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510號
SDEV,105,沙簡,510,2017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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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張素誠
兼訴訟代理人 黃選如
被    告 張基超
訴訟 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張銀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已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以原告為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共有人張家福(原名張基 松)之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前段規定,聲請鈞院點 交其分得部分,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4461號強制執行 事件函知將於105年8月12日上午9時40分執行履勘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惟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家福生前曾與被告與及其他共 有人簽署協議書,載明共有土地中計畫道路部分維持共有, 且雙方均者使用,而系爭房屋部分,被告並同意張家福得免 予拆除,此協議應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所 稱:「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 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 且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後,亦曾透過親友召開家族會 議,會中被告允諾原告毋庸拆除系爭房屋,此事項亦屬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又被告及訴外人張基泉張珠碧張基鳳、張基 應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陳稱系爭房屋係被告等兄弟之父母親生前所建造 ,迨父母過世後,大家同意給張家福使用,被告自不能因其 後土地分割即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拆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461號拆屋交地強制 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原告被繼承人張家福及訴外人張文維等15 人共有,嗣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共有物 確定,被告分得149地號土地。惟該土地上有原告占有使用 之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多次請求原告拆屋還



地,原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被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強制執行,並無違誤。㈡被告否 認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允諾原告毋庸拆除系爭房屋等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原告僅係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 無權利擅自將之拆除。
四、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故民法第821條關於分別共有物所有權行使之規定,於公同 共有不適用之,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4號判例可參。起 訴乃權利之行使,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公同共有物之 起訴,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 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856號、82年 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僅係系爭房屋 共有人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家族共同戶口謄本 、系爭判決等件為證,而系爭判決第6頁第8列至第16列明載 :「參以張家福自承系爭149地號土地上『先父建有一棟三 合院』之情(見原審一卷54頁)。且被上訴人陳稱:張家福 主張將F1、F2及F3部分全分給他,但該部分原是張家 福兄弟多人所共有,而非張家福一人所有,張家福祇是居住 那裡而已;張基超張基泉張珠碧張基鳳及被上訴人均 陳稱:張家褔使用之建物係張基超等兄弟之父母親生前所建 造,迨父母過世後大家同意給張家褔使用各等語(見本院卷 195頁背面、100頁),足見該建物非屬張家褔個人所有至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屋既為原告與 其他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而提 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其起訴狀僅列自己為原告,而未列被告以外之法定繼 承人為原告,或證明被告以外之法定繼承人同意原告提出本 件訴訟,其訴訟即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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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