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321號
CCEV,105,潮簡,321,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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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林聿晨
      趙榮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筵盛  住同上
被   告 鄭木隆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聿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榮娟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林聿晨十分之三、原告趙榮娟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分別訂有明文。原告林聿晨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32,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 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趙榮娟為原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聿晨115,200 元及原告趙榮 娟17,000元等語,被告不為反對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 院第43至44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CKK-91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88 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由東 往西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 進入路口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林聿晨騎乘原告趙榮娟所有車 牌號碼為735-PKJ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 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於發現被告上開機車後,為閃 避而自摔倒地滑行,再碰撞被告上開機車,原告林聿晨因此 受有雙膝及左肘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林聿晨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造成身體受傷致在家休養16日,無法上班,以時薪11 5 元,每日8 小時,則單日工資920 元,共計14,720元、醫



療費500 元及因原告於事發至今造成身心精神受創,雙膝受 傷傷疤明顯可見致使原告不敢穿著短褲,精神賠償100,000 元;原告趙榮娟因此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支出機車修理費17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聿晨115,2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趙榮娟17,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林聿晨係自摔倒地,伊並無過失。就原告主 張每日工資部分無意見,惟否認原告林聿晨需在家休養16日 ;原告趙榮娟所有之機車修理項目,其中油箱、右後方向燈 組、排氣管護蓋、後煞車踏桿、前腳踏支架、腳踏組、後燈 組等部分並非必要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9條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分別於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刑事一審)陳稱:「停在這個地方(中山路188 號路口 )準備要過去時我有稍微動一點點」、「向前行駛大概半 公尺多」、「(所以你當時東西向的號誌是紅燈嗎?)是 的」、(分見刑事一審卷第30頁、第59頁背面、第100 頁 ),足見被告有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起駛打算通過路口。 又原告林聿晨迭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程 序時陳稱:當時南北向之行向為綠燈,被告車輛卻突然從 其右方行駛出來,我見狀便緊急煞車因而滑倒(見上開刑 事案件警卷〔下稱刑事警卷〕第8 頁正背面、103 年度偵 字第6441號卷〔下稱刑事偵卷〕第20頁、刑事一審卷第95 頁背面)等語。故被告於東西向之行向為紅燈時起駛,未 遵守燈光號誌乙情,已可認定。
②被告對於原告林聿晨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當時時速 為50至60公里間,並未超速等語,並不爭執(見刑事一審 卷第60頁),且自承當時路況及視線均屬良好(見刑事警 卷第4 頁背面),是被告於起駛前有充分注意左右來車, 必然將可查覺原告林聿晨正由南往北行駛前來,可見被告 於起駛時未注意左右車輛及禮讓行進中車輛。是被告違反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注意義務等情,亦可認定。 ③被告鄭木隆於案發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並於起駛前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騎乘機車之原告林聿晨



為閃避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然具有過 失。原告林聿晨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鄭木隆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林聿晨趙榮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 告林聿晨趙榮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①原告林聿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各定有明 文。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聿晨主張於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 500 元,業據提出醫療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 ),應可信為實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林聿晨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林聿晨主張伊在家休養16日,無法 上班,以時薪115 元每日小時計算單日工資920 元,共 計14,720元云云,原告林聿晨雖提出在職證明(見本院 卷第4 頁背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林聿晨工作之 薪資,尚不能證明原告林聿晨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即 雙膝及左肘鈍挫傷),致達16日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 告林聿晨此項主張,自無可採,則原告林聿晨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 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 之準據。查原告林聿晨為高職肄業,係學生;被告鄭木 隆為大學畢業學歷,係退休教師,兩造均未擔任公司負 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又原告 林聿晨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43,167元,被告鄭木隆103 年度有所得11,250元、104 年度有所得5,750 元等情,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3 萬元為適當。
⑷基上,原告林聿晨可請求之金額為30,500元(計算式: 500 +30,000=30,500)。
②原告趙榮娟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 為共17,000元(含工資費用8,500 元、零件費用8,500 元 ),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49頁),而被告 則抗辯油箱(7,000 元)、右後方向燈組(750 元)、排 氣管護蓋(900 元)、後煞車踏桿(800 元)、前腳踏支 架(950 元)、腳踏組(1,100 元)、後燈組(800 元) 等部分之修復並非必要等語,本件自原告所提照片觀之, 油箱部分僅有凹陷(見本院卷第33頁),是否有有更換新 品之必要,即非無疑,且右後方向燈組、排氣管護蓋、後 煞車踏桿、前腳踏支架、腳踏組、後燈組等部分,原告趙 榮娟亦未提出有維修、更換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故被告上開辯解應為可採,原告上開項目之主張,自難認 屬必要,應予扣除,計算式即8,500 -3500-375 -450 -400 -475 -550 -400 =2,350 元,因上開估價單所 列工資及零件之單價、金額、總價均相同,故系爭車輛所 需修理費用應為4,700 元(含工資費用2,350 元、零件費 用2,350 元)。又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 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 車輛係102 年8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10 3年6 月3 日,已使用10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0 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50 ÷( 3 +1) ≒5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5 0 -588)×1/3 ×(0+10/12 )≒49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350 -490 =1,860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 350 元後,原告趙榮娟之實際損害額共計4,210 元(計算 式:1,860 +2,350 =4,210 )。 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林聿晨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陳稱 :我的行向是綠燈,被告機車由我車右側行駛出來時就停 在路中,我看到時緊急煞車已不及,我車滑倒後就碰撞至 對方機車等語(見刑事警卷第8 頁),據此可見原告林聿 晨騎乘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 措施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 光號誌,並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應擔十分之六的過失 責任,原告林聿晨負擔十分之四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四,即原告得請求為18 ,300元(即30,500ㄨ6/10=18,300元)。至於原告趙榮娟 為原告林聿晨之母(見上開刑事警卷第11頁),僅係單純 提供系爭機車予原告林聿晨使用,原告林聿晨並非原告趙 榮娟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因原告趙榮娟對於原告林聿晨之 騎乘行為並無監督指揮或藉由原告林聿晨之騎乘系爭機車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原告趙榮娟損害賠償部分,被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林聿晨趙榮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300元、4,2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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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