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3號
原 告 謝文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
原告起訴之聲請狀所載是否為完整正確之被告亦不明確(例如所
有之共有人「謝水成」業已死亡或係失蹤並不明確)。茲限原告
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28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1800分之
49)及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計算,核定為470,563元(計算式:6,000元/平
方公尺×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1800分之49=470,5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觀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即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5,1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本件依原告起訴之聲請狀載稱:共有人「謝水成」、「謝安
」、「謝金得」等業已死亡且其等之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然參諸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財字
第7號民事裁定係記載「謝水成」及本件另一被告謝心婦等
二人為失蹤人(並選任柯蒼昇地政士為其等二人之財產管理
人),則本件原告載稱共有人「謝水成」業已死亡及其遺產
管理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依據及其證明資料為
何?又原告載稱「謝安」、「謝金得」業已死亡及其等之遺
產管理人亦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依據及其證明資
料為何?原告應就上揭事項補正,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
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全部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及其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到院。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略)到院,如共有人已死亡者,並陳報其繼承人及繼承系統
表到院。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
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應自行確認本
件所欲訴請分割不動產之被告及正確之聲明(如有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原告並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並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確認後之起訴狀(應依所欲起訴之
被告人數附上同數量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