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0年度,170號
TCHM,90,重上更(一),170,2002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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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八號、一二九
七一號、一二九七八號、一四二七一號、一六二八八號、一六七一0號、一七二七九
號、一九四一一號、一六二三0號),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三號、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天○○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天○○曾有殺人未遂及竊盜等前科,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七 十四至七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 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 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與許添琮、己○○、甲○○等人以三人或四人為一組之組合,共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如附表三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大起子、鐵撬、鉗子、鎯頭等為工具,結夥毀壞及踰 越如附表一所示行竊地點之門扇後,侵入無人之該等處所,以附表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許添琮所有供其與 天○○、己○○、甲○○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偵辦及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理由欄之論述方式:
㈠本案原起訴書載明之起訴被告合計有許添琮、己○○、甲○○、陳劍文張心德盧長壽謝平順楊志誠柯秀純及被告天○○等共十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竊盜事實有一百四十七件,其中被告天○○被起訴者為九十六件,犯罪時間自 七十四年七月間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㈡被告因案分別經判決執行、羈押或出國在外,因而起訴書所示犯罪時間在被告執 行、羈押或出國期間者,被告顯無犯罪可能,先予剔除。 ㈢復次,被告前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 ,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是首先考慮犯行時間在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前 者與確定判決所示犯行是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免訴認定。



㈣起訴之九十四件竊盜犯行,剔除前開應為無罪及免訴認定部分外,再依證據法則 就起訴犯行是否成立為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案執行、羈押或出國,不可能犯有起訴書所指犯行部分 ㈠被告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確定,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始執行,經減刑後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期 滿(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年一月一日間在台中監獄執行)。八十年一月一日期滿後,因強盜罪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接押,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而當庭釋放,該強盜罪嗣無罪確定。被告復因竊盜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六年,經兩度減刑至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入台灣台中 監獄執行,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監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監 獄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中監順聰字第二一六號簡便行文表影本附卷足憑,是被 告不可能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四月二日 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期間為竊盜犯行甚明。被告應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 十七、二十八、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二至四十五、四十八、四十九、 五十四至五十六、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七十一、 七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甚明。
㈡依原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境信昌字第 四五○一三號函所示(訴緝三七九號卷第七四頁),被告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至 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入出境紀錄為:①八十一年二月廿五日出境、八十一年三月 七日入境。②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出境、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入境。③八十三年三 月卅日出境、八十三年四月四日入境等情,是被告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0 八、一二一所示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三、犯行因與確定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免訴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 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 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卅二年 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被訴自七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連續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 再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此業經原審調閱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執減字第0一三三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台中地 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0八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在原審卷可憑。前揭確定



判決雖未論及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六於八十年十月 二十八日前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該確定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為前 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四、認定被告有附表一所示犯行所憑證據
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部分
⑴附表一此部分所示被害人戌○○等人被竊事實,業據戌○○等四人分別於警訊 時指訴明確。
⑵共犯許添琮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另案原審審理時(八三訴四0一五卷第一五 八頁)供稱:確有為此部分犯行。
⑶共犯己○○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本院另案更一審審理時(上更一第二0七號卷 Ⅱ第四五頁)對附表一編號1、3、4犯行;共犯甲○○同日審理時亦承認編 號4部分犯行自白在卷。
㈡附表一編號5、6部分
⑴附表一此部分所示被害人子○○、辛○○被竊事實,業據子○○等二人分別於 警訊時指訴明確。
⑵共犯許添琮於八十三年七月卅日警訊時(中檢八三偵一二九七一號卷第十九到 廿三頁)供稱:夥同己○○、天○○為附表一編號6部分犯行,且於同日檢察 官偵查時坦承上情且未為遭受刑求之主張。
⑶共犯許添琮、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另案上訴審訊問(八四上訴二 九三一卷Ⅰ第一二七、一二八頁)時均承認確有附表一編號6犯行。 ⑷共犯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另案前審訊問時(上更一第二0七號卷 Ⅰ第卅七、卅八頁)自白確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 ⑸共犯許添琮、己○○、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月本院另案前審訊問時(上 更三第八號卷第四八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仍為相同之供述。 ㈢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附表一此部分所示被害人庚○○被竊事實,業據庚○○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⑵共犯許添琮、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警訊時(中檢八三偵一二九六八號卷 第七一、七七、七九頁)一致供稱確有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且於同日檢察 官偵查時,坦認上情且均未為刑求或其他違法取供之主張(同卷第八五頁)。 ㈣附表一編號8、9部分
⑴附表一此部分所示被害人酉○○、申○○○等被竊事實,業據該二人分別於警 訊時指訴明確。
⑵共犯許添琮於八十三年七月卅日警訊時(中檢八三偵一二九七一號卷第十九到 廿三頁)承認夥同己○○、天○○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且於同日檢察官 訊問時坦認上情且未為刑求或其他違法取供之主張(同卷第卅八頁)。 │
⑶共犯己○○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警訊時(中檢八三偵一二九六八號卷第九五頁) 供承夥同許添琮天○○等人為本件犯行。
⑷共犯許添琮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警訊時(同卷第一00、一0一頁)坦承有從事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㈤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⑴附表一此部分所示被害人地○○、壬○○被竊事實,業據該二人分別於警訊時 指訴明確。
⑵共犯己○○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警訊時(中檢八三偵一二九六八號卷第一二四 頁)承認夥同許添琮天○○為本件犯行。
⑶共犯許添琮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警訊時(同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亦坦承夥同 己○○、天○○為本件犯行,且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同卷第一三七頁)該二 人皆未為刑求之主張。
㈥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部分
⑴附表一此部分所示被害人辰○○、癸○○、未○○被竊事實,業據該三人分別 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⑵共犯許添琮於八十三年七月卅日警訊時(中檢八三偵一二九七一號卷第十九到 廿三頁)坦承夥同己○○、天○○認為附表一編號13犯行,且於同日訊問時 自白上情且未為刑求之主張。
⑶共犯許添琮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警方借提訊問,返還看守所時發現前胸有多處 紅腫瘀血,並經還所後由所方作成談話筆錄指稱遭警刑求,致該次警訊筆錄不 具證據能力(詳見後述),然許添琮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確有為本件 犯行,此部分之自白既無不法取供情事,仍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
⑴附表一此部分所示被害人亥○○、丑○○被竊事實,業據該二人分別於警訊時 指訴明確。
⑵共犯許添琮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警訊時(偵一二九七一號卷第七八、七九頁 )承認,分別夥同甲○○、天○○張心德等人為本件犯行。 ⑶共犯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警訊時亦供承夥同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同 卷第八一、八二頁)。且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同卷第八八頁)甲○○稱警訊 實在,且均稱警方無不法行為等語。
㈧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⑴附表一此部分所示被害人汪欽宏被竊事實,業據汪欽宏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⑵共犯己○○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另案前審訊問時(上更一第二0七號卷 Ⅰ第卅七、卅八頁)供承此部分犯行。
⑶共犯許添琮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另案前審訊問時(上更一第二0七號卷 Ⅰ第卅七、卅八頁)供承此部分犯行。
㈨本院前審傳訊當時為共犯製作筆錄之警員分別到庭:證人即警員楊宏麟證稱:「 (同案被告許添琮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及八月十二日,甲○○於八十三月八月二 日等警訊筆錄,是否是你製作?他們所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述?)是的,是 許添琮、甲○○供稱天○○有共同參與竊盜,是出於自由意志下所供,沒有刑求 。」、「(當時訊問許添琮時,他們是否承認有組竊盜集團?)是的,有時幾個 人搭配一組去偷竊,我當時根據許添琮、甲○○他們所述製作警訊筆錄」(見本 院前審卷第一一七頁);證人即警員莊木柱證稱:「(同案被告許添琮在八十三 年八月二日、己○○在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甲○○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之警訊



筆錄是你製作,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所供述?)是出於自由意志下製作的筆錄, 沒有刑求,他們有說是與天○○共同竊盜,有時候幾個人搭配一組共同竊盜,人 員還不一定,偷了很多件,天○○是共犯,是他們自己講出來的」(見本院前審 卷第一三二頁);證人即警員謝坤鎮證稱:「(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當時訊問筆 許添琮之警訊筆錄及己○○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及八月十二日,甲○○八十三年八 月十五日之筆錄,是否有刑求?)沒有刑求,都是出於自由意志下所供述,他們 並供述天○○有共同參與,是幾個人一起去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三頁), 及證人廖劭晃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及八月三日等之己○○警訊筆錄,是 否是你製作?是否有刑求?)都是出於自由意志下所供述,沒有刑求,是他自己 供述天○○有共同參與竊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二頁),證人即警員張 金煌證稱:「(己○○在警訊中供稱他與許添琮天○○及甲○○共同行竊,所 供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供?)是他自由意志所供出,當時我們借提查證,當時他 們嫌犯帶我們到被害人被竊的地點,與被告人失竊、贓物都吻合,他們該竊盜集 團行竊時,大概都是三至五人一組去偷,且被告天○○有參與他們行竊,是嫌犯 供出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九頁)。 ㈩又如附表四所示之一字型大起子、鐵撬、鉗子、鎯頭等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五、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 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內固未敘及被告行竊時曾毀壞及踰越門扇,然此 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裁判。被告與許添琮、己○○ 及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其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竊盜犯行(除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係未遂外,其餘均為既遂)均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加重竊盜 既遂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七十四至七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 ,再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詳查:Ⅰ被告有罪與無罪或免訴部分與本院之認定不相一致;Ⅱ又本 院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即起訴書編號一00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許添琮、 甲○○坦承不諱,原審未予以認定,亦有未合;Ⅲ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八(起訴 書編號一二六)部份,經共同被告許添琮等均供稱並未著手行竊即被發覺逃逸云 云,並不成立竊盜罪,原審遽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罪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殺人未遂前科(見前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非佳、此次再犯竊盜罪顯未具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盜之次數、正值壯年之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而連續行竊、危害社 會治安至鉅及犯後逃亡多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曾 有二次殺人未遂及二次竊盜犯罪前科(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被告另因犯竊盜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 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而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再 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又曾犯二次殺人未遂罪,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六 十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因符合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為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六十六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 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此次猶連續竊 盜,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示懲儆。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為共同被告許添琮所有供其與被告、己○○、陳劍文及甲○ ○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許添琮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
㈠前開理由欄二所示,被告因案執行、羈押或出國,不可能犯有起訴書所指附表一 編號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二至四十五、四十八、四 十九、五十四至五十六、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七 十一、七十五、一0八、一二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起訴書就此部分既依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前揭理由欄三所示,被告犯行因與確定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免訴認定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六部分,與被告經該確定 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 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 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查: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十三載明犯 罪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間凌晨,編號七十四載明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 凌晨,而被告因竊盜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在監執行之事 實已見前述。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九載明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二月間 凌晨、編號七十八載明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九月中旬、編號九十八載明被告 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凌晨、編號一0二載明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 三月下旬、編號一0六載明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初旬某日凌晨、編號一0七 載明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間,而被告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年 三月七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八 十三年四月四日出國之事實亦見前述。⑶本院考量:Ⅰ上開犯罪時間之確切日期 既因時隔多年,已無法調查認定。Ⅱ依前所述,有高達二十四件被告於起訴書所 載行竊時間係在監服刑或因出國而不在國內。Ⅲ既無法確定起訴事實所指犯罪時 間,確實不在被告在監服刑或出國期間,依前開判例所示,此項罪疑利益應歸被



告所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與前開有罪部分依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起訴,亦不為無罪諭知。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二六部份:共犯許添琮稱該次伊夥同己○○、天○○等人持 鐵撬、螺絲起子破壞和總家具公司鐵窗及門窗,利用夜間入內行竊,但被該公司 守衛發現後即逃跑,所以未得手任何財物;共犯己○○稱該案係伊與許添琮、天 ○○等人,由許添琮攜帶大型一字起子工具,欲進入該公司破壞鐵窗及門窗時, 被守衛發現,伊等便立即逃跑沒有行竊得逞。共犯陳劍文稱伊只負責在外看管作 案車輛,未侵入住宅行竊,該次未竊得任何物品云云,被害人卯○○亦指稱:該 次竊嫌在破壞公司鐵窗及門窗時,被公司守衛發覺即逃跑,所以沒有財物受損等 語,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第一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故此部分尚未著手行竊 ,並不成立犯罪,且據相同理由,亦不為無罪諭知。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十七、八十、八十一、八十四、八十 七、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九十九、一0九、一一四、一 二四、一二五、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三八、一四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係以共犯許添琮、甲○○、己○○於警訊時之自白為其論據。然按共同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 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 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只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 調查,且在心證上無需到達確信程度才能認定,認定之結果,不利益應歸國家負 擔,利益歸被告,亦即依自由證明程序調查後,法院在心證上雖非達到確信,惟 相當程度懷疑偵查機關使用不正訊問方法時,即應認定證據非出於任意性,被告 自白不具證據能力,而予排除不得做為判決基礎。查:Ⅰ甲○○於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八日借訊後還押台灣台中看守所時,額頭有裂傷約四公分,八十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再次借訊還押時,亦有左手肘腫痛情形。Ⅱ許添琮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借 提還所因他故雙腋下、雙膝蓋後方及雙手腕處有傷痕,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借提還 所亦因他故有前胸多處紅腫瘀血,並經還所後由所方作成談話筆錄,經共同被告 許添琮表示借提時遭刑求,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中所榮戒字 第四六一五號函檢具之內外傷記錄及談話筆錄影本各一份附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八號刑事案卷可佐。Ⅲ己○○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借提入所亦因他 故受有前胸及後背多處瘀傷,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入所時亦因他故有右下巴腫、胸 前腹部瘀傷,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中所榮戒字第四六一六號 函檢具之內外傷記錄表影本附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號刑事案卷可 查。Ⅳ己○○於八十年七月五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執行,有該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泰總籍字第一六四四號函附本院八十七年度 重上更(三)字第八號案卷內可憑,故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四一所示犯罪時 共同被告己○○在監執行,益見共同被告己○○於警訊中所供確有與事實不符情 形。而被害人之證述固可為被害人確有失竊之證明,然究不能證明行竊之人為何 人,依據上開事證,本院相當程度懷疑警方使用不正訊問方法取得上開自白,故 應認上開共同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認定被告行竊之



依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三號、偵緝字第五一四號移送 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與許添琮、己 ○○二人結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且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前述經論 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曾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 犯行,經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入台灣台中監獄執行,至八十二年八月十 四日假釋出監,業如前述,是其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間尚在監執行,自無為該 次竊行之可能。至共同被告許添琮雖於偵查中供稱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時 地行竊,惟於原審訊問時否認曾與被告共同行竊,另共同被告己○○否認與被告 及許添琮共犯此次竊行,又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稱對於其 所有財物失竊時間究係八十二年八月或九月間已不復記憶,則該等財物非無可能 於被告前述在監執行期間失竊,是本件除共同被告許添琮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曾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竊行,而前揭對被告 不利之供述復經許添琮於本院審理時所推翻,從而自不得僅以許添琮於偵查中有 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有此次竊盜犯行。另共同被告己○○、許添琮於偵查中均 否認曾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時地行竊,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曾有該次竊行, 故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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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被害人│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所得財物│共同行│起訴書附│
│ │ │ │ │ │ │為人 │表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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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0215│戌○○│新竹市牛埔│撬開公司│19萬餘元│許添琮│ 32 │
│ │凌晨 │ │南路219號 │辦公室門│ │天○○│ │
│ │ │ │(聯華氣體│窗及保險│ │張心德│ │
│ │ │ │公司) │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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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10215│午○○│新竹市牛埔│潛入辦公│9430元 │許添琮│ 33 │
│ │凌晨 │ │南路221號 │室內搜刮│ │天○○│ │
│ │ │ │(華淵電機│抽屜財物│ │張心德│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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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10316│沈福春│台中縣豐原│破壞門窗│勞力士金│許添琮│ 34 │
│ │凌晨 │來 │市○○路35│進入一樓│錶、奧未│天○○│ │
│ │ │ │4巷97弄1號│撬開保險│加金錶、│ │ │
│ │ │ │(新本梭管│櫃並至二│都彭打火│ │ │
│ │ │ │企業公司)│樓行竊 │機各乙只│ │ │
│ │ │ │ │ │、金飾一│ │ │
│ │ │ │ │ │兩(損失│ │ │
│ │ │ │ │ │總額38 │ │ │
│ │ │ │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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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103月│巳○○│台北縣淡水│翻牆後持│15000元 │許添琮│35 │
│ │中旬凌│ │鎮下圭柒山│起子鐵鉗│、勞力士│天○○│ │
│ │晨 │ │20-6號(利│破壞門窗│金錶、鑽│張心德│ │
│ │ │ │多精密工業│及抽屜 │戒、玉飾│ │ │
│ │ │ │公司) │ │等共90萬│ │ │
│ │ │ │ │ │餘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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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30501│子○○│台中縣豐原│戴手套持│勞力士金│許添琮│ 111 │
│ │凌晨1 │ │市○○路一│撬棒及螺│錶、鑽戒│己○○│ │
│ │時 │ │段414號( │絲起子等│、鑽石耳│甲○○│ │
│ │ │ │日銪企業公│工具侵入│環、金幣│天○○│ │
│ │ │ │司) │ │、龍銀古│ │ │
│ │ │ │ │ │幣等及現│ │ │
│ │ │ │ │ │金12萬,│ │ │
│ │ │ │ │ │總共損失│ │ │
│ │ │ │ │ │約100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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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30716│辛○○│台中縣豐原│持車上作│無 │許添琮│ 133 │
│ │凌晨 │ │市○○路二│案用鐵撬│ │己○○│ │
│ │ │ │段30號(瑞│等工具破│ │天○○│ │




│ │ │ │昌化學股份│壞門窗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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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30406│庚○○│台中縣大肚│先破壞公│500元 │許添琮│ 123 │
│ │凌晨 │ │鄉蔗廓村中│司鐵門進│ │天○○│ │
│ │ │ │沙路163號 │入公司破│ │甲○○│ │
│ │ │ │(傳國實業│壞保險櫃│ │己○○│ │
│ │ │ │公司) │搜辦公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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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30127│酉○○│南投市南崗│持鐵撬等│78032元 │許添琮│ 88 │
│ │凌晨 │ │三路21號(│工具破壞│及女用手│天○○│ │
│ │ │ │南崗消費合│門窗及保│錶等 │己○○│ │
│ │ │ │作社) │險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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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30322│黃盧珠│台中市文心│攜鐵撬從│20多萬元│許添琮│ 103 │
│ │凌晨2 │玉 │路三段115 │五金行後│ │天○○│ │
│ │時 │ │號(新亞五│攀爬石棉│ │己○○│ │
│ │ │ │金行) │上二樓破│ │ │ │
│ │ │ │ │壞保險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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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3某月│地○○│苗栗縣苑裡│持螺絲起│5000元 │許添琮│ 83 │
│ │5日凌 │ │鎮房裡69-1│子、鐵撬│ │天○○│ │
│ │晨 │ │號(興亞水│破壞公司│ │己○○│ │
│ │ │ │泥公司) │右大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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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303月│壬○○│台中縣潭子│持螺絲起│無(未發│許添琮│ 97 │
│ │中旬凌│ │鄉○○路一│子等撬開│現值錢物│天○○│ │
│ │晨 │ │段96號(金│公司後門│品) │己○○│ │
│ │ │ │原精密工業│進入 │ │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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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302月│辰○○│苗栗縣銅鑼│分持扳手│保險櫃撬│許添琮│ 90 │
│ │間凌晨│ │鄉銅鑼村自│起子等翻│到一半時│天○○│ │
│ │ │ │詳路18號(│越圍牆 │被警衛發│己○○│ │
│ │ │ │翠城陶瓷公│ │現致未得│ │ │
│ │ │ │司)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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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304月│癸○○│苗栗市新英│持螺絲起│無 │許添琮│ 110 │
│ │下旬凌│ │里新騰11-1│子等破壞│ │天○○│ │




│ │晨 │ │號(苗栗氣│大門再撬│ │己○○│ │
│ │ │ │體公司) │開保險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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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30427│未○○│苗栗縣西湖│用鐵撬撬│無 │許添琮│ 128 │
│ │凌晨 │ │鄉二湖村坪│開辦公室│ │天○○│ │
│ │ │ │頂6-1號( │側面鐵門│ │己○○│ │
│ │ │ │竣昇瀝青公│ │ │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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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303月│亥○○│台南縣候璧│以起子撬│回數票15│許添琮│ 100 │
│ │中旬凌│ │鄉候璧村42│開辦公桌│本、無線│天○○│ │
│ │晨 │ │-17號(欣 │抽屜 │電對講機│甲○○│ │
│ │ │ │侑公司) │ │2台,共 │ │ │
│ │ │ │ │ │計12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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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303月│丑○○│台南縣官田│以起子撬│3000元 │許添琮│ 101 │
│ │中旬凌│ │鄉南廓村12│開辦公桌│ │甲○○│ │
│ │晨 │ │3號(威致 │抽屜 │ │天○○│ │
│ │ │ │鋼鐵公司)│ │ │張心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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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30720│丙○○│桃園縣中壢│翻牆後持│無 │許添琮│ 137 │
│ │凌晨 │ │工業區松柏│起子鐵鉗││己○○│ │
│ │ │ │路8號(福 │撬開保險│ │天○○│ │
│ │ │ │茂電線電纜│櫃、抽屜│ │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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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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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被害人│ 行竊事實 │所得財物│行為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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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八十一│寅○○│彰化縣埤頭鄉○○路四│十萬餘元│許添琮│ │
│ │年底某│ │段四五七號全欣股份有│ │天○○│ │
│ │日零時│ │限公司 │ │己○○│ │
│ │三十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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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八十三│乙○○│彰化縣埤頭鄉○○路四│一千餘元│許添琮│ │
│ │年八、│ │段四七0號鎰成工業公│及郵票 │天○○│ │
│ │九月間│ │司 │ │己○○│ │
│ │某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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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八十三│戊○○│彰化縣埤頭鄉○○路四│六萬元 │許添琮│ │
│ │年三月│ │段七六號永富車料公司│ │天○○│ │
│ │初某日│ │ │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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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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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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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字型大起子 │ 二支 │ 許添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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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鐵撬 │ 二支 │ 許添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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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鉗子 │ 一支 │ 許添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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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鎯頭 │ 一支 │ 許添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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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