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基貴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莊金郎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玲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面積依實際測量為準)除去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土地位置、面積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2100平方公尺部分上之芒果樹 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2 頁),核原告上開陳述,係就測量面積予以確認,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陳基貴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斜線面積2,10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斜線部分 )上種植芒果樹作物,經原告屢次請求其返還,均拒不返還 ,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作物 除去並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斜線面積2100平方公尺部分上之芒果樹作物除去,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有所謂交換土地之情事,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其上並 無原告之簽名,否認該讓渡書之真正。再者,被告一開始主 張係所有權之互易,嗣經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後,始表
示係使用權之互易,前後所述,顯有矛盾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該部分之土地使用權係於 50幾年間,由被告之父「莊永清」(已歿)與原告之父「陳金 登」(已歿)以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使用權,因此系爭斜線部分 土地自該時期起便由原告之父親種植水稻。被告前於98年間 為釐清上開爭議,便邀集原告及原告之兄「陳基財」協商, 並商請村內之耆老沈庭芳等人陪同,而簽立農業土地讓渡同 意書一紙,該次協商因原告拒絕出席而並無原告之簽名,然 陳基財在其上簽名、蓋指印,足證原告之兄陳基財明確知悉 當年雙方父親交換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使用權之經過。系爭斜 線部分土地既於50幾年間,便已由二造父親以口頭約定交換 土地使用權,則原告身為陳金登之繼承人即應受該約定拘束 ,而被告身為莊永清之繼承人亦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㈡、縱認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系爭土地早於50年間 由被告之父親耕種水稻,嗣被告轉為種植芒果迄今,因此被 告及被告之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而原告非系爭土地 之占有使用人,其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 然竟於85年間申請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復於90年間 申請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且其目的僅為取得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其長久以來未有行使權利之意,今始行使民 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則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僅具有形式 之登記利益,相較於被告所面臨失去耕種數十年之土地所受 之損害,後者顯然大於前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顯有權利濫用之情,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應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斜線部分上之芒果樹 則為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1 0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8頁),而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院爭執點為被 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於占 有人係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⑵、按被告提出農業土地讓渡同意書(下稱讓渡書,見本院卷第 40頁),其上記載「一、聲請人莊金郎先生之父親(莊水清 先生)與對造人之父親(故陳金登先生)有關多年前雙方所 有權人同意各以一筆農地互換為事實。二、由於事隔多年, 聲請人之父親自始並無辦理土地土地所有權之重親分割與設 定申請【692地號,持有人:陳基貴先生】,致造成目前雙 方使用上歸屬責任之問題發生,是故為避免日後衍生出不必 要之困擾,兩造雙方決定以簽署之方式確定「農地讓渡同意 書」證明,以為日後辦理之憑據。三、有關聲請人原持有之 該筆農地歸屬,對造人之父親多年前就已完成辦理權屬移轉 手續,並業已登記於對造人親屬名下繼承無疑。四、聲請人 日後辦理農地【692地號,持有人:陳基貴先生】重新分割 設定時,對造人同意會同所有權人陳基貴先生協助辦理完成 。」等語,此核與證人伍慶隆即於讓渡書上簽名之與會人員 到庭證稱:「98年被告的父親跟原告的父親要交換土地,以 前老人家沒有地號,他們用他們本身的感情交換土地為了方 便種地瓜、稻子。(法官(提示讓渡同意書),上面簽名是 否你簽的?)沒有意見,我有看過這份,我當時是本村的代 表,還有村長,還有陳基財,原告沒有在現場,是因為陳基 財年紀比較大,交換的事情他比較清楚,因為被告的父親經 常不在家,被告想要清楚了解土地交換的情事,所以才請陳 基財證明有這件事情。(法官:關於交換的位置、面積,你 是否清楚?)應該是按照同意書上面寫的,我十幾歲的時候 就知道是被告的父親在種稻子。(法官:被告父親種植的地 方在哪裡?)我知道的就是被告的父親在種稻子,位置就是 現在爭議的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簽名的時候上面還 有誰簽名)我不記得是第幾個簽名,我只有看內容與協議的 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其證述有交換土 地使用之事實核與讓渡書相符,另證人林玉花亦到庭證稱: 「(法官:是否知道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知道,我在那邊工作。(法官:是否知道這塊土地為何 人所有?)整塊地都是我在使用,本來有一部分是姓陳的, 後來因為交換土地,所以變成整塊地都是我在使用。(法官 :692現在權狀為何人的?)權狀是姓陳的跟我都有,交換 土地後姓陳的死掉了,結果要跟他要要不回來,交換的土地 已經給姓陳的。(法官(提示本院卷第56頁),斜線部分是
否為交換土地的部分?)是。(法官:是用何筆土地交換? )我不知道地號。(法官:當初交換土地的條件為何?)是 我說的,交換很久了,因為沒有錢過戶,後來我有錢要請他 過戶,他就不肯,交換的面積是差不多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93背面-94頁),足信原告的父親與被告的父親當初確有 交換土地使用之情。原告雖以讓渡書上並無原告的簽名,而 否認其真正,惟讓渡書內容為真正,業經證人伍慶隆到庭證 述屬實,且其亦表示係因原告經常不在家,且其對系爭土地 之情形較不了解,故未出席,礙難以其未簽名,即否認讓渡 書之真正。
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 所有,嗣因原告登記為地上權人,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原告的父親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得為所有權之交 換等語,按系爭土地59年11月16日方因總登記,而登記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於90年8月29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登 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頁),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謄本上 之其他登記事項可稽,而早期原住民對於土地,並無所謂所 有權的概念,而係依占有使用之方式,確認土地歸屬於何人 ,是其就「使用權」亦或是「所有權」陳述,與一般法律概 念,難謂相同,礙難僅以其無所有權,主張所有權之交換, 而謂無交換之事實,仍應探究其本意為何。而本案依上開證 人之證詞及讓渡書所載,可信二造之父親,前確有就系爭斜 線部分土地約定交換使用之情。被告既係基於交換使用之約 定,使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則其顯非無權占用。⑷、末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 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 、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 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系爭斜線 部分自50幾年間即由被告的父親種植水稻,後再由被告種植 芒果樹多年,業經說明如上,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見本院卷 第95頁),而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其不符上開管 理辦法之規定,然竟於85年間申請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 權,復於90年間申請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其目的僅 為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其長久以來未有行使權利之意 ,今始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則衡量原告對系爭土 地僅具有形式之登記利益,相較於被告所面臨失去耕種數十 年之土地所受之損害,後者顯然大於前者,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顯有權利濫用之 情,違反誠實信則,難謂有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係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況原告亦有權利濫 用之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