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江育縈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尤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命原告給付被告逾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本金,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18723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7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命 原告給付被告逾新台幣11萬9456元本金,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0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5 頁)。上開聲明之變更與減 縮,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訴之減縮,揆諸上開所述,應 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因與訴外人黃生財(下稱黃生財)間之侵權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 依該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幣(下同) 42萬7,76 3 元,及原告自民國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自 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5 萬0,062 元,及原告自民國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被告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向黃生財清償上開 賠償金額本息後,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返還賠償金額之半數23萬8,91
3 元及遲延利息4 萬7,500 元,暨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1872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5 月29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之5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已進行至鑑價階段,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依民法第28 0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 負全部之義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 ,準此,先行清償之債務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循強制執行程 序行使內部求償權之範圍,自以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及免責時起之利息為限。雖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兩造對 黃生財賠償義務之責任比例,而無從特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 部分,然本件車禍事故責任之判斷,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針對兩造與黃生財間侵權損害賠償事件 之責任比例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因道路環境提高警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② 黃生財觀察右側來車後,決定穿越文橫二路,並突然大步進 入車輛行駛路權範圍,過程中完全未觀測左側來車,且在起 步後不再警覺右側來車,不與兩側來車互動,為肇事次因。 ③SE -0118小客車(即原告)於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放在車 輛行駛路權範圍內,影響北往南行駛車輛觀看並警覺道路環 境的變化,為肇事次因。並據此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為: 被告為45%,黃生財為40%、原告為15%,扣除黃生財之責 任比例後,被告應承擔之責任比例為75%、原告為25%,堪 認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利息應以 25%為限。依此,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1萬9,456 元( 計算式:477,82525%=119,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被告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原告支付賠償金額之半數 及遲延利息共28萬6,413元,於法自有未合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依系爭確定判決對黃生財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不爭執。惟對於兩造內部分擔之比例 ,因系爭確定判決就此並未予判斷,是本件應回歸適用民法 第280 條之規定,由雙方平均分擔賠償金額。再者,依高雄 市警察局道路事故照片可知,原告將SE-0118 號自小客車違 停在系爭路口,幾已佔據一半車道,是當被告騎乘機車遇到 黃生財突然竄出車道時,本可以向上開自小客車違停之處閃 避,以避免發生車禍,卻因原告違停於車道,佔去車道上避
讓空間,致使被告無從避讓而發生車禍。同時,也因原告將 上開自小客車違停於十字路口,以致擋住路口視線,使被告 難以察知黃生財穿越馬路之舉。是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行 車速度非快,若非原告違規臨停,被告應得事前發覺黃生財 即將穿越馬路,且事發時亦不致無處可供閃避,依此,原告 方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其就賠償金額之分擔比例至 少為50%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7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 限)
㈠兩造因與訴外人黃生財間之侵權損害賠償事件,黃生財最 初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時,僅列尤 建誠為被告,嗣又追加江育縈為該案共同被告,並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尤建誠、江育縈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訴字第1082號判 決判令兩造連帶給付黃生財47萬7,825 元,及原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被告自100 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黃生財與江育縈、尤建誠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令兩造 應連帶給付黃生財:①42萬7,763 元,及原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被告自100 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5 萬0,062 元,及原告自10 2 年1 月23日起,被告自100 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向黃生財清償上開賠償金額本息後 ,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返還賠償金額之半數23萬8,913 元 及遲延利息4 萬7,500 元,暨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5 月29日查封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已進行至鑑價階段,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
㈢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上訴至高雄高分院,經該 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 系爭路口,撞擊沿文橫二路31巷巷道由西往東行走,欲穿 越系爭路口至對面巷道之訴外人黃生財。
㈤系爭車禍事故經高雄地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案件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影片,其經過如下:
⒈錄影時間8 時5 分43秒:黃生財之右方有多輛機車經過 ,現場並有1 輛紅色汽車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停放於路旁原來位置。
⒉錄影時間8 時5 分45秒:黃生財持雨傘出現在監視錄影 畫面上,嗣於錄影時間8 時5 分46秒後退到畫面外。 ⒊錄影時間8 時5 分50秒:黃生財持雨傘再次出現於監視 錄影畫面上,黃生財剛走出路口時頭偏向右方查看,隨 後往前查看並前行。
⒋錄影時間8 時5 分51秒:尤建誠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上,黃生財 則往前走,穿越巷道。
⒌錄影時間8 時5 分52秒:甲機車向左傾,此時黃生財往 前走到接近道路中間之位置,嗣於錄影時間接近8 時5 分53秒時,甲機車向左傾倒並撞到黃生財。
⒍錄影時間為8 時5 分53秒:黃生財因遭撞擊而倒地,當 時甲機車行向所在車道,只有甲機車1 部,迄錄影時間 8 時5 分55秒時,才有其他機車行經現場。
⒎錄影時間8 時13分25秒:救護車到場。
⒏錄影時間8 時17分27秒:第一部警車到場。 ⒐錄影時間8 時20分30秒:救護車發動,於錄影時間8 時 20分42秒駛離現場。
⒑黃生財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⒒自錄影時間8時0 分1 秒開始至錄影時8 時40分32秒,乙 車均未移動案發時來位置,皆未離開現場。
⒓系爭路口(路面劃有黃色網狀線)為文橫二路、該路31巷 及對向林森二路9 巷之交會處。
⒔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⒕系爭路口未劃設禁止穿越線。
⒖尤建誠所在文橫二路之車行方向,於道路前方路面劃有 「慢」字標示。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2、7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各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各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判 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 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 為達終局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 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係就既判力客觀範圍所 做之規定,申言之,判決之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 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再者,既判力僅關於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既判力,在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 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又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除根據主文外,原則上尚須探究及於 與訴訟標的有關之理由經裁判部分;至於與訴訟標的無 關之其他理由則無既判力。承前關於既判力之說明,既 判力作用中有一所謂之「爭點效」,意指:倘當事人在 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 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 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 、舉證,且法院亦禁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效力而言。 就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闡述稱:「除 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 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 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 ,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 亦非不得予以判決。」等語(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625 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即 為採爭點效者。
2.是所謂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 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 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 決參照)。
3.經查:
①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載,兩造因與黃生財間之侵 權損害賠償事件,黃生財最初向高雄地院僅對尤建誠 起訴,嗣追加江育縈為該案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尤建誠、江育縈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訴字第1082號 判決令兩造連帶給付黃生財47萬7,825 元,及原告自 102 年1 月23日起,被告自100 年8 月6 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黃生財與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 令兩造應連帶給付黃生財:①42萬7,763 元,及原告 自102 年1 月23日起,被告自100 年8 月6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5 萬0, 062 元,及原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被告自100 年 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②又系爭確定判決中,已就尤建誠、江育縈是否就應對 黃生財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及黃生財就系爭事故 是否與有過失此一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完足之 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進而予以認定。 此由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㈠尤建誠、江育縈就 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黃生財是否與有過失? …⑴系爭巷口係無號誌路口,該巷口路面繪有黃色網 狀區域,於文橫二路中央設有分向雙黃線,逕與前開 黃色網狀區域相連接,其間未另繪製白色停止線,而 尤建誠騎乘甲機車所在車道接近系爭巷口之路面上繪 有「慢」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46頁) ,應認真實,足見系爭巷口並非禁止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又黃生財沿文橫二路31巷路緣線延伸,行走在 黃色網狀線區域北緣邊線內,有系爭巷口監視錄影畫 面為憑(見他字卷第31頁),堪認黃生財係行走在自 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之範圍內無訛。依前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2 款、第6 款規定,黃
生財於穿越系爭巷口時,即應同時注意左右均無來車 時,始得小心迅速穿越系爭巷口,猶不得任意穿越之 …然而,黃生財既明知有行人穿越道卻不由該穿越道 橫越道路,另選擇從未設行人穿越道之系爭巷口橫越 道路,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2 款、第6 款規定,其所負注意義務當較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 口橫越道路者為高,且該注意義務並不因汽車(含機 車)禮讓行人先行,而得予減輕或免除,附此敘明。 」、「⑵由黃生財陳稱:「…(要通過路口時)左右 兩側都有很多機車在通過,所以我又往後退,等到沒 有車,而且兩邊路口都是紅燈時,我才走出去…」、 「因為兩邊都是紅燈,沒有車子,我才往前走的」( 見調偵卷第8 至9 頁)等語,佐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黃生財於錄影時間8 時5 分45秒時出現在畫面上, 46秒則後退至畫面外,迨50秒再次出現在畫面上,其 頭部朝向右方查看後,隨即往前看並往系爭巷口方向 移動(即不爭執事項㈤3.4.,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 第25頁),可知黃生財於錄影時間8 時5 分50秒欲橫 越道路時前,僅往右、往前查看來車,黃生財主張其 於退出監視錄影範圍的4 秒期間,已確實查看左方來 車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況依錄影時 間8 時5 分51秒之畫面顯示,黃生財於橫越道路時, 其右前方(即文橫二路由南往北慢車道上)仍有機車 駛近(見他字卷第25頁),及系爭巷口位在文橫二路 與興中一路路口、文橫二路與四維路口之間,縱前開 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不能排除有部分機 車在號誌變換前,已駛入文橫二路,影響自系爭巷口 橫越道路之行人安全等可知,黃生財非待確認左右均 無來車始橫越道路,係有過失。」、「又尤建誠自承 :「我平常有時也會走這條路」(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382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 9 頁),佐以系爭巷口路面繪有黃色網狀線之事實, 可知尤建誠於騎乘甲機車行進中,非不能知悉系爭巷 口之存在,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 尤建誠駛近系爭巷口時,並未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 車之程度,此由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當時我 有放開油門減速」、「我沒有足夠的煞車距離」等語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過失 傷害案件,下稱交簡上卷第128 頁)觀之甚明,尤建 誠即有過失。」、「…江育縈將乙車停放於文橫二路
路旁攤位前方(該攤位則擺設在路旁民宅前簷下方) ,約有2/3 車身突出在文橫二路由北往南車道上,乙 車前輪則緊臨黃色網狀區域邊線,其車頭前緣則逾越 31巷巷道路緣延伸線之事實,有事故現場照片為憑( 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應認真實。可見江育縈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明知系爭巷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且文橫二路路旁已遭攤位佔用,無從緊靠路邊 停車,倘將汽車停放該處,勢必妨礙車道上之汽、機 車駕駛人行車動線及視線,卻仍在系爭巷口黃色網狀 區域邊緣停放乙車,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 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自有過失。… 益見尤建誠因遭乙車阻礙視線,而不能透過觀察黃生 財之肢體外觀,儘早閃避或準備煞停甲機車,才在緊 急煞車後滑倒,進而撞擊黃生財。…故江育縈違規不 當停車之行為亦屬肇致系爭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應 堪認定。」、「4.從而,黃生財、尤建誠及江育縈就 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江育縈違規停車與尤建 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規 定,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對黃生財負連帶賠償 之責。本院斟酌上情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並考量黃 生財明知附近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可供橫越道路,卻 不使用上開設施,且未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即率爾橫 越道路,自暴於危險之中,其過失程度非輕,惟汽車 應禮讓行人先行,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人、車路權 所揭示之基本原則,尤建誠明知天雨路滑,須較長時 間及距離為停車準備,卻於駛近系爭巷口時,未確實 煞車減速以為因應,其過失情節當較黃生財為重,而 江育縈違規停車,影響尤建誠之行車視線,其過失程 度雖屬輕微,然仍為肇事原因之一等情事,認黃生財 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至於尤建誠 、江育縈內部應如何分擔其過失責任,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等語甚為明確。
③基上,兩造間就渠等應否對黃生財負共同(過失)侵 權行為,及黃生財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一重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完足之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後,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就 兩造各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如上,進而認定尤建 誠、江育縈對黃生財之損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渠等過失比例為60%之過失責任,認黃生財就系爭事 件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審諸爭點效理論,乃 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俾前案確定判決已經判斷過之重要爭點,於後訴訟 有拘束力。依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既已予兩造相 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且判決之重要篇幅悉就此重 要爭點為論斷,實未對兩造產生突襲,而已使兩造獲 得相當之程序保障,則前案確定判決對此項重要爭點 所為判斷,對兩造及本院即應發生拘束力,以符合訴 訟經濟。準此,就兩造間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 60%之過失責任乙節,應堪認定。至於兩造間內部應 如何分擔其60%過失責任,則屬本院應判斷之重要爭 點,合先敘明。
⒋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 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 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 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在未設第1 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將車速降 至隨時可以應變之情況而言。此外,同規則第111 條第 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
⒌經查:
①系爭巷口係無號誌路口,該巷口路面繪有黃色網狀區 域,於文橫二路中央設有分向雙黃線,逕與前開黃色 網狀區域相連接,其間未另繪製白色停止線,而尤建 誠騎乘甲機車所在車道接近系爭巷口之路面上繪有「 慢」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46頁),尤 建誠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甲機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系爭路口 ,撞擊沿文橫二路31巷巷道由西往東行走,欲穿越系 爭路口至對面巷道之行人黃生財。
②被告辯稱系爭文橫二路31巷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因 原告江育縈將所有乙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巷口10公尺, 且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乙車遮蔽尤建誠之視線 ,亦使黃生財未能注意被告尤建誠行經系爭巷口時因 車道減縮時已減速慢行,惟因乙車違規停車致尤建誠 所駕甲機車未能注意煞停,乙車占據車道上避讓空間 ,致使被告尤建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認兩造就過失 比例各占一半云云,經查:
⑴尤建誠於偵查中自承:「我平常有時也會走這條路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 382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 頁),佐以系爭巷口路 面繪有黃色網狀線之事實,可知尤建誠於騎乘甲機 車行進中,非不能知悉系爭巷口之存在,並注意車 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尤建誠駛近系爭巷 口時,並未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程度,此由 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當時我有放開油門減 速」、「我沒有足夠的煞車距離」等語(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交簡上卷第128 頁)觀之甚明,依尤建誠在 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黃生財走入車道時,距甲機 車約有相當於1 輛汽車之長度,約5 公尺(見103 年上易字第86號下稱第86號卷第116 至117 頁)等 語,對照監視錄影畫面與本院勘驗筆錄顯示,尤建 誠與黃生財在錄影時間8 時5 分51秒時,同時出現 在監視攝影範圍內時,斯時尤建誠騎乘甲機車,行 駛在靠近文橫二路由北往南車道之中央分向線處, 亦即行駛在該車道上所繪設「慢」字與分向線之間 ,黃生財則跨步走在黃色網狀區內,距道路中央分 向線約2 步(見他字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48頁 ),於錄影時間8 時5 分52秒時,黃生財持續前進 ,約再1 步即可橫越道路中心點,此時甲機車傾倒 ,並滑向步行中之黃生財(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 卷第49至52頁),暨黃生財遭甲機車撞擊後,則倒 臥在黃色網狀區南側邊線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
第53至55頁)等一切情狀,可知尤建誠之注意力及 於黃生財時,與黃生財間之距離約略為系爭巷口寬 度5.2 公尺,再依尤建誠於刑事庭審理中所提出之 汽車車速與停車反應、煞車距離表顯示,尤建誠倘 於駛近系爭巷口時,確實煞車減速,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則在甲機車車速減低為時速20公里時,其所 需反應距離僅4.16公尺,所需煞車距離僅2 公尺( 見第86號卷第61頁),非不能及時閃避黃生財,或 在甲機車碰撞黃生財之前,及時停車,尤建誠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⑵江育縈將乙車停放於文橫二路路旁攤位前方(該攤 位則擺設在路旁民宅前簷下方),約有2/3 車身突 出在文橫二路由北往南車道上,乙車前輪則緊臨黃 色網狀區域邊線,其車頭前緣則逾越31巷巷道路緣 延伸線之事實,有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履勘筆錄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6至47,本院卷第25至59頁) ,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且江育縈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其明知系爭巷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且文橫二路路旁已遭攤位佔用,無從緊靠路邊 停車,倘將汽車停放該處,勢必妨礙車道上之汽、 機車駕駛人行車動線及視線,卻仍在系爭巷口黃色 網狀區域邊緣停放乙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 條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自 有過失。又黃生財之身高為166 公分,顯然高於乙 車車身高度133 公分之事實,固據黃生財陳明在卷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 附車籍資料查詢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為憑(見第86 號卷第99、107 至108 頁,他字卷第25頁),亦即 黃生財肩部以上部位,在靜止狀態下雖不至於遭乙 車車身遮蔽,如有注意車前狀況,非不能看見黃生 財佇立在系爭巷口前,反之,黃生財動態行進間之 手腳擺動位置均在肩部以下,確遭乙車車身遮蔽, 再佐以乙車停放在31巷巷道進入系爭巷口處,適足 遮蔽前開巷道、巷口銜接處之出入動態,有事故現 場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47頁),駕駛汽(機車) 行駛於車道上之駕駛人視線,即難免受乙車妨礙, 而影響其及時作出適足防免危險之判斷。況據尤建 誠陳稱:「我騎乘機車,視線是比較矮的」、「黃 生財是來回走,還被車輛擋住,無從判斷黃生財到 底要不要過馬路」、「我沒有足夠的煞車距離,沒
有辦法即時煞停機車」、「我是滑倒才觸擊到黃生 財,並不是整個撞上去」(見交簡上卷第117 、12 8 頁)等語,及黃生財陳稱:「我走到路中央才被 撞」(見調偵卷第9 頁)等語,足徵尤建誠因遭乙 車阻礙視線,而不能透過觀察黃生財之肢體外觀, 儘早閃避或準備煞停甲機車,才在緊急煞車後滑倒 ,進而撞擊黃生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認為 乙車在路口10公尺內,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影 響甲機車行進動線,及尤建誠觀察31巷出入行人與 車輛之視線,為肇事次因(見調偵卷第19頁、101 年訴字第1082號卷㈠第51頁),故江育縈違規不當 停車之行為亦屬肇致系爭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江 育縈亦應負過失責任。
⑶至於兩造就60%共同過失部分之內部比例乙節,按 依警繪事故現場圖,文橫二路遊攤位前的路面邊線 至道路中心雙黃線寬3.3 公尺,根據車籍資料SE-0 118 號自小客車寬166 公分,檢視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影本(中華民國99年度他字第54 11號) 第46頁上下兩幀照片,以及47頁上幀照片, 乙車的車身約有50公分跨15公分路面邊線及在路面 邊線外側,因為道路寬度的量測是由道路中心標線 的中心點量至道路邊線的中央,所以15÷2 = 7.5 ,50- 7.5=42.5,乙車的車身約有166- 42.5 =123.5公分侵入車道,佔3.3公尺的37.4%(計算 式123.53300=0.0374)依上開偵查卷第47頁上 幀照片,乙車停放位置,明顯妨礙行人由文橫二路 31巷出來,觀看北往南車流的視線。惟黃生財之身 高為166公分,顯然高於乙車車身高度133公分,衡 諸常情尤建誠應能注意,況被告尤建誠騎乘機車於 道路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對於江育縈將其所 有乙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內,且疏未緊靠 道路右側停車,致乙車遮蔽尤建誠之視線,於事故 現場違規停車、事故現場降雨、往來車輛頻繁,應 屬被告騎車發生事故前,顯可預見之事實,從而被 告既明知原告停放之乙車、事故現場降雨、往來車 輛頻繁均屬影響視線,增加事故發生機率之客觀事 實,卻仍未額外提高對於道路人車狀況之注意程度 或施以防免緊急危害措施;肇事現場地面設有慢字 標示,被告卻未減速慢行,致造成系爭事故,本院
審酌上開具體情事認被告負有較高注意義務,故伊 注意義務違反程度顯然較高,且為最後影響事故之 主動因素,應為肇事主因,占過失責任比例之75% 即占全案事故責任比例之45%(計算式:60%×75 %=45%),原告占25%即占全案事故責任比例之 15%(計算式: 60%×25%=15%)。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由兩造合意而囑託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邀集兩造確認鑑定事項,兩造同意鑑定事項 (本院卷第23頁反面、72頁),依該基金會鑑定結 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可按,故原告主張 堪信可採。
㈡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查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