柯俊誠於原審證稱:「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你有無到「你會紅 KTV」內消費、服務?)有的,我在那兒上班。」;「(有無看到丁○○戊○○乙○○、丙○○四人?)有的。」;「(地點?)在KTV之包廂及 外場均有看到。」;「(幾時左右?)我下午二點半去時,丙○○與戊○○已 到了,乙○○約過了十分鐘才到,丁○○是最後到的。」;「(有無看到紅包 袋?)沒有。」;「(他們談話內容你清楚不清楚?)他們原來在小包廂內, 我有去招待,到了三點,丁○○戊○○有出來外場,丁○○像在生氣的樣子 ,戊○○好像在跟他解釋什麼事,我與劉原是好朋友,又來了二位熟人,我們 均認識的,我就請他們一齊在外場坐。」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反面至九 十頁),核予被告丁○○戊○○所述相符,而當日在場之證人洪緞簡淑美 亦於原審證稱,並未看到或聽到任何紅包之事(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正、反面 )。
(八)另戊○○乙○○均辯稱,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左右,即將 於你會紅KTV自乙○○處收受之鈔票,除清償KTV消費之二千餘元外,所 剩均攜至乙○○住處交還乙○○等情,亦經證人李慶爐於原審證稱:「(第二 次戊○○有去你家?)有的,鄭稱『昨天去KTV付了小費二千多元,剩下的 拿來還妳。』」;「(八十一年尾牙,丙○○有無到你家吃尾牙的剩菜?)丙 ○○有來吃,當時他們二人有在說紅包的事,『有在講沒送出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正、反面);證人黃媚於原審證稱:「(八十一年的尾牙, 有無去乙○○家吃尾牙?)有的。」;「(當時有無看到丙○○也去乙○○家 ?)有的。」;「(有無聽到丙○○與乙○○談論何事?)乙○○有對丙○○ 稱『我沒拿錢給丁○○,再過一年後就沒事了,不用煩惱』其他的事我沒聽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證人邱鳳英於原審證稱:「(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你有無到乙○○加收會款?)我是去繳會款的。」;「(到乙 ○○家碰到何人?)我只在她家坐了一會兒,巧遇戊○○來訪。」;「(戊○ ○找乙○○談話內容?)我看到戊○○拿錢給乙○○稱『這是昨天用剩下的, 共花了二千多元』過了一會我就急著回家煮中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百頁);證人劉添泉於原審證稱:「(八十一年的尾牙後,你有無到乙○○ 家去吃尾牙的菜尾?)有的,我平常也常到她家去的。」;「(有無與丙○○ 、乙○○一起在談論何事?)我們彼此都熟識,也常常在聊天,當天有聽到乙 ○○對丙○○稱『阿明,之前那些錢,我並沒有交給他』沒有講別的事,我們 就吃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屬實,益徵該筆金額並未交付予丁 ○○。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指交付四萬元予戊○○轉交予丁○○乙節,顯有瑕疵 。縱依丙○○之指訴及乙○○在偵查中之供述,充其量亦僅可認戊○○確有交 代其二人準備四萬元之事。然被告戊○○丁○○二人既一致否認有交付及收 受該四萬元之事實,且被告丙○○於本院亦直承其與乙○○未直接向丁○○行 賄,及其未親眼看到戊○○交付款項給丁○○;而上開錄音帶經鑑定之結果, 亦不能據以認定丁○○有收收購賄賂之事實。又被告丁○○固有當場教導丙○ ○、乙○○二人如何逃避遭取締之情事,惟自全部錄音內容觀之,於丁○○為 此項教導之前後,被告丙○○、乙○○戊○○,均無任何向丁○○為期約或 行求之表示。且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戊○○乙○○有於包廂外向丁○○行求 賄賂之證據。是縱戊○○乙○○、丙○○三人雖有交付賄賂之預謀,但既未 付諸行動,向丁○○交付賄賂,自不能以被告丁○○之教導不當行為反證其等 已有行求或期約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三人被訴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
六、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均不能證明,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有瑕疵之證據,認被告四人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難 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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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