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更字,104年度,1號
SDEV,104,沙簡更,1,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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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王炳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謝德順
      謝忠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瑞芳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胡啟東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月7日為第一審判決(102沙簡字第395號),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104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朝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1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1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即依附表二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單獨取得或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胡啟東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 積23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24分之 1)、被告胡啟東(應有部分48分之2)、被告謝德順(應有 部分12分之5)、被告謝忠霖(應有部分48分之22)及被繼 承人王朝曦(應有部分48分之2)等五人所共有。被繼承人 王朝曦於民國82年6月8日死亡後,其子女即第一順位之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王瑛瑛王純純王嫣嫣王子明王子遠王燕珍王燕青王恩恩(已於本件起訴前即:102年1月22 日死亡)、王子喬(已於87年7月23日死亡)、王子永(已



於105年5月4日死亡);又王恩恩之繼承人為其夫即被告谷 江正登、其子即被告谷江玄太等二人,王子喬之繼承人為其 妻即被告朱金蘭、其女即被告王怡方等二人,王子永之繼承 人則為其子即被告王鈞彥王鈞恭王泰鈞等三人。因此, 被繼承人王朝曦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且迄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王朝曦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二、又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本於系爭 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就分割方案部 分,應採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8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即:依 附表四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單獨取得或維持公同共有 (下稱甲分割方案)為妥適。因依甲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 編號A至D之各筆土地,均可自環繞系爭土地東側、東南側以 及南側之柏油道路聯通外界,不影響被告等人之進出,而原 告取得編號E之土地,則可附連其西側相鄰且為屬原告所有 之同段第480之8地號土地,增加原告將來使用之土地面積, 其他共有人水平分得其餘土地亦可因此獲得更大的面積,對 所有共有人而言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反之,倘依被告謝德 順、謝忠霖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即 :依附表二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單獨取得或維持公同 共有;下稱乙分割方案),就原告分得之編號D土地,顯不 利原告將來之耕作及與原告所有之同段第480之8地號土地為 整體利用,有損原告之權益。並聲明:㈠附表一所示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王朝曦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甲分割方案。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謝德順謝忠霖抗辯:
㈠原告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先後於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 31日自原系爭土地共有人王達榮王達權處取得各應有部分 48分之1之所有權。然原土地共有人王達權當時受有禁治產 保護,其子王景懋未取得法院同意處置王達權之不動產判決 前,即於102年4月16日委任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陳佳欣地政事 務所,越權發送有關優先購買權函詢之存證信函,且寄件人 身分僅署名王景懋王達權之監護人)等字樣,無其他系爭 土地之不動產處置權證明。嗣後兩人又以信函向后里區公所 農政課誆騙農地農用證明,並將文書送到豐原地政事務所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受



損,王景懋之越權發送之前揭存證信函應為偽造文書,該等 買賣應屬無效。則原告以其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部分,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係 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而位於系爭土地西側、 呈北南流向之溝渠(即系爭土地之地形為北高南低,故該溝 渠之水流係由北往南流向;下稱系爭溝渠),係供灌溉系爭 土地之用途,則分割方案應採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即依 附表二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單獨取得或維持公同共有 (下稱乙分割方案)為妥適。因依乙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 土地,無礙於兩造日後均仍得以系爭溝渠作為農業之灌溉用 水,且兩造日後亦均可自環繞系爭土地東側、東南側以及南 側之柏油道路聯通外界,不影響原告及被告等人之進出,對 兩造而言,自屬最為公平之分割方案。況且,系爭溝渠既為 系爭土地農業之灌溉用水,自應避免分割後兩造就系爭溝渠 之使用爭議,而採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顯未顧及系爭溝 渠支援分割後被告分得各筆土地之農業用水而徒生爭議,且 另一原告所有同段第480之8地號土地(即與系爭土地西側相 鄰之土地位置部分),原告係私設一通行道路往南對外連接 前揭柏油道路,原本即非作為農業使用之用途,足見原告分 得編號E之土地部分,其地形係狹長且畸零而不符農作價值 及農地農用原則,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胡啟東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登記(含建築改良物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樓房既 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所謂買 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殊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房 之所有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33裁判 ,亦同此旨)。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 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 。而「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 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 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 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 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上 開見解,業經內政部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6月16日(89 )農企字第890130676號函同意在案」此觀內政部89年7月7日 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釋甚明。再者,分割共有物既對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 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田、面 積23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乃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王 朝曦、王達榮王達權及被告謝德順胡東等五人共有之 土地,嗣後被告謝忠霖於92年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 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則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先後 於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31日自原系爭土地共有人王達榮王達權處取得各應有部分48分之1(合計24分之1)之所有 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為:原告(應有部分24分之1)、 被告胡啟東(應有部分48分之2)、被告謝德順(應有部分 12分之5)、被告謝忠霖(應有部分48分之22)及被繼承人 王朝曦(應有部分48分之2,又王朝曦已於82年6月8日死亡 ),而被繼承人王朝曦死亡後,其子女即第一順位之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王瑛瑛王純純王嫣嫣王子明王子遠、王 燕珍、王燕青王恩恩(已於本件起訴前即:102年1月22 日死亡)、王子喬(已於87年7月23日死亡)、王子永(已 於105年5月4日死亡),另王恩恩之繼承人為其夫即被告谷 江正登、其子即被告谷江玄太等二人,王子喬之繼承人為其 妻即被告朱金蘭、其女即被告王怡方等二人,王子永之繼承 人則為其子即被告王鈞彥王鈞恭王泰鈞等三人(被繼承 人王朝曦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附表一所示之 被告且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王朝曦及王恩恩王子喬、王 子永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及附表一所示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應有部分24分之1),此項登記並無依法塗銷之 情事,且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並以一訴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王朝曦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謝德順謝忠霖前開所辯,委無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為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 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18平方公尺,有如前述,採原物分割, 尚無困難,且依前所述(詳前揭第一點理由),就原告主張 之甲分割方案及被告謝德順謝忠霖主張之乙分割方案,經 核均無違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之規定,且甲分割方案、乙分割方案均係按兩造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是本件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合 先敘明。
㈡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及同段第480之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相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 於105年8月23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此綜參卷附本院105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含現場相 片)及該地政事務就系爭溝渠位置繪製之複丈日期105年8月 2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記載「現況圖示」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明,堪以認定:
⒈系爭土地,可藉由環繞系爭土地東側、東南側以及南側之柏 油道路(即水門路)聯通外界。




⒉系爭溝渠(含兩邊水泥護岸之寬度為85公分;不含兩邊水泥 護岸之寬度則為43公分,係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且係呈北南流 向之溝渠(即系爭土地之地形為北高南低,故該溝渠之水流 係由北往南流向),供灌溉系爭土地農作物之用途。 ⒊系爭土地與另一原告所有之同段第480之8地號土地,二者東 、西相鄰。又位於同段第480之8地號土地之東側,有一原告 私設之通路(呈南北向)往南對外連接至前揭柏油道路,且 該私設通路之坐落位置,其中一部分位於同段第480之8地號 土地上,其中一部分並位於系爭溝渠以西之系爭土地上【併 見前揭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示」以紅色 標線之「道路」(即與系爭溝渠西側鄰接、坐落同段第480 之8地號土地上之該二條南北向紅色標線部分);而就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該原告私設通路及系爭溝渠之面積合計為111 平方公尺(併見本院105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及前揭豐原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示」之編號(B)部分)。 ㈢依前所述(詳前揭第㈡點所述),採甲分割方案,被告等人 分得之各筆土地,固可自前揭柏油道路(即水門路)聯通外 界;然採乙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相 同亦可自前揭柏油道路(即水門路)聯通外界,則甲分割方 案及乙分割方案就此部分,並無優劣之分。至原告雖陳稱: 依甲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取得編號E之土地,可附連其西 側相鄰且為屬原告所有之同段第480之8地號土地,增加原告 將來使用之土地面積等語。然依前述(詳前揭第㈡點所述) ,顯見原告依甲分割方案分得編號E之土地(即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分割後面積為97平方公尺),乃兼括其中一部 分原告私設之前揭通路及系爭溝渠之位置在內(即與前述面 積111平方公尺中之部分土地互為重疊),再佐以原告私設 之前揭通路即並非作為農業使用之用途等情以觀,已堪認倘 採甲分割方案,就原告分得編號E之土地,依原告所述其得 因此增加原告將來使用土地面積之結果,顯與分割後仍應作 為農業使用目的之系爭土地(即應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經濟 效用)不符外,且對於被告等人分割後日後就系爭溝渠(即 應供作灌溉系爭土地農作物用途之水道)之使用權益將產生 重大影響,甚為明灼。於此情形,已堪認原告主張之甲分割 方案,並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且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而「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 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



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二十 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 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 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 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 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 地,自為法所不許。」(參見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 5 號判例)。至於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 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 」,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情形,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772條、第769條(20年)等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 效之年限(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行政裁判 ,亦同此旨)。而前開判例、解釋雖係規範既成道路之情形 ,然公用地役關係所稱「公共用物」,原即可能包括「既成 道路」、「既成水道」等均同涉公眾利益而具性質、功能等 相類似特性之公共用物,則不論「既成道路」或「既成水道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屬妥適。且查,系爭溝渠乃為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后里圳三支線第七小給水路,存在年代久遠 ,已不可考起於何時,該圳路為農田灌溉排兼用渠道並提供 流經相關農田灌排之公共用途,為農田灌溉之需乙節,有臺 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5年12月6日中水管字第1050453446號復 本院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系爭溝渠乃為既成水道而有 公用地役關係,堪以認定,由此益見倘採甲分割方案,原告 就其分得編號E之土地(即與系爭溝渠重疊部分)無從供作 其他用途而占有使用。反之,採乙分割方案,原告、被告等 人於分割後均能輕易以系爭溝渠引流至其等各自分得之土地 供作農業灌溉使用,有助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仍能朝農業永續 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用。況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被告謝德順與原告間已就兼括系爭溝渠之占有使用 等爭議已生嫌隙,此觀卷附原告起訴狀及被告謝德順102年 10月31日民事答辯狀甚明,益徵倘採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 ,就系爭溝渠日後之使用問題將徒增兩造之爭議,難以確保 分割後各筆土地仍能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 經濟效用,並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綜核系爭土地之性質、既成水道即系爭溝渠之農業灌既 用途、共有物對外通路、當事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經濟 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採乙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二 之分割方案)即:依附表二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單獨 取得或維持公同共有,為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就系爭土地原來之應 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擔或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一:(即被繼承人王朝曦之繼承人)
┌──┬─────┬───────────┬──────┐
│編號│ 被 告 │ 地 址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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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谷江正登住日本國東京都中野區南│ │
│ │ │台2丁目51番7之611號 │ │
├──┼─────┼───────────┼──────┤
│2 │谷江玄太住日本國東京都中野區南│ │
│ │ │台2丁目51番7之611號 │ │
├──┼─────┼───────────┼──────┤
│3 │王媖媖 │住新竹市北區德成街46巷│ │
│ │ │1號 │ │
├──┼─────┼───────────┼──────┤
│4 │王純純 │住新竹市北區德成街46巷│ │
│ │ │1號 │ │
├──┼─────┼───────────┼──────┤
│5 │王嫣嫣 │住新竹市北區中山路265 │ │
│ │ │之1號 │ │




├──┼─────┼───────────┼──────┤
│6 │王子遠住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32│ │
│ │ │巷36號11樓 │ │
├──┼─────┼───────────┼──────┤
│7 │王燕珍住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 │ │
│ │ │168巷23號2樓 │ │
├──┼─────┼───────────┼──────┤
│8 │王子明 │住新竹市北區德成街46巷│ │
│ │ │1號 │ │
├──┼─────┼───────────┼──────┤
│9 │王燕清住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 │ │
│ │ │168巷23號2樓 │ │
├──┼─────┼───────────┼──────┤
│10 │朱金蘭 │住新竹市北區德成街46巷│ │
│ │ │1號 │ │
├──┼─────┼───────────┼──────┤
│11 │王怡方 │住新竹市北區北大路308 │ │
│ │ │巷5號 │ │
├──┼─────┼───────────┼──────┤
│12 │王鈞彥 │住新竹市北區德成街46巷│ │
│ │ │1號 │ │
├──┼─────┼───────────┼──────┤
│13 │王鈞恭 │住新竹市北區德成街46巷│ │
│ │ │1號 │ │
├──┼─────┼───────────┼──────┤
│14 │王泰鈞 │住新竹市北區德成街46巷│ │
│ │ │1號 │ │
└──┴─────┴───────────┴──────┘
附表二:(即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
┌───┬───┬───────┬───────┬─────────┐
│坐落土│分得位│ 取得面積 │ 取得權人 │ 備 註 │
│地 │置(即│ │ │ │
│ │附圖區│ │ │ │
│ │塊欄所│ │ │ │
│ │示) │ │ │ │
├───┼───┼───────┼───────┼─────────┤
│ │(A) │1061平方公尺 │被告謝忠霖單獨│即依被告謝忠霖原來│
│臺中市│ │ │取得 │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
│后里區│ │ │ │22計算分割後取得面│
│四塊厝│ │ │ │積為1061平方公尺。│




│段第48├───┼───────┼───────┼─────────┤
│7之2地│(B) │ 966平方公尺 │被告謝德順單獨│即依被告謝德順原來│
│號土地│ │ │取得 │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
│ │ │ │ │5計算分割後取得面 │
│ │ │ │ │積為966平方公尺。 │
│ │ │ │ │ │
│ ├───┼───────┼───────┼─────────┤
│ │(C) │ 97平方公尺 │被告胡啟東單獨│即依被告胡啟東原來│
│ │ │ │取得 │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
│ │ │ │ │2計算分割後取得面 │
│ │ │ │ │積為97平方公尺。 │
│ │ │ │ │ │
│ ├───┼───────┼───────┼─────────┤
│ │(D) │ 97平方公尺 │原告王炳單獨取│即依原告王炳原來應│
│ │ │ │得 │有部分比例24分之1 │
│ │ │ │ │計算分割後取得面積│
│ │ │ │ │為97平方公尺。 │
│ ├───┼───────┼───────┼─────────┤
│ │(E) │ 97平方公尺 │附表一所示被告│即依被繼承人王朝曦│
│ │ │ │谷江正登等14人│原來應有部分比例48│
│ │ │ │維持公同共有 │分之2計算分割後取 │
│ │ │ │ │得面積為97平方公尺│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 備 註 │
│ │即共有人)│ │比例 │ │
├──┼─────┼────────┼───────┼───────┤
│1 │原告王炳 │24分之1 │負擔24分之1 │ │
├──┼─────┼────────┼───────┼───────┤
│2 │被告謝德順│12分之5 │負擔12分之5 │ │
├──┼─────┼────────┼───────┼───────┤
│3 │被告胡啟東│48分之2 │負擔48分之2 │ │
├──┼─────┼────────┼───────┼───────┤
│4 │被告謝忠霖│48分之22 │負擔48分之22 │ │
├──┼─────┼────────┼───────┼───────┤
│5 │被告谷江正│公同共有48分之2 │連帶負擔48分之│即被繼承人林朝│
│ │登 │ │2 │曦之繼承人 │
├──┼─────┤ │ │ │




│6 │被告谷江玄│ │ │ │
│ │太 │ │ │ │
├──┼─────┤ │ │ │
│7 │被告王媖媖│ │ │ │
├──┼─────┤ │ │ │
│8 │被告王純純│ │ │ │
├──┼─────┤ │ │ │
│9 │被告王嫣嫣│ │ │ │
├──┼─────┤ │ │ │
│10 │被告王子遠│ │ │ │
├──┼─────┤ │ │ │
│11 │被告王燕珍│ │ │ │
├──┼─────┤ │ │ │
│12 │被告王子明│ │ │ │
├──┼─────┤ │ │ │
│13 │被告王燕清│ │ │ │
├──┼─────┤ │ │ │
│14 │被告朱金蘭│ │ │ │
├──┼─────┤ │ │ │
│15 │被告王怡方│ │ │ │
├──┼─────┤ │ │ │
│16 │被告王鈞彥│ │ │ │
├──┼─────┤ │ │ │
│17 │被告王鈞恭│ │ │ │
├──┼─────┤ │ │ │
│18 │被告王泰鈞│ │ │ │
└──┴─────┴────────┴───────┴───────┘
附表四:(即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
┌───┬───┬───────┬───────┬─────────┐
│坐落土│分得位│ 取得面積 │ 取得權人 │ 備 註 │
│地 │置(即│ │ │ │
│ │附圖區│ │ │ │
│ │塊欄所│ │ │ │
│ │示) │ │ │ │
├───┼───┼───────┼───────┼─────────┤
│ │(A) │1061平方公尺 │被告謝忠霖單獨│即依被告謝忠霖原來│
│ │ │ │取得 │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
│臺中市│ │ │ │22計算分割後取得面│
│后里區│ │ │ │積為1061平方公尺。│
│四塊厝├───┼───────┼───────┼─────────┤




│段第48│(B) │ 966平方公尺 │被告謝德順單獨│即依被告謝德順原來│
│7之2地│ │ │取得 │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
│號土地│ │ │ │5計算分割後取得面 │
│ │ │ │ │積為966平方公尺。 │
│ ├───┼───────┼───────┼─────────┤
│ │(C) │ 97平方公尺 │附表一所示被告│即依被繼承人王朝曦│
│ │ │ │谷江正登等14人│原來應有部分比例48│
│ │ │ │維持公同共有 │分之2計算分割後取 │
│ │ │ │ │得面積為97平方公 │
│ │ │ │ │尺。 │
│ ├───┼───────┼───────┼─────────┤
│ │(D) │ 97平方公尺 │被告胡啟東單獨│即依被告胡啟東原來│
│ │ │ │取得 │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
│ │ │ │ │2計算分割後取得面 │
│ │ │ │ │積為97平方公尺。 │
│ ├───┼───────┼───────┼─────────┤
│ │(E) │ 97平方公尺 │原告王炳單獨取│即依原告王炳原來應│
│ │ │ │得 │有部分比例24分之1 │
│ │ │ │ │計算分割後取得面積│
│ │ │ │ │為97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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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