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06年度,6號
CCEM,106,潮秩,6,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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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潮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
人     郭子弘
被移送人  吳彥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 年2 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0630388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儒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彥儒於民國106年2月4日2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下車道為警攔查,因 而發現其攜帶之側背包內放置有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彈 匣1個、CO2小鋼瓶1個,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情。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 65條第3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 00元以下罰鍰。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者,始能以本處罰規定相繩。
三、訊據吳彥儒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之行為,惟辯稱:該手槍係供個人把玩使用等語(本院卷 第8頁)。經查,扣案之瓦斯槍因瓦斯氣體無法送至槍管而 不能擊發,是員警無從對該手槍進行射擊測試,有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又員警係在被移送人所攜帶 之側背包內查扣上開手槍乙情,有詢問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2頁 )。是以,該手槍既係放置於吳彥儒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其 處所等同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而吳彥儒並未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該槍枝,或持有該槍枝作任何 舉動而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吳彥儒攜帶上開瓦斯槍,有何危害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虞,自難僅以其單純攜帶該手槍之行為 ,即遽而認定吳彥儒有移送機關所指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又吳彥儒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規定之行為,扣案之瓦斯槍1支、彈匣1個、CO2小鋼瓶1個亦 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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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