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婷
被 告 陳香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至16日間,接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代書」之成年男子之電話,「李 代書」自稱從事代辦貸款業務,可為被告製作不實之資金往 來紀錄,充作其個人信用狀況,並可憑此代其向金融機構申 請核准貸款,而要求其提供現未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所需檢附之相關證明資料及其正常核貸流 程,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 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管道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李代書」自行或 將其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年月19日,依「李代書」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 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0000 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花 旗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 ○○街000號予收件人「方志誠」,復以電話告知自稱「李 代書」之成年人前揭4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 自稱「李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收受「李代書」所 轉交前揭帳戶資料之他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08,929元存入被告之前開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前揭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929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2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但本件原 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沒有辦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刑事案件之一、 二審判決書(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予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供前開詐騙集團成為遂行向原告詐騙 錢財之用途,幫助前開詐騙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等情 ,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向原告詐財之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間縱使互不相識、無意思聯絡,但就前開詐騙集 團訛騙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既有提供其名下之前開帳戶 供作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錢財使用之幫助行為,被告與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 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108,929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8 ,92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108,929元之利息 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105年12月21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5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8,929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又本院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酌定 相當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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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遭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匯(存)款│匯入帳戶│
│ │時間 │金額(新臺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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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晚間9時39│104 年10月│29,989元 │元大商業│
│分許,接獲假冒「波曼妮亞」網│23日晚間9 │ │銀行 │
│路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時54分許 │ │00000000│
│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為├─────┼─────┤031463 │
│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要│104 年10月│29,980元 │ │
│協助其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協助│23日晚間10│ │ │
│處理云云;復由假冒銀行人員之│時20分許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其前往自├─────┼─────┤ │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至銀行人員│104 年10月│29,980元 │ │
│提供之帳戶後再將錢領出,並以│23日晚間10│ │ │
│現金存款至右揭帳戶,致原告陷│時24分許 │ │ │
│於錯誤而轉帳、存款。 ├─────┼─────┤ │
│ │104 年10月│18,980元 │ │
│ │23日晚間10│ │ │
│ │時27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