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同胞兄弟,與胞兄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共 同興建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二五號新建房屋,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彰化 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照執照申請書,該房屋一樓及四樓起造人甲○○;二樓及三 樓起造人丙○○;五樓起造人丁○○(乙○○以其子丁○○名義申請為起造人) 。嗣因建造中,甲○○與丙○○發生糾紛,而與另一共同起造人丁○○(為甲○ ○等二人之姪)之代理人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彰化縣彰 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前開房屋建造完成後,一至四樓(即一、二、三 、四樓)由甲○○、丙○○兩人共有,五樓為丁○○所有,頂樓共同使用。詎甲 ○○為按原申請建造執照時起造人申請書所載,為取得新建房屋一及四樓之獨立 產權,竟於八十三年十月及同年十一月間,新建房屋完成後,在彰化市○○○路 租房處外,因丙○○(居住台北市)授權乙○○所保管二顆印章係按前開成立調 解內容申請使用執照時使用蓋章。甲○○竟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乙○○不知情謂 有照調解的條件,騙使乙○○先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二五號新建房屋彰化 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附表新編門牌號碼欄空白暨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 變更設計申請書,新編門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欄)空白,丙○○蓋章(或印章 )欄內蓋用不同丙○○印章(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新編門牌號附表正本各一份;使 用執照申請書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共一式三份;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後 ,而在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新編門牌 號附表新編門牌號以電腦打字填載如附件㈠㈡;並書寫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如附件 ㈢所載,偽造丙○○名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變更申請書及新編門牌附 表,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持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新編門牌號行使;再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之交由不知情之宇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戊○○同 時持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行使,據以申請變更設計及發給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 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開使用執照申
請書等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租屋 處外,將之交給丙○○蓋章,翌日由乙○○將蓋好章之申請書交回,渠並未盜刻 亦未盜用印章偽造申請書等語。惟查被告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以下稱 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偵審中指訴被告未照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 ,申請新建房屋使用執照,前開新建房屋完成後一至四樓由丙○○、甲○○共同 共有,申請新建房屋使用執照;而偽造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書變更為一樓及四樓為被告所有;二、三樓變更為告訴人丙○○所有等情甚明在卷。次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因共同興建前開新建房屋發生糾紛,曾與另一共同起造人丁○○(由父乙○ ○代理)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房屋 建造完成後,一至四樓由甲○○、丙○○兩人共有,五樓為丁○○所有(申請建 造執照時起造人名義一、四樓為被告,二、三樓為告訴人,五樓為丁○○),有 調解書影本一件附警卷足憑。茲告訴人既未同意變更前開成立之調解內容,揆諸 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告訴人及乙○○為達順利依照調解所定方式分配房屋產權,按 理於被告提出與調解內容顯然不符之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時,應無同意蓋章之可 能。雖證人乙○○證述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二五號新建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 名冊內及彰化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後附之新編門牌號附表上之丙○○印文係 其所蓋(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七五卷第二冊第四五頁背面、第五九頁 ),惟乙○○、丁○○分別證稱:「最下方本沒有印上住址及統一編號」、「我 蓋章時這部分是空白的」、「我要蓋章之前,我有問甲○○有無照調解的條件, 他說有,我才蓋章的」、「(提示八四偵四六五一號偵查卷三二頁,是否蓋這份 文件?)是確定蓋這種表格的文件,其上姓名已填妥,門牌號碼未填上」(乙○ ○部分,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三六頁背面、第四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三一 頁)「原來甲○○拿電腦打好的表格要我蓋章,我看其上有我及丙○○之姓名、 住址,門牌號碼部分空白,他說是要申請門牌號碼,我叫他將空白部分填妥才拿 給我蓋,翌日他拿去找我父親蓋」、「他只拿申請人名冊部分(指使用執照申請 書)給我看,名冊上新編門牌號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未填上,我看該部分空白 ,就沒有再看下去」等語(丁○○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復有前開新建 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彰化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 附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再查證人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 名冊為何被抽換?),我們用釘書機釘好交給他(指被告),我不知道為何被抽 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惟證人戊○○本院更審調查中結證稱:「 我有拿申請書給他(指被告)蓋章,他資料齊全交給我們,我才去申請的。我在 原審我是說我不知道有無被抽換,不是說我不知道為何被抽換等語(見本院更審 卷第六七頁)。是被告並無抽換前開申請書名冊情事。至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 乙○○有對我說他有在新編門牌證明書附表上觀其蓋章,我認為門牌證明書及附 表沒有侵害我權益,所以我可以認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係告訴人不知 被告騙使蓋章之誤述,應屬不可採。「不過甲○○後來在附表添加住址及統一編 號,他在住址上區分幾樓有侵害到我的權利」等語甚明,被告犯罪事證已屬確定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僅授權證人乙○○與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填
載完成前揭新編門牌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包括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蓋用告 訴人印章。被告逾越乙○○原告訴人蓋章授權制作之原意,騙使乙○○蓋用告訴 人印章於如事實欄所載新編號碼空白申請書後,擅自填載,並提出申請使用執照 (包括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新編門牌申請書附表,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騙使證人乙○○加蓋告訴人印章,係屬盜用印 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提出申請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罪論處。其同時行使偽造之建造執照變 更設計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 應從重處斷。偽造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其利用不知情之戊○○提出申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前開先後二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始終堅詞 否認盜刻告訴人及丁○○之印章情事。經查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內「丙○○」、 「丁○○」之印文,係證人乙○○所蓋用的,業經乙○○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五、四四頁,原審卷第三七、七三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四五、四六頁)。而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新編門牌號附表上「丙○○」、「 丁○○」之印文,係證人乙○○所蓋用的,亦經乙○○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原審卷第三七、一三一頁,本院前審卷(二)第 四五、四六頁)。而使用執照申請書後附之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內「丙○○」之 印文及建造執造變更設計申請書後附之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內「丙○○」之印文 ,與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內丙○○之印文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七八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將 右揭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二五號新建房屋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門牌證明書新編 門牌號附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含建造製造變更設計申請書)上之「丙○○」、 「丁○○」印文送鑑定結果,建造執照申請書及門牌證明書新編門牌號附表上兩 者之印文相同,而與使用執照申請書(含建造執造變更設計申請書)上者不同,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三六一五號鑑驗通知書 附卷可稽,顯見建造執照與新編門牌號附表上使用之「丙○○」、「丁○○」之 印章均為同顆印章無訛,參以證人即辦理前開建物申請建築執照之賴介淦於原審 法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建造執照上丙○○、丁○○之印文係乙○○代為蓋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足徵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新編門牌號附 表之丙○○、丁○○印文均非被告盜刻印章後蓋用,而係由乙○○代為蓋用無疑 。另前開使用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上之新編門牌號碼在宇傑營造公司人員戊○ ○交給被告時即已印好,係根據戶政資料(即前開門牌證明書)填寫等情,業據 代為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屬實( 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原審卷第二二頁)。原審誤認被告偽造丙○○,丁○○之印 章各一顆而偽造前開申請書,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仍飾詞否認犯罪,惟原 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
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同胞兄弟之關係暨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過去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告訴人在本院前審審理中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二日書具信函請求法院已原諒對於被告判罪時不必關進監獄等情(見 本院前審上訴字第四七五號卷第二宗第六十六頁),本院為顧及被告與告訴人係 同胞兄弟,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四、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陳修義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因非屬強制辯 護案件,爰不待其到庭為被告辯護,逕行判決,併予敍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 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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