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51號
原 告 王志豪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龍助(即沅冠工
程行)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二人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
促字第29718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
有不足,原告如欲繼續訴訟,則應補繳3,800元。
(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僅記載被告大佑實業社持貨款支票
(發票人被告沅冠工程行)向原告週轉現金,而未載明對
被告二人各別之請求權基礎(給付票款?清償借款?或其
他)。原告應補正起訴書狀到院(請載明:訴之聲明、事
實及理由、對各別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及法條依據、證據)
,另備繕本2份逕以雙掛號寄送被告,並檢具掛號回執到
院。
(三)原告如不欲再繼續訴訟而欲撤回者,亦請具狀表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