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明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蔡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 條之1 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是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再者,本件上訴利益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2,6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4,965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