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陳秀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蕙姿
被 告 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輝、蔡雪、林碧玉、林文忠、林彥成、林文彬、林錦亮應就被繼承人林新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除被告林清輝、林文忠、林錦亮、林昭雄、林煇 星、林清來、林景常、林素如、林清仕、林旭星、林育民、 林泓龍、何美臻、林大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即附表編 號1所示之人)及附表所示之被告(即附表編號2至編號39 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被告,因繼承取得原共有 人林新南(於民國93年8月31日死亡)之應有部分120分之3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該等被告七人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 ,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依附圖 一所示編號A(面積4.5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編號B(面積31.5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歸附表 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公同 共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 被告林清輝、蔡雪、林碧玉、林文忠、林彥成、林文彬、林 錦亮等七人(即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林新南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5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 31.5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歸附表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 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林清輝、林文忠、林錦亮、林昭雄、林煇星、林清來、 林景常、林素如、林清仕、林旭星、林育民、林泓龍、何美 臻、林大豐抗辯:本件雖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本件分割方案應採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 積4.5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31.5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歸附表所示之被告共同取 得並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原物分割方案為適當, 且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林炎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述(詳卷附 與被告林煇星等人提出之連署書):本件有關系爭土地分割 之意見,與被告林煇星相同。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36平方公尺)為原告(即附 表編號1所示之人)及附表所示之被告(即附表編號2至編號 39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新南於93年8月31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被 告(其中林清輝、林錦亮為林新南之子;又林新南之子即林 深冠嗣於98年5月3日死亡,林深冠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 蔡雪及其子女即被告林碧玉、林文忠、林彥成、林文彬)因 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新南之應有部分120分之3,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第四種住宅區乙節,有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再佐以兩造前揭就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意見互異等情以觀,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且兩造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之方法,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 一訴請求:被告林清輝、蔡雪、林碧玉、林文忠、林彥成、 林文彬、林錦亮等七人(即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林新南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 繼承登記,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法院為裁判分割,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民法第824條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 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36平方公尺,且共有人即兩造人數 多達三十餘人等情,有如前述。是依系爭土地之面積欲配合 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顯有分配之困難,並佐以系 爭土地屬面積狹小,若再予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將 甚小而不利利用,土地之利用價值勢必嚴重減損,故不宜原 物分割。反之,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除可避免 原物分割之上開缺點外,且就系爭土地變價後,買主除得就 系爭土地全部為整體使用,使土地處於較有效使用狀態,且 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 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就系爭土
地未來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從 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 來之利用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所 得價金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公平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地 址 │ 備 註 │應負擔訴訟費│
│ │ │ │ │ │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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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陳秀香│8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3之1│ │8分之1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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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林清輝│公同共有120 │住臺中市清水區星海一街61│繼承被繼承人林│連帶負擔120 │
│ │ │ │號 │ │分之3 │
├──┼─────┤分之3 ├────────────┤新南應有部分 │ │
│3 │被告蔡雪 │ │住臺中市清水區星海一街59│120分之3 │ │
│ │ │ │號 │ │ │
├──┼─────┤ ├────────────┤ │ │
│4 │被告林碧玉│ │住台中市○區○○街000號5│ │ │
│ │ │ │樓之1 │ │ │
├──┼─────┤ ├────────────┤ │ │
│5 │被告林文忠│ │住臺中市清水區星海一街59│ │ │
│ │ │ │號 │ │ │
├──┼─────┤ ├────────────┤ │ │
│6 │被告林彥成│ │住臺中市北屯區軍仁街92巷│ │ │
│ │ │ │8號 │ │ │
├──┼─────┤ ├────────────┤ │ │
│7 │被告林文彬│ │住金門縣烈嶼鄉林湖村羅厝│ │ │
│ │ │ │4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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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林錦亮│ │住臺中市沙鹿區福至路100 │ │ │
│ │ │ │巷58號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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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林茄苳│120分之3 │住臺中市沙鹿區星河路100 │ │120分之3 │
│ │ │ │巷3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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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顏常源│120分之3 │住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九段│ │120分之3 │
│ │即林常源 │ │37巷1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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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林啟蒼│360分之13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360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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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林昭雄│360分之13 │住臺台中市北區大德街196 │ │360分之13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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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林峰山│360分之13 │住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27巷│ │360分之13 │
│ │ │ │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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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林輝星│16分之1 │住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 │16分之1 │
│ │ │ │72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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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林炎並│16分之1 │住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 │16分之1 │
│ │ │ │72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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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林清來│30分之1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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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林培泰│30分之1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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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林景常│720分之13 │住臺中市清水區文化路166 │ │720分之13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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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李麗珍│120分之1 │住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51巷│ │120分之1 │
│ │ │ │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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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林奕豪│120分之1 │住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51巷│ │120分之1 │
│ │ │ │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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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林奕恒│120分之1 │住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51巷│ │120分之1 │
│ │ │ │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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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林奕成│120分之1 │住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51巷│ │120分之1 │
│ │ │ │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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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林素如│360分之26 │住臺中市清水區鎮新北路 │ │360分之26 │
│ │ │ │118巷32之2號6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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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顏淑咨│360分之13 │住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五段│ │360分之13 │
│ │ │ │258巷7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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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林清仕│120分之3 │住臺中市沙鹿區星河路100 │ │120分之3 │
│ │ │ │巷3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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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林國誠│720分之13 │住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509 │ │720分之13 │
│ │ │ │之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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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林國強│720分之13 │住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509 │ │720分之13 │
│ │ │ │之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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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告林丙居│60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民權一街30│ │60分之1 │
│ │ │ │巷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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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被告林旭星│60分之1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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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被告林旭泉│60分之1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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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告林俊汝│60分之1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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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被告林俊廷│60分之1 │住臺中市沙鹿區星河路557 │ │60分之1 │
│ │ │ │號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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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被告林樺暄│60分之1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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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被告林育民│48分之6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48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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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被告何美臻│2880分之13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2880分之13 │
│ │兼編號38被│ │之2 │ │ │
│ │告林大豐之│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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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被告林大為│2880分之13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2880分之13 │
│ │ │ │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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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被告林大巽│2880分之13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2880分之13 │
│ │ │ │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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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被告林大豐│2880分之13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2880分之13 │
│ │ │ │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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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被告林泓龍│360分之13 │住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27巷│ │360分之13 │
│ │ │ │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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